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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现状、立法修正与完善进路
吴瑞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冯佳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庭立案庭法官助理。
摘要
民事诉讼法新增第282条,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0条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并对适用条件作出新规定。然而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沿革与司法现状,以及立法修正内容看,新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适用困境与规制局限,在目前尚无相应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情形下,应从提高人民法院能动性、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细化适用条件及强化案例指导等方面加以完善,以期进一步优化适用条件,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更加规范运用,合理避免平行诉讼,以适度国际礼让促使当事人在更加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进一步增进司法互信,更加高效地实现司法正义。
关键词
不方便法院原则;平行诉讼;司法能动性;案例指导
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长远需要,也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应对外部风险挑战的当务之急。我国在推动对外开放的同时,也不断完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体系。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23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第282条,首次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国家法律之中,相较先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细化与完善。然而,为准确理解和规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还需在梳理其立法沿革与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分析立法修正内容与内在法理,查找目前仍然可能存在的适用困境与规制局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一、立法沿革及司法现状
(一)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沿革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内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为更加高效地实现司法正义,愿意适度国际礼让,促使当事人在更加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避免平行诉讼、增进司法互信的机制。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最早可追溯至2004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颁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规定。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以规范性司法文件的形式对我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规定。2015年2月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30条增加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首次将不方便法院的司法实践上升至司法解释规定层面。2020年12月和2022年3月修正后的《民诉法解释》均原文不动地保留了不方便法院原则。2023年9月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又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上升为国家法律规定。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现状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以“不方便法院”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以下分别从案件数量、各级法院受理情况、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情况及裁定驳回的原因等方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现状作一简要梳理。
1.涉案数量占比非常低
从公开查询的裁判文书情况来看,自2015年《民诉法解释》施行以来,2015年起至2023年期间可供公开检索的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判文书仅226篇,与上述期间受理的涉外案件总量相比(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可供公开检索的2015年至2023年涉外民事裁判文书共计130844篇),我国司法实践中受理的涉外案件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数量极少,所占比例仅1.7%。(见图1)。

图表1 2015年至2023年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案件数量
2.中、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涉案案件较多
在受理的涉外案件中,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管辖异议审查的,约79.6%的案件集中于中级、高级人民院,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约占10.2%,最高人民法院较少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见图2、图3)

图表2 各级法院2015年至2023年案件受理情况

图表3 2015 年至2023 年各级法院案件受理情况
3.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率较低
通过对226篇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共129件案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审查,其中,针对被告或上诉人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抗辩理由,最终审查结果中有38件案件支持该抗辩理由,从而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司法实践得到适用的比例不足三成;其中,62件案件两级法院均未获支持;13件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二审法院持不同观点,最终驳回被告异议。同时可看到,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上诉率约为30.5%。(见图4)

图表4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情况
4.驳回适用的裁决理由集中于案件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在未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91篇裁判文书中,以不符合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30条第二项作为裁决依据驳回管辖异议的有3件,以不符合第四项作为裁决依据驳回的有55件,以不符合第五项作为裁决依据驳回的有9件,以同时不符合第四项、第五项作为裁决依据驳回的有19件,以其他概括性理由驳回的有5件。(见图5)

图表5 驳回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原因
二、立法修正与内在法理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在我国立法体系中不断修正,从《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中需同时满足七项条件,至2015年《民诉法解释》减为六项,现2023年《民事诉讼法》减少至五项(详见图表6)。2023年《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民诉法解释》相比,从数量上直观地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似乎有所减少,然而2023年《民事诉讼法》不方便法院原则五项条件适用的大前提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故可视为立法上的文字技术性调整,实际上仍为六项;从具体内容上看,从图5可以看出,对于大多数案件,人民法院以不符合2015《民诉法解释》第530条中的一或二项的规定,特别是集中于第四项、第五项作为排除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决理由,大大限制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2023年《民事诉讼法》有针对性地予以修改,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需求。以下通过图表6对新旧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申请主体、申请方式及时间、审查条件及救济途径予以分析对比。

