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直播行业起源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在后疫情背景下逐渐成为商品营销和娱乐消遣的重要途径。但另一方面,直播行业内各项规范尚不完善,导致诸多问题不断涌现。比如司法实践中观众在直播平台上向主播打赏后反悔,要求平台和主播退款的纠纷不断涌现。法院如何裁判,不仅影响打赏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的稳定,也干系整个直播行业乃至其他互联网相关行业的有序发展。目前学界就因直播形成的法律关系、充值和打赏行为的性质及相关法律后果等均未形成共识,本期案例积极在审判实践中寻求解决之道,供借鉴参考。
网络充值、打赏行为性质评价及效力认定——干某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林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网络打赏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用户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也即充值;二是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即打赏。充值行为系用户与网络平台之间发生,属消费行为。打赏行为系用户与主播之间发生,因发送的道具不具有物或债的属性,打赏行为不纳入法律评价。故充值、打赏行为系一个完整的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
2.夫妻一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妻财产权利的保护属于家庭内部关系,交易安全的保护是社会外部关系。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并未规定孰轻孰重,而应当根据案情具体考量。观看直播打赏,是否属于生活所需,是否系有权处分,需结合充值金额、充值次数、充值时间、持续周期、平台义务等多种原因决定。
3.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观看直播、充值打赏时若有悖公序良俗,应界定充值和打赏的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干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某在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间,使用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运营的斗鱼直播平台观看直播,陆续用本人名下银行卡、支付宝、微信充值6个账号,充值金额单笔少则1元,多则20,000元。除了大部分在被告林某的直播间打赏外,其还向平台的其他主播发送过虚拟礼物。经诉辩各方核对,最终确定被告沈某的充值金额总计为744,004元,打赏给被告林某以753,693.2个鱼翅所兑换的虚拟礼物。被告沈某明确,上述账户内的虚拟货币基本花费完毕。被告沈某充值后,通过上述账号进入被告林某的直播间,观看直播并发送虚拟道具。具体方式为通过充值获得虚拟货币(鱼翅),在被告林某的直播间中,点击虚拟道具(如火箭、飞机、喷泉、冲鸭等),即时发送给被告林某。
另查明,被告沈某观看直播的时间在晚上十点至凌晨两三点间,打赏也基本发生在这一时间段内。原告干某表示,对被告沈某观看直播一事并不清楚,原告平时主要负责照顾小孩,只知道被告沈某喜欢玩电脑、打游戏。被告林某的直播内容以与用户(粉丝)聊天互动为主。
原告向法院诉称,首先,被告沈某的行为是一个无偿、单务的赠与行为,充值和打赏应视为一体,充值是手段也是前置程序,打赏才是目的。大额的金钱支出未经过夫妻双方协商,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且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损害了夫妻共同的财产权益。其次,被告沈某与被告林某之间还存在网上暧昧、网络婚外情的不正当关系,被告沈某的赠与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干某的正当利益,故应当认定无效。第三,被告林某因被告沈某的打赏行为所取得的钱款是非善意的不法取得,权衡原告干某的合法财产权,法律不应当保护被告林某。第四,原告干某与被告沈某收入一般,上有老,下有小。被告沈某几乎将家庭的全部积蓄均赠与被告林某,对家庭造成很大伤害和打击。第五,被告沈某在斗鱼直播平台上所充值、打赏的钱款,最终由被告林某与被告斗鱼公司按比例分成,故上述两被告应对充值、打赏的钱款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第六,直播等互联网创新模式需要保护,但不应无原则保护,为了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合理,传播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在本案的个案认定中,应侧重保护夫妻家庭财产的安全。据此,原告提出:1、请求确认被告沈某于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斗鱼公司开设的斗鱼直播平台上为被告林某充值、打赏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林某和斗鱼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干某913,559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132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沪02民终98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如何界定被告沈某在斗鱼平台上的充值行为及向被告林某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应界定为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因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的充值、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效力如何界定;三是本案中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从而影响被告沈某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
一、充值行为与打赏行为界定
