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产动画的崛起,动画IP的衍生品开发迎来爆发期。越来越多的动画公司意识到,一部动画片的成功,不能仅靠院线收入,还要通过产业链深入挖掘其衍生价值。而动画片中最具有挖掘潜力的,就是动画角色形象[1],因此一部动画片的核心资产就是其享有著作权的角色形象。而对于衍生品开发公司而言,拿到热门动画角色形象的IP授权,就已经成功了一半。但动画角色形象的IP授权涉及许多复杂的著作权问题,历来也产生了不少纠纷,本文对此进行了梳理,以供从业者参考。
1、问题的提出
角色形象是角色形象是指动画制作流程中哪个环节的成果?指动画制作流程中哪个环节的成果?
一部动画的制作流程主要分为前期设计、中期制作[2]、后期制作[3]三大部分,前期设计是整个流程中最具创造性的环节,包括剧本创作、人物场景概念设计和分镜设计。一个角色形象一开始只是导演脑子里的一个概念,剧本完成后,角色就有了性格特征。在人物概念设计阶段,设计师会根据角色的关键特征,勾画出角色草图,确定设计方向,然后再绘制模型表,从不同角度展示角色[4],之后再通过建模、贴图、绑定和渲染等技术手段,使角色形象呈现出立体动态效果。
可见,我们在动画片中看到的角色实际上经过复杂的设计制作流程,而一个角色形象在这些设计制作环节中以不同的形式呈现,导致角色形象具体指什么,成为一个在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均存在争议的问题。
具体来说,一个动画角色形象在一部三维动画的制作流程中依次表现为以下形式:
图1 动画角色设计制作流程图
以《哪吒之魔童降世》中的“哪吒”为例,“哪吒”的角色形象依次表现为:
角色概念阶段[5]
角色草图阶段[6]
角色模型表
角色建模阶段
影片中的角色
图2 “哪吒”角色形象设计制作流程图
那么,问题来了。
如果说《哪吒之魔童降世》这部动画创作了一个全新的“哪吒”形象,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那这个角色形象,究竟是指角色草图中的平面造型,还是模型表中的平面造型,或是动画片中呈现出来的立体动态形象?或者换一种问法。如果“哪吒”角色形象构成作品,这个作品究竟是在哪个环节中创作完成的?
2、两种观点的辨析
角色形象是指角色平面造型,其著作权归作者,还是包含角色内在个性特征,由整个动画作品塑造而成,其著作权应归属于制片人?
上述问题的现实意义在于,一个动画角色的设计制作要经过多个环节,其不同环节很多时候是由不同的主体完成,只有确定了这个角色形象具体指哪个环节的成果,才能明确角色形象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同时厘清角色形象与动画作品的关系,更好地对其进行保护和利用。而正是由于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认知,引发了许多关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纠纷。
1. 角色形象只是角色平面造型?还是外部造型与内在个性特征的结合?
有观点认为,人们观看动画是从整个作品出发,结合剧情、声音、动作等,整体感知作品呈现的角色,因此角色形象是通过整个动画作品塑造出来的,不只是一个平面美术作品,而是包含角色个性特征的整体形象。
如在胡进庆、吴云初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关于“葫芦娃”角色造型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7]中,一审法院认为:当系争造型美术作品进入影片以后,经动作设计、背景设计、绘制、摄影、编剧、导演、配音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形成了“葫芦娃”具有个性特征的完整形象,该形象由包含姓名、身份、造型、声音、性格等个性特征、人物在特定环境下的经历和故事等情节以及人物对人的反应和对物的反应等组成,上述形象确认因素构成一个具有整体性的“葫芦娃”形象,当人们看到静态的“葫芦娃”形象时,它已不是单纯的一幅美术作品,而是包含个性特征、情节、反应等要素的生动形象。因此,法院认定上海美影厂对于“葫芦娃”形象的整体性作出了贡献,最终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角度出发,认定对于“葫芦娃”形象的整体性和知名度所作的贡献均应归功于上海美影厂。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角色形象就是指角色的静态平面造型,因为角色造型的创作是角色形象从文字概念转化为视觉形象的关键环节,即便只是一个简单的基础图形,也是从无到有地创造了一个形象,这个形象已经构成美术作品的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后续绘制模型表、制作立体模型等环节,都只是在使用这个作品,并没有改变这个形象的基本特征。且角色形象与剧本、音乐一样属于可以独立于影视作品进行单独使用的作品,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这个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归属于平面造型的作者。
如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曲建方关于“阿凡提”角色形象著作权权属纠纷[8]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从木偶动画片的创作过程来看,无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角色造型,都是建立在美术造型的艺术基础之上。涉案影片中角色造型最初表现为平面的角色造型设计图,具备美术作品线条、色彩等基本要素,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其后按照定稿的角色造型设计图制作立体偶。可见,绘制角色造型设计图是完成立体偶的一个关键步骤,木偶的立体造型仅是对平面角色造型的使用。鉴于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立体偶的制作虽然采用了一些工艺手段,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制作成的木偶立体造型与平面角色造型之间不存在差异或差异不明显,不能构成新的美术作品。
对于这一观点,上海美影厂并不认同,其在上诉时提出,“角色造型”并不等同于“角色形象”,平面和立体造型只是角色形象的一部分,不能涵盖角色形象所包含的语言、动作、性格等个性特征。制作角色造型只是塑造角色形象的众多环节之一,角色形象是在影片拍摄完成才最终形成,是影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权利应归属于制片者。且美影厂对“阿凡提”系列动画的制作和推广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而“阿凡提”角色形象是动画的核心价值所在,认定“阿凡提”角色形象归美影厂与曲建方共有显失公平。美影厂上述观点延续了“葫芦娃”案中一审法院的思路,即认为角色形象是角色外部造型特征和内在个性特征的结合。
可见,角色形象是指角色平面造型,还是外部造型与内在个性特征的结合,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如何梳理动画生产线各环节成果的关系,如何平衡美术创作者与制片人的利益的综合性问题。怎么样认定才能既符合法律的本质,又符合行业的需求?
