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损失的确定及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是一种直接可观的损失,而事故车辆修复后仍无法避免的因交通事故所带来的价值贬损则是一种看不见却实实在在有的间接损失。小型交通事故像轻微的刮擦磕碰等,受损车辆修复后并不会对其性能有任何影响,也不会对其交易价值产生较大影响。但在一些严重的交通事故中,车辆发动机、整体架构等重要设施受损严重,即使修理完毕也难保其整体性能不受影响,这类事故车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也是购车者所唯恐避之不及的,交易价值严重贬损。尤其对于一些新车车主来讲,交通事故发生后这样的损失更加严重。
大多数车主在交通事故纠纷中都比较关注车辆价值贬损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也有车主会向法院主张车辆价值贬损的赔偿,但该项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从理论上讲,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而财产利益的损失既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失(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现有利益的损失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可得利益的损失指应当获得的财产由于侵权行为而未能获得。故此,理论上交通事故纠纷中车辆价值贬损的部分也应获得赔偿。
但从现有法律体系上来看,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交通事故纠纷中直接损失的确定与赔偿规则规定的比较周延,而车辆价值贬损这一间接损失的赔偿规则在法律上却属于相对空白的领域,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后也常被法院以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或不存在主张此项损失的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24日曾对交通事故纠纷中车辆价值贬损的问题作出过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该答复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主张车辆价值贬损的态度,但并未形成具体可操作的裁判规则,各地法院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仍然无法形成统一观点,以河南省法院近期的一些交通事故纠纷判决为例。(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时间:生效判决日期)
案例一:2022年3月17日,赵XX与贾X交通事故纠纷案
【案号:(2022)豫08民终1103号】
本案中焦作市交警支队解放交警大队认定贾X负全责,赵XX无责。
在诉讼过程中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10294元及相应鉴定费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赔付范围,原告赵XX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应鉴定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
对于赵X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确定车辆贬值损失系法定的赔偿项目,故该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案例二:2022年2月26日,刘XX与刘XX交通事故纠纷案
【案号:(2022)豫15民终1020号】
本案中信阳市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原告车辆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质量性能,车辆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造成其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项目。
案例三:2022年2月26日,朱XX与刘XX交通事故纠纷案
【案号:(2022)豫16民终730号】
本案中周口市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责,朱XX无责。
在诉讼过程中郸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涉案保险公司对重要免责条款未尽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中的被保险机动车和已投保的新增加设备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损失,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部分,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朱XX车辆价值损失进行赔偿。支持了原告价值贬损的主张,只是对于谁来赔偿的问题上认为应当由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公司来赔偿。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
案涉车辆系待售展车,车辆受损、修复对以后的销售价格必然产生负面影响,故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
案例四:2021年12月28日,马XX、刘XX、王XX与任XX交通事故纠纷案
【案号:(2021)豫02民终3546号】
本案中河南省公安高速交警总队五支队认定任XX负全责,马XX、刘XX、王XX无责。
在诉讼过程中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
关于冯X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赔偿财产损失范围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故冯X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案例五:2021年10月28日,程XX(XX公司车辆驾驶人)与李XX交通事故纠纷案
【案号:(2021)豫13民终6174号】
南阳市公安高速交警支队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程XX负次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本案中受损车辆是待售车辆,待售车辆受损后虽已修复,但已不能再按照新车价格出售,其商品价值与全新商品必然不能等值,存在一定的价格贬值,该部分损失如不能获赔显然对XX公司不公。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
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一审法院支持XX公司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正确。填平损失原则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车辆受损后赔偿权利人可通过维修恢复原状并主张维修费用的赔付,故原则上对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再予以支持,只有在少数极端情形下,才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就本案而言,受损车辆是待售的全新车辆,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虽已修复,但却无法再按照新车价格出售,事故发生前后的价值差异客观存在,本案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可预期和确定的损失,这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后价值降低的情形不同。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赔偿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就本案而言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通过以上案例的对比,车辆价值贬损一项主张在法院判决中的混乱情况可见一斑。不支持该项主张的判决一般以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或该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为由直接驳回,说理论证方面并不透彻。支持该项主张的判决也大多没有解释何种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唯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程XX案(案例五)中做出了比较周延的说理论证,该院认为填平损失原则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车辆受损后赔偿权利人可通过维修恢复原状并主张维修费用的赔付,故原则上对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再予以支持,只有在少数极端情形下,才可以考虑适当赔偿。但涉案车辆系待售的全新车辆,与使用中的车辆受损后价值降低的情形不同,认为其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看法一致。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类案判决,针对“交通事故纠纷中车辆价值贬损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答:
一、车辆的新旧状况
从河南省近期的几次判决结果来看,尤其是待售车辆或展车等全新未投入使用车辆,由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价值贬损数额较大,如果对于此类车辆的价值贬损主张不予支持的话明显对车辆所有人不公平。而这类车辆由于车况较好,也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及的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故这类全新或者购置使用时间不长的车辆价值贬损赔偿主张更易获得法院支持。而已经长期使用过的车辆,由于折旧率、损益相抵等数额难以计算,价值贬损的程度也相对不高,所以主张价值贬损赔偿一般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二、事故车辆的价值贬损是否进行权威鉴定
由于车辆价值贬损并不像修理车辆的损失一样直接可观,如何确定车辆价值贬损的程度是一个难题,所以只有通过相关领域权威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损失额度。若损失额度无法进行标准化的鉴定,则会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所述“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提出车辆价值贬损主张也自然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此外,由于车辆价值贬损只有在进入交易市场后才能完全体现,所以车辆是否有出售的意向,是否经过交易市场的权威报价等情况也应当会被法院所考量。
三、事故车辆的受损状况
轻微的刮擦磕碰等交通事故,车辆在修复过后不会对其性能或交易价值产生较大影响,所以并不存在价值贬损的问题。只有在车辆重要零部件,动力设施或者整体架构严重受损,修复后也无法保证其恢复原有性能,车辆交易价值因此严重降低的情况下,车辆价值贬损赔偿才有主张的事实依据。
四、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认为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这在双方过错程度相当的情况下确实存在。但在一方全责或主责的情况下,若无过错或过错程度更小的车辆受损方甚至无法通过损害赔偿填平自己的财产损失,那则是无端加重非过错方的责任分担比例,与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原则严重不符。所以,若车辆受损方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承担次责或者无责,提出价值贬损赔偿的主张也更易获得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交通事故纠纷中车辆价值贬损的主张,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出台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明确转变之前,对于法院来讲选择慎赔甚至不赔还是大风向。但通过检索河南省近期的部分案例,支持价值贬损主张的法院判决也不在少数,至少在河南省来讲近期这样的大风向似乎有所转变。所以,若当事人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满足受损车辆系全新或购置时间较短、车辆价值贬损经过权威机构鉴定能够形成具体数额、车辆的受损情况比较严重且其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承担次责或无责的情况下,提出车辆价值贬损赔偿的主张还是有较大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主张车辆价值贬损的法律分析
作者:杜波巨来源:京师豫见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损失的确定及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