充值这一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直接约束用户(充值权利人)和直播平台。根据用户在注册或充值时系统所提示的用户协议,直播平台是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用户是服务的接收者。充值是平台提供的主要服务内容之一,此外还包含直播服务、搜索服务、游戏中心服务及其他技术和人力支持等。根据协议内容及用户与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判断双方所缔结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的充值行为也可以得出是网络消费行为的结论。而打赏这一行为究竟约束用户与主播,还是约束用户与平台?分析各直播平台与主播签订的协议来看,二者之间虽明确不形成劳动、劳务关系,但平台仍然对主播具有较大的限制权力,并对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因此,主播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平台,系为了平台向用户提供服务而作为平台的直播服务提供方存在的。作为用户而言,直播服务属于直播平台的一项子栏目,系服务内容之一。故从法律上来看,用户与主播之间并未形成某种合同关系甚至法律关系。打赏行为仅是将虚拟道具发送给主播,用户并未且不能占有虚拟道具,主播也没有从用户处获得真实的货币或者具有交换价值的虚拟货币,真实货币由前述提供充值服务的直播平台所获取。主播对其所收到的虚拟道具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仅能作为一个记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进而用于向直播平台索取酬劳,故这类虚拟道具显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性权益。我们口头上所说的“刷礼物”这一行为,系虚拟世界中互动娱乐的一种形式,与在网络游戏中使用虚拟装备发射道具、触发加成(BUFF)效果,或在视频网站中发送特效、效果弹幕基本类似。这些虚拟道具即不属物权、也不属债权或者债权凭证,其使用不产生新价值,不构建新的法律关系。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用户在直播间内向主播打赏的行为,其实尚未构成一种需要法律干预的关系。
因此,被告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系一个完整的消费行为,并非赠与行为。且充值行为是应受法律评价的行为,打赏行为则因其在本案中的特殊性不纳入法律评价之中。故被告沈某与被告斗鱼公司构成服务接受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沈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在斗鱼直播平台中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
二、以共同财产充值、打赏时的效力界定
现实中,可能出现充值、打赏所使用的是共同财产的情况,特别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将使得充值、打赏的效力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根据法律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众所周知,共有财产保护属内部关系,交易安全保护是外部关系。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并未规定孰轻孰重,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考量:
第一,考虑频次、大小、持续时间。一些案件中,充值行为呈现多次、小额、长期的特点,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则呈现少次、大额、短期的特点。这两种不同情况下的效力认定应当区别对待。在前一种情况下,充值次数多,每次金额少,持续周期长,小额支出固然在一方决定权内,再结合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属性,故并不必然侵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直播平台作为第三人,也难以对多次、小额、长期的充值行为进行有效监管,故而无法推定直播平台的设立者对共有人一方侵犯共同财产是知情的或为恶意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充值次数少,单次金额高,持续周期短,则需审查是否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转移财产或其他违法、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而不能忽略案件细节就径直认定充值、打赏行为是有效的。
第二、考虑是否发生在与共有人共处的时段内。特别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充值、打赏的行为发生在下班后、夜晚或者周末的休息时间,则一般认为该时间段属于夫妻共同相处的时间。长期在夫妻共同相处时间内发生的充值、打赏行为应视为有权处分。
第三、考虑是否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在充值和打赏单次金额不大的前提下,还可对是否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作进一步评价。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日常生活所需已不限于衣、食、住、行,其范围不断扩大,既包含物质需求,同样也包含精神需求。正当的娱乐活动如看电影、话剧、表演、旅行乃至网络游戏等,也属于居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已成为日常生活所需。网络直播作为新业态的兴起,也有其合理性和社会需求。用户将观看直播作为娱乐消遣的方式之一,在直播平台充值、打赏,若单次金额不高,可直接认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并未超出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若显然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则应进一步从意思表示、是否有悖公序良俗等方面考量,综合判断其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娱乐消费确实较于传统生活消费为高昂,一场演唱会的门票很可能抵得上一个月的餐费,但是这种支出仍未脱离生活所需之合理范畴,不能消费后继而做出“矛盾行为”,即出尔反尔,损害他方当事人对于交易行为的合理期待,以及对社会交易安全的造成破坏。
因此,经充分考虑充值金额、充值次数、充值时间、持续周期、平台义务等多种原因,宜认定被告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未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范围,应为有权处分。