2. 角色形象在角色平面造型阶段已经形成独创性的表达,构成美术作品
在“阿凡提”角色形象著作权权属纠纷中,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判决的思路,认定影片中的诸多变化仅是对在先平面造型美术作品的使用,并未改变平面造型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特征,不构成新的美术作品。针对美影厂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角色造型在投入影片使用后,形成了包括身份、造型、声音、性格等在内的具有个性特征的完整形象,使角色造型也不可避免地映射影片所赋予角色的个性特征,但这仅是丰富了角色造型的内涵,并不能否定角色造型因具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素而成为可以独立于影片使用的作品。
同样的思路也出现在央视动画与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关于“大头儿子”等角色形象著作权纠纷[9]中,该案二审法院认为,从动画片人物造型的一般创作规律来看,对于一部动画片的制作,在分镜头画面绘制之前,需要创作一个相貌、身材、服饰等人物特征相对固定的动画角色形象,即静态的人物造型,同时在此基础上形成转面图、动态图、表情图等,这些人物造型设计图所共同形成的人物整体形象,以线条、造型、色彩等形式固定了动画角色独特的个性化特征,并在之后的动画片分镜头制作中以该特有的形象一以贯之地出现在各个场景画面中,即使动画角色在表情、动作、姿势等方面会发生各种变化,但均不会脱离其角色形象中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基本特征。故动画片的人物造型本身属于美术作品,其作者有权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央视创作团队为了制作动画片需要所进行的修改、加工以及多视图的创作,并不足以改变刘泽岱已创作完成的人物形象的个性化特征。
上述判决的思路都是从作品的构成要件出发,深入到动画制作的整个流程,去评判哪个环节使角色形象具有了独创性特征,然后再去分析其他环节的成果与该阶段成果相比是否具有新的独创性特征,是否构成新的作品,最终得出在静态平面造型设计阶段,动画角色形象的独创性特征就已经创作完成,而后续制作环节并没有改变这个特征,因此角色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属于作者,而不是动画制片人。其背后的逻辑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前提是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要以著作权法保护角色形象,只能从作品的构成要件出发,分析哪个环节形成了角色形象独创性的外在表达,以及哪个主体进行了该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3. 角色形象若包含角色内在个性特征则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首先,角色形象包含角色内在个性特征的观点,实际上是将角色形象视为思想和表达的混合体。因为角色的内在个性特征,是通过动画作品的剧情、语言和动作等综合体现的,比如《哪吒之魔童降世》用习惯性插裤兜的动作,来表达哪吒的冷漠、孤僻。角色的内在个性特征属于导演想要传达的思想,而整部动画就是这个思想的表达。而只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构成作品,包含角色内在个性特征的角色形象显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0]
其次,该观点忽视了作品的本质在于独创性。影片的剧情、语言、动作确实让角色形象更丰富生动,但却并没有改变角色造型的显著识别特征,对角色形象具有独创性贡献的只有其作者。具体来说,多视图、表情图和姿态图、动态图的绘制虽然也需要一定的智力劳动,但与最初的草图创作所需付出的创造力相比,显然不能相提并论。且为了便于观众能识别出是同个角色,后续环节也会保留角色造型的显著特征,不会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不构成新的作品。而根据静态平面造型制作立体模型,然后运用电脑技术使静态立体模型呈现动态效果,则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不构成新的作品。[11]
而之所以会产生上述认知,大概是因为影视作品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权利综合体,将角色形象放在影视作品这样一个复杂的权利体系里讨论,其实很难厘清角色形象和影视作品的关系。倘若抛开影视作品这个复杂的背景,探讨在影视作品之外是否有角色形象,这个问题就会简单很多。比如北京奥运会的吉祥物“福娃”,每个“福娃”都有其独特的造型,在没有剧情、语言、动作、性格等设定情况下,“福娃”的形象已经是可识别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完整的作品,可以用于开发玩偶、文具,甚至动画、游戏等衍生品。可见,并非动画作品塑造了角色形象,而是使用角色形象这个作品再创作了动画片这个衍生品。
图3 “福娃”形象
4. 角色形象与动画作品不可分割的观点不利于角色形象的保护和开发
角色形象是外部造型与内在个性特征的结合,由整个动画作品塑造而成,因而与整个动画作品不可分割的观点,是在作品的范畴之外讨论角色形象,在著作权法体系里没有相应的依据,实际上并不利于角色形象的保护和开发。比如在“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著作权纠纷[12]一案中,湖北省高院虽然认可了完整的“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作品包括其外部形象特征和性格内涵,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角色形象作品这一作品类型,因此“迪迦奥特曼”作为角色形象作品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而只能作为美术作品来保护。
又比如在“福禄娃”角色形象著作权纠纷[13]一案中,被诉侵权动画《十万个冷笑话》中《福禄·篇》的剧情与《葫芦兄弟》相差甚远,七个福禄娃的性格也与葫芦娃明显不同,加之人物造型尤其是脸部设计在视觉上也有较大区别。如果以角色形象是由整部影片塑造,包含外部造型和内在个性特征的观点来看,“福禄娃”形象就很难被认定与“葫芦娃”实质性相似。但如果角色形象就是指角色平面造型,尤其对于动漫角色来说,服装、发饰往往是区分角色的显著部分(比如《魔道祖师》动画如果不看服装和发饰,仅看脸部就很难区分魏无羡和蓝湛),因此只要角色服装、发饰无明显差别,就足以认定“福禄娃”形象与“葫芦娃”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一审判决即采用了这一思路。到了二审,法院更近一步,直接认定“葫芦娃”的服饰整体具有独创性,可以单独构成作品,将角色形象是平面造型的观点更细化。该判决加大了对角色形象的保护力度,动画角色的服饰可以单独构成作品的认定也有利于角色形象的衍生品开发,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可以就角色的服装、饰品或者道具等分别进行IP授权,深入挖掘角色形象的商业价值。