图表6(注:灰色部分为未修改部分)
(一)申请主体仍仅限于被告
在申请主体方面,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与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相同,明确了受诉法院不能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只有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件应由更方便的外国法院管辖时,受诉法院才能审查案件是否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除被告外,原告及第三人不具有申请的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在起诉时完全可通过自主选择便利的法院或救济途径主张权益,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时,应视为其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产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人则有权选择是否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其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因此亦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二)明确应以管辖异议的方式提出申请
与2015年《民诉法解释》相比,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282条明确了申请方式及期限。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方式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否定了其他方式。结合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及第130条的规定,管辖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即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申请方式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期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该项条款的变化体现了立法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从当事人的角度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能会阻碍原告诉权的行使,但是该制度在限制原告恶意选择法院过程中,也可能导致被告反向选择法院和拖延诉讼的问题。因此,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方式及期限,要求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以管辖异议的方式提出,可有效避免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在案件审理时限及诉讼成本上的损耗,也可规避被告恶意拖延诉讼。从法院的角度看,在实体审理前确定案件管辖,可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尽可能提高诉讼效率、加快诉讼进程、避免“程序空转”情况的发生。
(三)适用条件进一步优化
1.条款保留部分
一是不存在协议管辖。2015年《民诉法解释》与2023年《民事诉讼法》均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之一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为前提。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第277条,仅要求当事人存在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即可,即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对此也具有管辖权,一定程度上扩张了我国法院对于涉外案件的管辖范围,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的规定亦保持一致,体现出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二是不违反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与排他性,2023年《民事诉讼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同样要求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也不得突破专属管辖的规定。2023年《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案件类型的规定为第34条及第279条,新增两类涉外案件为中国法院专属管辖,一类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决议效力的纠纷,一类为与知识产权有效性有关的纠纷。专属管辖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本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严格的排他性。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其他法院无管辖权,不属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范畴。
三是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若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则我国法院在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等方面都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便利性,当事人参与诉讼也可能碰到各种问题,若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便利,则秉持适度国际礼让原则,为提升司法效率,我国法院可礼让放弃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告知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
2.条款修正部分
从图表5可以看出,涉外案件中极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主要是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31条第四、第五项规定。可以说,该两项规定较大程度地限制了人民法院的适用空间,此次修正主要是基于上述两项规定作出。
(1)由“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修正为“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平行诉讼竞合与冲突的功能
通过引用2015年《民诉法解释》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的第四项规定,毋庸置疑可以较好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利益,但是在129件案件裁判文书援引了《民诉法解释》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其中38件案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支持了被告管辖异议;剩余91件案件则以未同时符合《民诉法解释》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为依据,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在91件案件未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判文书中,涉及因自然人的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我国境内而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有74件,占比达到81.3%,其中仅因主体原因而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有55件。(见图表7)

