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投资递延纳税新政解析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8年9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改委、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下称“102号文”)。

2018年9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改委、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下称“102号文”)。根据102号文,境外投资者用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适用范围从鼓励类项目扩大到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和领域。
一、新政背景
外商投资收益享受税收优惠并非创新之举。在2008年前,为吸引外资,根据老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境外投资者从其在华企业取得的利润收入免征所得税[1]。2008年内外资企业税制统一后,这一优惠政策也随之被废止。目前对境外投资者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减按10%的税率或按税收协定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2017年8月,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下称“39号文”),规定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项目的,实行递延纳税,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为落实39号文,同年12月,财政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下称“88号文”)。2018年1月,为配合88号文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下称“3号文”)。在此基础上,102号文进一步将递延纳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二、要点概述
根据102号文,境外投资者享受递延纳税需要满足一定的实质条件并符合程序要求,概述如下:



  1. 资金来源:用于投资的利润应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其来源为居民企业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和盈余公积,属于企业的税后净利润。预分利润不属于可享受递延纳税的范围。

  2. 投资方式:投资应为权益性投资,包括增资(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新建企业或股权收购等,即通常意义上的股权投资。同时,还包括“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为未来根据需要包括其他投资方式留有余地。
    另一方面,102号文明确排除了两类投资,(a)关联方股权收购,以及(b)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等证券投资,但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关联方”范围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确定[2]。102号文未明确什么是“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对此,参考四部委对88号文的官方解读[3],“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是指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规定的投资,即境外投资者对A股上市企业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投资。

  3. 投资路径:根据102号文,利润(现金或实物)必须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再投资企业(增资或新设)或股权转让方(股权收购),期间不得在第三方处周转或被第三方持有,包括境外投资者自身也不得在中间阶段取得该部分利润。
    就实务中经常采用的共管账户,参考税务总局官员对88号文的解读[4],如在投资过程中,第三方(包括境外投资者)未曾实际控制并占有该部分利润,投资仍可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对其他可能的交易过渡安排形式,需根据行为实质分析,确保利润转移路径清晰,如涉及特殊类型过户也建议事先与税务机关沟通。

  4. 执行程序:102号文旨在扩大递延纳税优惠的适用范围,未对88号文及3号文已确定的执行流程有太多变化,就此,我们可参照3号文相关内容。首先,境外投资者负有申报责任,应向利润分配企业提出申请。境内企业应审核提交的资料信息,如确认符合条件的,可暂不执行扣缴。如就已源泉扣缴的税款追补享受递延政策,境外投资者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但需注意,税务机关退回境外投资者的税款属于利润分配所得,除非用于境内再投资,否则投资者还应就退税款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
    利润支付后,利润分配企业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此基础上,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与再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建立协同管理机制(如增资本企业,税务机关为同一家),后续境外投资者处置相关投资的,税务机关之间也将及时反馈。
    最后,当境外投资者处置(转让、回购或清算等)享受递延纳税的投资时,应在收款后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税款。实务中,境外投资者应就收到的处置款项中与利润对应的部分补缴税款;同时,就处置所得(处置收入与股权成本(原始成本加利润)之差额)缴纳所得税(这部分税款按源泉扣缴的要求,由支付人代扣代缴)。根据3号文,如一项投资同时包含享受递延纳税的投资和未享受递延纳税的投资,且涉及部分处置时,应视为先行处置享受递延纳税的投资。
    三、评论
    在88号文和102号文之前,境外投资者只能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投资类企业作为利润留存和再投资平台,才能避免再投资中的所得税负。但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门槛较高,对很多境外投资者而言并不现实。递延纳税政策作为一项非常具有吸引力的税务筹划方式,能够帮助投资者节约宝贵的现金流,必将极大推动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
    但另一方面,102号文虽然扩大了递延纳税政策适用的再投资领域,但其适用投资形式有限,目前仅股权投资可享受递延纳税,未包括债权投资、证券投资以及其他间接投资形式。另外,102号文要求利润流转必须点对点,期间不得过渡或由他人临时持有,这对投资者提出了较高的项目执行要求。在新设企业或收购股权时,投资者必须确保利润支付与出资或股权对价支付紧密衔接,否则可能无法享受递延纳税。而且,根据目前要求,境外投资者将利润用于企业设立前投资活动显然也无法享受递延纳税,因为在前期费用账户设立时,被投资企业尚未设立,账户只能以境外投资者名义开设,利润进入该账户将违反关于资金路径的要求。
    更进一步的,递延纳税不是免税,只是暂不征税,递延税款是否需在一定期限内补缴?又如境外投资者再投资失败,未能收回成本,其是否还需补缴税款?如需要补缴,是分配利润企业在后续利润分配中补扣,还是境外投资者另行缴纳?更深层次的问题是,“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不确定,是短期措施还是长期政策?这些问题的答案并不明确。我们将持续关注102号文的后续规定及实践,以期进一步澄清和明确上述问题。
    [1] 参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颁布,已失效)第19条第三款第(一)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 参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3] 参见“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国家发展改革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负责同志就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答记者问”,http://www.hljczt.gov.cn/gzfw/zcfg/zcfb/201712/t20171229_10738.html。
    [4]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副司长黄素华2018年2月27日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在线访谈,http://www.chinatax.gov.cn/fangtan/20180227fangtan/interviewlog.html。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