三、严守公序良俗的底线
就目前直播行业的现实状态来看,确有一些网站及主播从事着较为低级、暴力、甚至淫秽等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表演。若充值、打赏行为的发生与这种类型的表演相关,则其效力当然也是有问题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是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效规制。若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则究其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无效的。公共秩序在私人的自治领域之外,不得以私人行为改变。
首先,需看用户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用户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可以从线上和线下两个方面,目的、表现、结果三个要素中去反映。对于在线上,即在直播平台上发生的行为,需考虑用户是否在直播间内将打赏作为换取不当表演的条件,是否为不当表演“推波助澜”甚至参与其中。对于在线下,则考虑用户是否与主播进行了私下接触,且接触频次、接触内容等均对效力产生影响。至于目的、表现、结果,则综合考量用户在观看直播时,目的上系出于合法或非法,系生活娱乐消遣还是沉迷、挥霍;表现上系小额、高频还是大额、低频;结果上系对家庭无甚影响还是造成家庭生活拮据或困难等严重影响。倘若用户在线上以娱乐、消遣为目的和表现,且未对家庭造成严重影响,线下与主播又无接触或者系正常的见面会、粉丝会、后援团等形式,则不宜认为其充值、打赏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直播行业与演艺行业存在交集,有些用户兼有粉丝的身份,若仅凭打赏金额及用户对主播可能存在单方爱慕的意思即认为存在不正当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整个直播行业乃至演艺行业的设立和发展有悖。若反之,则可依据不当行为的事实,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确定充值、打赏行为无效。
其次,需看主播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主播是直播内容的直接操控者,大多数情况下有权决定直播的内容和方式。在线上,大多数主播直播的内容系在法律框架之内,也不存在不正当性,甚至一些主播从事科普、教学或者公益性直播,系从事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尽管也接受打赏,但不应当作为无效的情形。当然,若主播内容系禁止性的或灰色的,主播将此作为牟利手段,此种给付就可能构成一种不利益,则可能有悖于公序良俗。此时,充值、打赏的相对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可依情况支持。在线下,一些主播同时也从事演艺工作,正常成立后援会,组织粉丝见面会等,不应视为不当接触。但当确有证据证明主播与用户存在不正当关系时,则要回过头来考虑线上充值、打赏行为的正当性,若认为已超出用户与主播正常关系的打赏,则不妨视具体情况认定无效。
最后,看直播平台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第一,要审查直播平台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设立,是否具有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营业执照,享有依法对网络平台运营管理、发行网络虚拟货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二、因直播仍属新兴行业,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平台的直播内容出现低俗、不雅的情况。故要审查直播平台对主播招募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是否对直播内容有事先的明确。若平台在主播招募时存在明显过错(如违法招募主播或明知主播一直从事违法性直播内容),或者对直播内容的确定有过错,从而导致直播内容有碍观瞻或其他不正当情况的,应当认为直播平台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第三,2016年11月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中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技术能力;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实时管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故要审查直播监管是否到位。是否及时对直播内容进行监管,是否及时阻断违法直播,对主播进行警告或封停。若怠于行使此监管义务时,作为管理者的直播平台,则应当就其怠于行使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还可能导致用户针对其充值和打赏行为请求确认无效。
因此,本案三被告的行为均未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故不影响被告沈某充值、打赏的行为效力。但是,应该指出的是,作为直播平台,应当充分担负起与其盈利相对等的社会责任,严格管理直播内容,并在充值金额、充值次数方面设置警示或限制,倡导理性消费,杜绝以利益驱动主播绞尽脑汁营造“卖点”。特别是要对未成年人等其他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强保护,不只着眼于维护交易安全,更要注重促进正确社会价值观的营造和培养。
【相关法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3220号(2020年6月30日)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陈海峰、奚懿、崔凤岭(人民陪审员)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826号(2020年12月30日)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汪毅、郑璐、黄亮
网络充值、打赏行为性质评价及效力认定
作者:陈海峰 奚懿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编者按 直播行业起源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在后疫情背景下逐渐成为商品营销和娱乐消遣的重要途径。但另一方面,直播行业内各项规范尚不完善,导致诸多问题不断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