图表7 涉中国主体案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情况统计
由图表7不难看出,在针对不方便法院管辖异议审查的大部分案例中,受诉法院认为只要诉讼当事人中存在中国主体,则诉讼结果必然对其权利、义务或责任产生影响,从而涉及其利益,则无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创立初衷是为了缓解并消除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积极冲突,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减轻受诉法院不必要的诉讼负累。根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只要案件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我国法院便拒绝放弃管辖,在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有相当大比例的案件至少一方当事人涉及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按《民诉法解释》中的该项条件,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平行诉讼竞合与冲突的功能则将大为受限。对此2023年《民事诉讼法》对该条予以修正,删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有效避免某些当事人为到我国法院起诉以规避本应受理案件的外国法院而虚列被告,有利于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平等的权益,进一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我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与国际社会普遍将此类事项排除私法调整领域的选择是一致的。
(2)删除了“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的适用条件,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的适用条件,强化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在2023年《民事诉诉法》中,不方便法院原则不再以“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硬性判断标准,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某一外国法律为适用法律,则我国法院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管辖。该项不再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存在重大困难的判断标准,得益于我国涉外审判人才队伍不断充实壮大,法官对于涉外案件审理能力不断提升。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适用外国法律乃涉外民商事审判之常态,外国法的准确查明和适用不应成为判断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定要件。此外,根据2023年11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人民法院有义务查明外国法律,同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查明外国法律的七种途径。一是由当事人提供,这是最常见的途径;二是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三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四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五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六是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七是其他适当途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查明并适用外国法律更加明确,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不能成为拒绝管辖的理由。修改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以及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而非仅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方便,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强化与保障。
(3)删除“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仅保留“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加方便”
该项条款的修改体现了立法的简洁性与严谨性,若不存在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即该案仅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而不存在一个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故2023年《民事诉讼法》中将该项删除,仅保留“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加方便”。
(四)增加了原则适用后的救济途径,防止中外当事人因救济无门而致权利受损
与2015年《民诉法解释》相比,2023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救济途径,规定在中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后,如果外国法院对纠纷又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那么当事人可再次向中国法院起诉,此时中国法院是“应当”受理,即必须受理。该规定解决了中国法院放弃管辖权的后续问题,如果外国法院也不行使管辖权,或者故意不采取有效措施在合理期限内审理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中国法院将予以兜底,确保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也体现了中国法院的责任和担当。
三、适用困境与规制局限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宗旨是为了更高效地实现司法正义,也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追求的目标。本次民事诉讼法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修改,使当事人对于法院管辖权结果有相对确定的预测性,更大程度地保障了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诉权。但也应当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对条文理解不同、适用不统一的现象出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仍需通过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予以进一步明确与统一。
(一)启动过程中法院的能动性不足
审判工作现代化,最首要、最关键的是审判理念现代化,坚持依法能动履职理念。依法能动履职要求法官必须依法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把事实证据查清,把裁判理据讲清,实现案件公正裁判。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要求必须由被告提出请求或者管辖异议,法官方可依申请审查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目的在于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擅用问题,是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也限制了司法的能动性。若被告因对我国法律不熟知,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要求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即使案件完全符合2023年《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他五项条件,法官也不得审查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在审理案件及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且外国法院审理更方便的情况下,继续对该案的审理,法院面临取证、执行等诉讼程序上的不便利,双方当事人面临出庭费用、财产执行上的不经济,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的解决也会耗费更长的时间。
(二)具体审查标准缺少相应指导
2023年《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共有五项条件,其中:1.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2.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3.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上述三项条件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基本上可予以判断;而剩下的适用条件为: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2.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3.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该规定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的条件,未明确“明显不方便”的标准尺度。然而,目前跨境立案、电子送达、在线庭审等在线诉讼已普遍适用,已明显便利涉外案件审理。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相比,无法确定哪家法院更为方便亦无明确标准,需要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决定,若相关因素判断标准不明确,则法官拒绝适用该原则的权利限制就是空白的,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条款可能存在不同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即2015年《民诉法解释》施行后,对于排他性的管辖协议,我国不进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审查,但对非排他性的管辖协议,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在进行不方便法院的审查。在(2021)京民辖终236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协议双方特此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就是典型的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香港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香港法院并不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该约定并未排除内地法院对本案所具有的管辖权。在(2018)鲁02民初1150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或者因本协议而产生的双方之间的争议,由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为一审专属管辖法院,法院认定这是排他性协议管辖,排除了我国法院管辖,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亦有法官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包括不存在有效的排他性管辖协议,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二款目前对该协议性质未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对该项条款理解不同,导致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现象。
