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裁?仲裁庭如何戴着脚镣跳舞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的应予支持。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的应予支持。这一事由简称超裁,可划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既包括仲裁裁决事项本身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也包括裁决了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二是仲裁裁决的事项虽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但超出了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授权,因此,管辖权应受的第一层约束即为仲裁协议,需考察仲裁协议的措辞以界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是否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此外,仲裁与民事诉讼一样应受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仲裁庭的审查范围应受当事人仲裁请求的限制,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决。
业内对于超裁的讨论,集中于与合同相关联的侵权是否应纳入仲裁管辖、仲裁在事实认定上涉及第三人实体权益、仲裁庭审理的事实范围超出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是否构成超裁等方面的讨论。囿于篇幅,本文仅讨论在概括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当事人就另外的争议提出请求,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 (2008)民四他字第34号复函
2004年4月27日,瑞克公司、奥克斯公司签订《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瑞克公司作为开发方,奥克斯公司为最终用户。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因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使奥克斯公司方面清楚地了解整车完成后的效果及便于对外宣传,瑞克公司提出了制作视觉效果动画片的要约,价格为 7500欧元。瑞克公司按约完成了该项工作,于访问西班牙期间进行了现场演示,并将制作好的DVD光盘交付给奥克斯公司。后双方发生纠纷,瑞克公司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中包括了《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以外额外完成的视觉效果动画片的额外报酬的申请,其主张,双方之间就该动画片制作达成的要约及承诺已经构成一份新的合同,鉴于瑞克公司已完成该项工作并已实际交付,奥克斯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仲裁庭审查后裁决支持7500欧元DVD制作费。奥克斯集团申请不予执行,理由之一是裁决支付DVD制作费超出仲裁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解决的纠纷范围包括“因本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7500欧元DVD的制作是瑞克公司为使奥克斯公司清楚地了解整车完成后的效果及便于奥克斯公司对外宣传而制作的视觉效果动画片,虽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内,但确是与履行《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相关联,由此产生的纠纷,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裁决。
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必须上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通过批复起到统一理解的作用。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贯彻了《纽约公约》的精神,对仲裁协议作尽可能宽泛的解释,并且在认定管辖权问题时不作实质审查。最高法院认为,瑞克公司的仲裁请求虽然并不直接是合同项下的对价,但由于动画片制作是基于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与履行合同有密切关联,包含在“因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的含义内,因此仲裁庭有管辖权。在审查过程中,关键在于当事人请求的事项与合同的关联程度,如果联系足够密切,那么应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这不仅是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上的意思自治发展出来的宽泛解释原则的要求,也是节约司法资源、高效解决纠纷的要求,如果与合同密切关联的其他争议需要另行起诉,那么,一来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二来法院可能需要再次审查合同履行情况。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监字第60号
庄某作为一般委托人之二与受托人中江公司、一般委托人之一凯石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凯石公司与中江公司于同日签订《投资顾问协议》。《信托合同》第四条对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投资范围与限制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第十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协议未尽事项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
庄某以上述合同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凯石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仅行使投资建议权,而是完全独自管理使用信托资金,并在接受转委托过程中超越授权,直接操作中江公司开设的信托股票账户,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止损操作,越权先后两次代庄某追加资金,导致账户严重亏损。请求判令:确认凯石公司越权操作信托股票账户侵害庄某财产权益,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庄某造成的损失3845万元。
该案经一审、二审和两次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庄某的申诉。最高院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第十八条的表述,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庄某就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庄某诉请“确认凯石公司越权操作信托股票账户侵害庄某财产权益”,须审查凯石公司的操作行为是否构成越权操作或无权操作,即其行为是否超出了《信托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约定的凯石公司的权限范围。故庄某主张的凯石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执行《信托合同》有关的争议,与《信托合同》具有密切关联性。本案属于因履行《信托合同》引起的侵权纠纷,庄某应提交仲裁裁决而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侵权行为是否能够提交仲裁,学术上争论激烈,仲裁机构也持非常审慎的态度。过去一提到侵权,大多认为没有管辖权,一律应向法院起诉。因为仲裁庭的权利来自于仲裁协议的授权,即合同的授权,而侵权的产生大多并不来源于合同。然而,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形下,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即来自于违反合同约定。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以侵权作为诉因就排除了仲裁管辖的话,会造成实际上规避仲裁协议的后果。最高法院的上述案例,是对“侵权能否提交仲裁”这一问题的有力回应。最高法院认为,认定凯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必须考察其是否超越了合同约定的权限,即侵权行为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合同有足够密切的关联,仲裁庭有管辖权。因此,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最高法院肯定了以侵权作为诉因同样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同样印证了上一案例中提到的足够密切联系原则。
案例三
信实房地产公司与张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信实公司有协助张某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张某拒不交纳管理费,致使信实房地产公司留置房产证,由此产生争议。张某要求信实公司交付房产证并支付延期办证的违约金。仲裁庭对交付房产证予以支持。信实公司以合同对房产证的交付没有约定,裁决事项超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为由申请撤销。
法院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房地产权证的交付问题,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义务止于登记机关收件审查之日。信实公司代领房地产权证后,以张某没交清物业管理费为由留置张某的房产证,由此产生的争议与信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裁决仲裁裁决超越其权限。
小编评析
上述法院的处理是值得商榷的。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在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后,还负有协助业主办理房产证的义务,那么,交付房产证应是基于协助办证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法院将其解释为另一法律关系是不准确的。基于交付房产证产生的纠纷也应该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与合同有密切的关联性,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法院在对合同具体条款进行审查后,作出了信实公司并不具有交付房产证义务的结论,这种实体审查应交由仲裁庭进行,法院在审查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时进行实体审查是不合适的。
概括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仲裁庭对于表面上并非合同项下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取决于仲裁请求与合同的联系程度。英国法院发展出足够紧密的联系原则(doctrine of sufficiently close connection),即如果请求权与合同有足够的密切关系,而且从仲裁条款的措辞中不能得出当事人有相反的意图,法院会认为偶然发生的请求权应同样提交仲裁。这包括了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形下,仲裁庭对以侵权诉因提起的仲裁具有管辖权。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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