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律师付希业新作《合同讲义》,讲述现实中发生的合同故事,引人入胜,发人深思。分析合同法的精要,深入浅出,鞭辟入里。汲取最高法院的案例精华,释理说法,通俗易懂。
第八讲 公章管理
第一节 公章原理
公章,大家应该非常熟悉了。之所以单独作为一章,而且内容比较,主要是因为这方面的诉讼太多,很多案件因公章而生。
实际上,公章的纠纷只是一个表象,章被盗刻、盗用、涂改、冒刻等等问题,利益背后主要是诚信问题,不用解释都懂的。
在公司业务中,公章经常要配合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的人名章一起使用,无论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还是仅有公司名称的行政章,都是公司的法定标识。那为什么要使用公章呢?让我们从“法人”说起。
经常听有人说,公司的“法人”不在单位,他的本意应该是说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表不在。需要先纠正一下,“法人”不是人,法人不会“走开”。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它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或者称拟制的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有机生命体,其是依法产生、消亡的。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顾名思义,就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就很难想象,一个组织本就没有生命,如何能有行为呢。其实是法律赋予它行为能力的,这种能力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职工的职务行为体现的。
为了职工履行公司职务的便利并区分责任,人们想到了统一制作公章,让不会签字的“法人”能够以“章”代“签”,这就是笔者所想到的使用公章原由。
签合同为什么要盖章呢?
正如前面所言,如果每次签合同都需要法定代表人去签字,这显然很不方便,也影响工作效率。于是,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就成了“公司的代言人”,表明了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的完成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标志着合同经双方协商而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公章的原理,有点像古代皇帝调兵遣将用的虎符。
在古代,兵权关系国家安危,皇帝要亲自掌握。一旦发生战事,皇帝不可能都和康熙帝一样有能力和气魄御驾亲征。怎么办?古人想到用青铜或者黄金做成伏虎形状的令牌,劈为两半,其中一半交给将帅,另一半由皇帝保存着,要调动军队时,皇帝将自己手上的那一半交给差遣的将领拿去和带兵将帅手中的一半扣合,紧密切合表示命令验证可信,方有权调动军队。千军万马唯虎符是从,认“物”不认“人”。
《三国演义》有一回讲到,曹操因赤壁之战兵败北退,诸葛亮则趁南郡空虚,命勇将赵云夺城成功,并且俘获守将陈矫,取得虎符,然后以此虎符诈调荆州守军出救南郡,趁势又由张飞袭取了荆州,接着再用同样的方法调出襄阳守军,乘机由关羽袭取了襄阳。诸葛亮仅凭一个小小的虎符,便将曹兵调开,兵不血刃就夺取了三处城池。
鉴于公章关系公司兴旺,公司的公章由谁掌握也就非常重要,控制了公章也就意味着控制了公司。
陈玮与上海兴义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公章案(上海第二中级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0号),前者曾是后者的总经理,因某种原因,兴义昌公司董事会决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但陈玮不服,认为该决定违反公司章程,坚决不予配合,紧攥公司公章不放手。无奈兴义昌公司起诉上海中院要求陈玮交出公章,最终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在中国,因为公章诉至法院的案例不计其数,这类诉讼在中国可能也是一个特色,名为夺章,实为夺权。欧美国家不使用公司印章,自然也不会理解,更不会有为公章鏖战的“奇观”了。
第二节 公章与中国人的印玺情结
在商业交往活动中,东方人多用印章、西方人多用签字对民事行为作出确认,这些可能是基于不同的历史渊源。
东方文化中人们非常看重印玺的分量,玺成了权威、统领的象征。拿中国来说,中国人用印信来表示信用始于周朝。到了秦朝,才有玺和印之分,天子所佩曰玺,臣下所佩曰印,“无玺书则王言无以达四海,无印章则有司之文移不能行之于所属,此秦汉以来之事也”。
历史上各王朝,维系其封建独裁统治的象征物“宝玺”,自秦始皇开始刻制后,历朝或是传承或是重刻,直至清亡莫不是如此。
关于玉玺的故事,无论正史野史,兵书战策,总少不了一些缤纷传奇以及兵刃相见、血流成河的悲壮。如此等等,反正是,玺印乃皇权及国家之象征,凡君侯将相,见玺膜拜。凡不敬者,格杀勿论。
近代以来,印章传统依旧。正是源于印鉴文化及印信的影响,各代王朝、中央政府都非常注重印章的管理。
时光荏苒,历史回到当下,国务院曾分别在1979年、1993年及1999年就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作过规定。
该规定对印章的形状、大小、内容等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对企事业单位的印章作出了一些要求,最常见的印章是印章为圆形、正中央有一颗五角星,五角星外刻着机关或公司名称,自左而右环形。
但现在公司印章的制作及使用呈现多种形式,更多的已不拘泥于上述规定要求。如笔者见过的公章,形状有圆形、椭圆形的,甚至方形的;所刊文字有纯中文的、英文的,也用中英文的等等。
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常见到各部委及国务院等机关的公告仍少不了红红的“官印”,目的是以正视听。为了防止某些不法人员私自刻制公章,进行诈骗,破坏国家治安管理活动,侵害相关企业或机构的合法利益,国家将刻字业纳入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实行归口管理。对擅自伪造、变造、私刻公章的行为处于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者科以刑罚。
