《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在内容上,《民法总则》既保持了《民法通则》的风格,也有独自的创新,其中对于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确立的问题,较之《民法通则》有很大的变化,今天小编给大家梳理一下《民法总则》里的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确认的问题。
《民法总则》中将被监护人分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如何为其确立监护人,分成了以下几个步骤,在这里特别注意,监护人确定要遵循以下几个步骤,也即如果在前一方式能够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后面的方式确定监护人。
一、当然监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于未成年来说,只有父母才是当然监护人。注意成年人没有当然监护人,其只能通过其他方式确定监护人。
二、遗嘱监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这就意味有权通过遗嘱设立监护人的人,仅限于作为监护人的父母。父母以外的人即使担任监护人的,也无权通过遗嘱设立监护人。
三、协商监护
《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这是指事前协商,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自己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可以与自己信赖的人,以书面形式事前协商确定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是指事后协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也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
四、顺序监护
通过以上形式仍无法确定监护人时,按照法定顺序来确定监护人。关于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定顺序,《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关于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定顺序,《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五、指定监护
当事人对顺序监护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有关机关,在有监护人的个人,组织中指定监护人。《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其中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临时监护”,即“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对于指定监护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既可以选择先要求有关机关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再请求法院指定,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指定。因此,机关指定不再是法院指定的前置条件,这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
六、机关监护
在前述需要监护的未成年、成年人最终无法确认监护人的情况下,《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最终在无法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最终实现需要监护人的人在不能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机关组织进行监护。
通过以上的梳理,对于在《民法总则》中如何确立监护人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民法总则》中关于监护人的确立,最大的亮点在于建立了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自己意识清醒的状态下,提前选择自己信赖的监护人的制度,这个制度可以更好的维护老年人的权益,减少诉讼纠纷,能促进建立美丽和谐的社会气氛。
《民法总则》中如何确立监护人
作者:闫云来源:劳和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