四、完善建议与发展展望
当今世界正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格局加速演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案件的审判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机遇、新挑战。为贯彻和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必须尽快完善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制度设计和程序适用。以下从发挥司法能动、细化适用条件、强化案例指导等方面,对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完善建议。
(一)发挥审查过程中法院的能动性
不方便法院原则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原则的适用既需要灵活开放的法律制度,也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启动仍应采取被告申请方式,但在符合不方便法院适用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可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明,由被告决定是否申请。首先,该原则的适用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也涉及公共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若被告因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未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法院也不能向被告说明,则原本可适用的案件就要在“不方便”的法院进行审理,这对被告来说不公平,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减少诉讼负累、降低诉讼成本也是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故法院向被告说明案件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由被告决定是否提起不方便法院管辖异议,作为对被告启动的补充。法院主动释明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中的五款规定,同时就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进行分析,充分判断案件涉及的利益与我国的关联程度、案件是否为外国法院专属管辖。若法官认为案件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被告未提出申请,则法官可向被告释明该条款,由被告决定是否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既体现司法能动性,也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二)通过司法解释细化适用条件
根据司法实践需要,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及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增强司法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中“明显不方便”的判断标准,且可与“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这一条件予以对比、一同考量。通过对比我国法院审理案件与外国法院审理案件难易程度,当事人在我国参加诉讼与在外国参加诉讼的难易程度,来判断是否适用上述两项条件。
具体来讲,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因素进行考虑:1.法院审理案件是否方便的考虑因素。法院审理案件主要涉及文书送达及通知的渠道是否畅通和程序的繁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行性与时效性、证据来源的分布及收集的难易程度、证据记载的文字是否需要翻译、开庭审理的便捷度、裁判文书的承认及执行。2.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方便的考虑因素。受益于互联网的发展,我国法院的在线庭审业已普及,原、被告双方若不方便亲自来我国参与庭审,可采取在线认证、在线庭审的方式进行,原、被告双方的国籍、住所地,被告为法人时的注册地,主要办事处的所在地不应成为原、被告双方不便参与诉讼的理由。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方便可从以下几个因素进行判断:(1)原、被告参与庭审的方便程度。①原、被告双方的国籍、住所地。若为我国居民,则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参与诉讼是便利的。②根据原、被告双方能否到庭、若不能到庭,能否使用在线庭审、使用的语言,是否需要翻译。若不能使用在线庭审,且无法参加诉讼,则可以认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不方便。(2)证人参与庭审的方便程度。根据证人的分布情况、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证人使用的语言、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进行判断。3.判决是否能得到承认与执行。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本意是为了更好的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而不是为了得到一个无法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判决是否易于执行:(1)被告方在受诉法院是否有足够的财产可用于被执行判决内容;(2)在既往类似或者相同案件中执行到位率较高;(3)受诉法院已加入承认与执行相同事项判决的区域性、多边或全球性公约,且缔约国数量较多。
虽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可推导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中协议的性质,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或者明确,避免司法实践中产生理解的不同,导致司法适用的不同。若当事人之间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有效的排他性协议,则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此处的排他性协议应理解为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某一个或几个国家(地区)的法院具有唯一的管辖权若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则仍可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次,该排他性管辖协议应当是有效的。此条规定的初衷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若双方当事人虽协议确认了人民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但根据中国法律该管辖协议无效,但是人民法院依据中国法律中的管辖规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时,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因为一旦协议无效而法院又基于管辖规定获得了管辖权这一效果应当就是等同当事人之间从未存在协议,所以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无效的管辖协议时仍可审查适用。若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则仍可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三)强化案例指导功能作用
随着全球化脚步不断加快,“一带一路”建设稳步推进,我国企业“走出去”、自贸区的建设、跨境电商、跨境破产、企业和资产跨境并购、金融衍生产品投资、中欧班列运单等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对我国涉外案件的审理提出了新挑战。司法案例是总结审判经验、诠释法律精神的重要载体。加强司法案例研究,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仍需要进一步加强不方便法院适用原则司法案例研究、推进案例指导工作。2023年《民事诉讼法》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修正后,为避免实践中出现原则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除细化司法解释外,上级法院还可将司法实践中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优秀案例予以梳理,通过出台指导案件、典型案件等方式,积极运用大数据编选指导性案例,以供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进行参考,确保裁判尺度统一,促进法律正确实施。要加强与地方法院、国内外法学界的合作,整合案例研究资源。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专家委员会的作用,推动案例研究资源、数据与成果的开放共享。加强指导性案例应用,引导法官在审理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类案时可进行类案检索,通过先行检索现行有效指导性案例,对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作出裁判;充分运用数字法院建设成果,及时将指导案件加入指导性案例信息化平台,通过提升案例推荐、审查、检索、应用推动审判质效提升。
五、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对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重大部署,对加强涉外法治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定,适用条件进一步优化,可以预见到未来不方便法院原则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加规范的适用,更好地在跨境诉讼中发挥其制度价值。以在国家主权与国际协调之间寻求最大限度的平衡,更高效地实现司法正义,更好地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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