当然,纵然公安部门保持严厉打假的高压态势,顶风而上、铤而走险的假证假章贩子仍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更有胆大妄为的居然在淘宝网上堂而皇之的招揽生意,付款当日包邮到家。
第三节 公章的种类
公章分类,大致有:
行政公章,即印文与其代表的法人或组织名称一致的公章,其代表企业单位,使用最广、效力最高。在通常情况下,众多企业在订立合同时都加盖行政公章。
法定代表人章,即刻有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印章。基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在银行资金存取、合同签订时常需要法定代表人印章与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同时使用。该印章在以法人或组织名义使用时,效力等同于行政公章。
合同专用章,顾名思义,是在合同中使用体现法人或组织同意订立合同并认可合同条款的专门印章。
财务专用章,是在公司财务的特定范围内使用的印章,如应用于企业之间对账、税务部门报税、银行资金划转、出具收款收据等。但在买卖合同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则不能当然认定为法人或组织的意思表示。
部门公章,是法人或组织内部职能部门的印章(如某企业计划部印章、档案室印章等),部门公章代表该职能部门的意思表示,不代表法人或组织的意思表示。
综上,在通常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加盖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可以证明该合同系法人或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加盖其他印章则要结合盖印的具体情况认定是否为法人或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看该盖印是否得到法人或组织的授权,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面会讲到)。
第四节 公章的效力
接下来的问题是,一个组织可以拥有多少枚章,什么名目的章呢?
既然法律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去篆刻公章,如外地办事机构较多,为了便利或分类管理,可以刻几枚同样式的公章,并分别加上编号。
既然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标志,那么,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就应当是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有效的重要证据。
一般说来,某个合同一旦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当事人将不必另行举证证明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说到这里,似乎已经非常明确。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理论上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引发了诸多是是非非。这些是非,正是应该引起企业关注的法律风险点。
一、单方盖章的合同效力
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而对方当事人并未加盖印章,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如何界定?当事人经过友好协商,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而对方当事人却因种种原因未在合同上盖章。这种情况怎么算?
如:异地订立的合同,因一方未随身携带印章,无法在合同订立之时盖章,于是一方在合同上盖好了印章后将合同文本交给另一方带回盖章,而对方当事人回去后,因各种原因迟迟不盖章,也不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再如:洽谈、签定合同的人并非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仅仅一般工作人员,合同条款约定后,一方加盖了印章,而对方要将合同文本带回交领导审阅同意后方能盖章,领导审批不通过。
还有:一方盖章后,对方当事人盖章前,交易条件发生变化(如价格上涨或下跌等),未盖章一方反悔了,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于是拒绝在合同上盖章。
上述情况下,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则该合同不成立。对此,合同法第32条做了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对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未盖章的一方已接受了履行,则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法第37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已盖章的一方当事人,相信合同(对方的行为让其相信有签合同的意愿)能够履行并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必要准备,从而使自己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这种情况下,盖章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未盖章的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对方未盖章,那么就不能依据生效合同去追究对方的责任,而是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已在第七讲中讲述。
《合同讲义》(8):公章管理(上)
作者:文康律师事务所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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