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模式》专题之三:仲裁案外人缺乏救济的情形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在我国现有规定中,执行立法中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是救济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最为可行的途径,但其救济力度有限,且只适用于仲裁裁决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

在我国现有规定中,执行立法中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是救济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最为可行的途径,但其救济力度有限,且只适用于仲裁裁决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在仲裁裁决不需要进入执行程序或在介入但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时,现行立法并未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仲裁案外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由此看来,我国立法对仲裁案外人权益的保护机制尚存在漏洞。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受到关注的今天,对仲裁案外人权利的救济应引起充分的重视。我们今周主题所论述的即为如何及时有效的对仲裁案外人权利进行救济的问题。那么,案外人受到仲裁裁决的侵害的情形是我们研究此主题的重要内容。
如果当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案外人在现行的仲裁法律制度下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的情形有以下几点:
一、案外人无法通过参加仲裁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自治性原则和秘密性特点带来仲裁程序的封闭,案外人无法通过参加仲裁程序。(1)仲裁的自治性决定了仲裁活动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依自己的理性进行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这种高度的自治性从另一个层面反映了案外人的极低参与度,而这种程序的封闭使得当事人的自主性更加随意,即使当事人恶意仲裁侵害案外人权益,仲裁庭也不易查明,无法有效地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仲裁具有秘密性特点,一般不公开进行,整个过程只有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在这种封闭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削弱公正,某种意义上仲裁程序的封闭性缺乏公众的监督,造成信息的不对称,案外人无从得知这种情况下其权利可能遭受的侵害。
二、案外人无法通过司法监督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仲裁法》规定了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一是撤销裁决,直接使其丧失法律效力;二是不予执行裁决 ,使其丧失强制执行力,从而间接否定其法律效力。虽然我国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涉及对程序的审查,对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涉及对程序及实体内容的审查,但均规定只有当事人才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案外人无权申请,也就是说,司法监督的启动权归于仲裁当事人。
另外,仲裁适用的一裁终局制度也增加了案外人参与的难度。因为一裁终局制度使得案外人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启动一个类似于再审程序的机制来纠正仲裁裁决,仲裁机构亦不能主动启动类似程序自行纠错。案外人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重新仲裁和另行起诉,但这条维权道路将非常艰难,由于另行起诉有可能会造成矛盾判决等,所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可能性很小,案外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三、案外人无法以执行异议的形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为异议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程序的启动是以胜诉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为前提的。如果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不是通过强制执行,而是以自动履行的形式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则案外人无法提出任何的执行异议。由此可见,仲裁裁决不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案外人将无法获得任何司法救济途径。
根据上述情形,民商事主体之间争议牵连性的加强,仲裁欺诈等恶意现象的日益凸显是案外人权益受损的又一重要原因。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为其提供可行的权利救济途径。因此,不论是基于我国仲裁实践考虑,还是弥补法律缺失的需要,都应完善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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