图4 “葫芦娃”与“福禄娃”对比图
3、结论
角色形象著作权原则上归属于角色平面造型作者,动画制片人可以通过约定取得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并通过商标注册和授权参与角色形象的衍生品市场。
综上,将角色形象作为角色平面造型进行保护,是在著作权法的体系里,从作品构成要件出发,厘清动画制作各环节成果之间的关系,明确角色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在角色平面造型阶段已经创作完成,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著作权应该归属于平面造型的作者,而不是动画制片人,动画制片人仅能就整个动画作品享有著作权。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制片人可以就角色形象享有权利呢?
1. 角色形象属于员工特殊职务作品的,其著作权归属于动画公司
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员工所在单位。但就以往的判例来看,动画公司的员工即便接受公司的安排,进行动画角色形象的创作,该作品也很难被认定构成法人作品。比如在“阿凡提”角色形象著作权纠纷[14]一案中,美影厂主张涉案影片的创作人员安排是美影厂决定,所有经费是美影厂提供,最终造型的确定和采纳也是由美影厂决定,因此涉案角色在美影厂主持和领导下,由摄制组主创人员共同创作完成,属于法人作品。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角色造型的设计带有强烈的作者个性化色彩,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思想、意志、情感和艺术造诣,不属于法人作品。
职务作品分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只有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才归员工所在单位。而《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只有3种:(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而作为美术作品的角色形象显然不属于前面2种情况。因此,动画公司想要就员工创作的动画角色形象取得著作权,就只能通过第3种,即与员工签订合同约定其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公司。
比如在“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15]中,天津市高院认为,根据在案《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说明书的记载,《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系由李明和丁亮两人共同创作完成的职务作品,由于《熊大》动漫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泽安商贸公司要求盟世奇公司提交创作人李明、丁亮与华强公司之间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华强公司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经盟世奇公司申请,二审调取版权保护中心留存的由创作人李明、丁亮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证明《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华强公司所有。在泽安商贸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华强公司所有。本案中华强公司能够就《熊大》美术作品主张权利,关键证据就是二审法院调取的这份由其员工出具的关于该作品著作权归华强公司的证明。
2. 通过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角色形象著作权归属于动画公司
如果角色形象的作者并非公司的员工,动画公司想要取得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则需与该作者签订书面的委托创作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即动画公司,否则该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仍然属于作者。许多角色形象著作权权属纠纷之所以发生,就是因为动画公司在委托创作之初,没有与作者签订合同,或者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没有明确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比如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大头儿子”等角色形象著作权纠纷[16],央视动画当年委托刘泽岱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法院最终认定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导致央视动画根据95版“大头儿子”动画改编13版动画时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3. 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角色形象的著作权
如果不能通过上述方式取得角色形象著作权,则动画制片人还可以通过与角色形象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角色形象的使用权,包括开发衍生品的权利。比如在“哪吒”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17]一案中,《哪吒之魔童降世》的出品和发行方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就提交了《哪吒之魔童降世》动画角色“哪吒”的作者,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可可豆公司作为“哪吒”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授权北京光线影业公司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北京光线影业就可以凭借该份授权,进行“哪吒”角色形象的IP授权及维权。
