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的性质认定,效力判断,利息支付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对法律风险作出提示。
一、案情
上诉人高某某(原审原告)与上诉人煤矿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煤矿公司支付高某某投资应得收益4086.33万元,滞纳金7886.62万元;2.判令煤矿公司返还高某某投资款本金300万元,逾期返还的利息126万元(利率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煤矿公司(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为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需要乙方投入资金进行技术改造,乙方同意投资给甲方300万元整。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生产经营管理,乙方的投资回报采取按吨提取固定回报的方法,确保乙方的投资收益,甲方的经营盈亏不影响乙方投资归还及收益提取额度和年限。甲方同意按本矿销售数量的实际过磅数(原煤和精煤)每吨3元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收益,连续10年。三、乙方的投资本金300万元,由甲方从投资到位开始起5年内分期返还给乙方。四、甲方对乙方投资本金的返还和投资收益的提取支付,由煤业有限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五、如甲方转让、拍卖,须征得乙方的同意,否则,转让、拍卖无效。如甲方在甲、乙双方合作期满前转让、拍卖,必须补足合作年限内乙方应收投资本金的应得全部收益。《协议书》签订后,高某某向煤矿公司支付投资款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高某某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投资回报采取按吨提取固定回报、不受煤矿公司经营盈亏影响、投资本金5年内分期返还、连带责任担保等,不符合投资行为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定构成要件,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投资协议无效,故对高某某所主张的煤矿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高某某诉称的投资款实为借款,煤矿公司有偿还高某某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协议书》并未约定不论煤矿公司经营盈亏高某某均收取固定金额投资回报,亦未约定借款利率,不能因高某某不参与煤矿公司经营管理就否定双方的联营关系。虽然高某某的投资回报收益不受煤矿公司的经营盈亏影响,但受到该矿实际经营状况即其实际原煤生产能力的影响,高某某负担了煤矿公司的生产经营风险,符合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投资特征。正是因为高某某无力全面参与煤矿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掌握该矿实际经营成本,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投资回报的计算标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债权人预期债权的实现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并非是借贷合同的独有现象,一审判决将由煤矿公司对《协议书》的履行提供保证人连带保证作为认定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的理由之一,不能成立。
煤矿公司辩称,高某某只提供资金,不参与煤矿公司的生产经营,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而是提前抽回本金并按照固定的标准获得收益。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及利息支付进行论述:
《协议书》约定由高某某向煤矿公司投资300万元,但该协议同时明确:高某某不参与煤矿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其投资回报采取按吨提取固定回报的方法,煤矿公司的经营盈亏不影响高某某投资归还及收益提取额度和年限;高某某的投资本金300万元由煤矿公司从投资到位开始起5年内分期返还给高某某,投资本金的返还不影响投资收益的提取额度和提取年限;煤矿公司对高某某投资本金的返还和投资收益的提取支付,由煤业有限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煤矿公司在双方合作期满前转让、拍卖,必须补足合作年限内高某某应收投资本金的应得全部收益。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高某某作为投资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投资本金和提取收益,并由保证人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约定,不符合投资行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而符合借贷合同的特征,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九〕三号)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高某某个人与煤矿公司之间,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在肯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协议书》关于案涉300万元本金的收益以及滞纳金的约定过高,高某某据此主张10年的收益为4086.33万元,滞纳金为7886.62万元,逾期返还利息为126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令煤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高某某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规定》。《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于2015年4月8日一审立案,不应适用《规定》。
二、法律分析
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管控有一个逐步放开的过程,从一开始的严格限制到现在的相对放开。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当前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重要法律渊源。《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一)如何认定协议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借款合同的本质是到期还本付息。“投资”一般指特定经济主体为了在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是资金增值,在一定时期内向一定领域的对象投入资金或其他等价物的经济行为,其实质特点是与合作方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法律对借款合同有明确规定,其本质特征明显,便于识别,而对投资未做明确界定,投资的形式也纷繁复杂。本文认为可以将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到期还本付息做作为认定协议性质的核心标准,辅之以投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点,二者相结合,综合认定协议性质。如上述案例中法院一方面论述借款合同的本质,另一方面,对投资的实质特点进行阐释。
(二)协议效力如何
《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存在无效事由均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协议被认定为借贷协议,则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予以保护。
(三)协议被认定为借贷协议后的利息支付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签订的所谓“投资协议”或者“合作协议”等往往约定较高的回报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协议性质被认定为借贷协议后,利息支付不会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三、风险提示
(一)签订协议应名实相符
若目的在于投资,应当签订投资协议,并结合投资协议的特点即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投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涉及入股、合伙等时还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他情形应当要求出具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若目的在于借贷,则应当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对于利息的约定还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二)易生讼累
协议的性质不取决于协议的名称,而取决于协议的实质内容,但是在发生纠纷时,各方往往各执一词,如“投资”顺利时,借款方会主张该资金为借款,仅愿意归还本金;“投资”困难时,借款方会主张该资金为投资,拒绝归还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是借款关系,那么出借人一方到期后有权收回本金和利息(如有约定);如果是投资关系,那么意味着收益风险共但,投资人无权随意要求撤回投资。
参考案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06号,《上诉人高候拼与上诉人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5号,《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张文彬、原审被告王微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以案说法——什么是“假投资,真借贷”?
作者:牟烨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的性质认定,效力判断,利息支付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对法律风险作出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