4. 通过申请注册商标取得动画角色相关的商标权
制片人虽然不享有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但其作为动画作品的权利人,尤其是原创动画,其可以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参与到角色形象的衍生品市场。毕竟任何品类的动漫角色衍生品开发,除了需要作为美术作品的角色形象,还需要使用到该角色的名称。动画作品权利人可以提前将角色名称进行商标注册,为自己预留商业化空间,待影片上映后,再通过商标授权的方式获得角色的衍生利益。比如《哪吒之魔童降世》于2019年7月26日上映,该动画的出品和发行方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敖丙”、“魔童哪吒”、“吒儿”、“申公豹”、“李靖”、“殷夫人”等商标,及时为影片角色的衍生品开发布好了局。
4、新的问题 角色形象IP授权还需要了解什么?
本文论证了角色形象应是指角色静态平面造型,其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归属于作者。但对于要取得角色形象IP授权的公司来说,作为自然人的作者实际很难找到,因此通过动画作品的出品方取得授权是常态。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动画电影制作周期长、成本高,人员流动大,动画角色形象乃至动画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会不断流转,因此在与出品方对接时,除了需要出品方提供其与角色形象作者的约定外,还要注意哪些事项,仍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1] 奇光影业CEO王潇曾表示:在未来,角色形象的价值就好比是IP行业皇冠上的宝石。见《【人物专访】奇光影业CEO王潇:谈谈形象版权IP的商业化》,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4wJpn1v2d14-j3WAzWAJg。
[2] 二维动画中期制作流程包括:原画、中间画、动画、上色、背景作画、摄影等。三维动画中期制作流程包括建立模型、贴图、绑定、灯光材质、解算特效、渲染等。本文的讨论以三维动画制作流程为主。
[3] 后期制作流程包括剪辑、配音、调色、字幕、合成等。
[4] 模型表一般包括多视图、表情图、动态图、比例图等。很多设计师在完成角色草图时会同时创作角色模型表,以便于更好确定设计方向,本文为了更清晰地梳理角色设计的各环节,特意将其分开,以便可以包含角色草图和模型表由不同人创作的情况。
[5] 图片来源于《哪吒之魔童降世》百度百科“哪吒”角色介绍。
[6] 图片来源于《齐了!<哪吒之魔童降世>最全概念图来袭》,链接:https://zhuanlan.zhihu.com/p/77488896。
[7]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8]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10]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角色形象纠纷案的评析中指出,脱离任何视觉上的具体角色形象并经动画片表现出的具体角色的内在品质个性,直接来源于动画片所表达的主旨和传递的思想,属于动画片创作者的思想范畴,而非思想的具体表达;且上述内在的品质个性本身既不具有可复制性,又无法脱离以美术作品形式表现的静态角色形象而独立存在。因此,仅以动画片中角色内在的品质个性为唯一内容的抽象意义上的角色形象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见孙文清、李培民:《动画作品角色形象的权利认定——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角色形象纠纷案评析》,载《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5期,第56页。
[11] “葫芦娃”角色造型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法官在对该案的评析中也认为,鉴于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动态的动画角色造型虽然对静态动画角色造型进行了一定的改变,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由于其与原始静态动画角色造型之间存在的差异不明显,不能构成新的美术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葫芦娃动画片中每一帧画面所呈现的葫芦娃造型虽各有所异,但未改变葫芦娃静态角色造型的最具显著性的特征,因此,也不构成多个新的美术作品而获著作权法保护。但该观点实际上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未有体现,想来可能是该案经过二审之后,该主审法官对动画中的角色与角色造型之间的关系有了更深入的认识。见孙巾淋:《胡进庆等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动画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归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4期。
[1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13]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
[14]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15]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
[1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17]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
动画角色形象IP授权(一):角色形象是什么?著作权归谁?
作者:赵晔 庄晓苑来源:金诚同达

近年来,随着国产动画的崛起,动画IP的衍生品开发迎来爆发期。越来越多的动画公司意识到,一部动画片的成功,不能仅靠院线收入,还要通过产业链深入挖掘其衍生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