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中不同类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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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多种损害赔偿,包括传统民法上的违约损害赔偿、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等,这些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全然相同,此外,由于请求权基础的规范目的、构成

内容摘要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多种损害赔偿,包括传统民法上的违约损害赔偿、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等,这些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全然相同,此外,由于请求权基础的规范目的、构成要件存在差别,其对应的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传统民法上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第五百八十三、第五百八十四条,但由于第五百八十三和第五百八十四条分别适用于合同继续履行后和根本违约后当事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情形,前者赔偿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后者的赔偿范围则包括履行利益损失。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属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合同解除后,仍然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包含履行利益。第五百条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其赔偿范围原则上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但在两种情况中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可突破信赖利益的限制。第一百七十五条属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其赔偿范围原则上以信赖利益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且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损害赔偿又称赔偿损失,遍布于民法及其特别法之中,其制度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一般来说,事实视角下的损害依托于“差额假设”进行认定,即假设致损事由未发生,被害人本应拥有的总财产减致损事由发生后被害人现有财产的差额。[①]但损害毕竟属于法律上的概念,被害人的损害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最终还需要经过法律的价值评价。[②]因此,在损害发生后,我们不能直接以总财产的差额作为被害人应获赔偿的范围,而应当基于规范视角寻找请求权基础,进而根据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规范目的、价值取向判断被害人可获赔偿的利益范围。
广义合同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不仅指违约损害赔偿,还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损害赔偿等,不同类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对应的赔偿范围并不相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继承了《合同法》有关损害赔偿的大部分规则,但也进行了一些变动和完善。值此《民法典》颁布之际,我们有必要全面梳理《民法典》合同编中不同类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并分析这些请求权基础的规范目的、构成要件及其对应的赔偿范围,从而更好地理解《民法典》合同编的结构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合同编规则。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赔偿范围
(一)传统民法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的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违约损害赔偿主要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章“违约责任”中,其中第五百七十七条明确了赔偿损失(即违约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此外,第五百八十三条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两种不同适用情形,共同构成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其中,第五百八十三条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并且承担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责任后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形,第五百八十四条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违约但事实上或法律上无法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形。
(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不同适用情形中的赔偿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合同因债务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利益已经实现,因此损害赔偿范围仅为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履行利益。[③]例如,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推迟十天交房,承租人因此暂住酒店额外支出住宿费,通常情况下出租人延迟交房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出租人履行交房义务后,合同的履行利益得以实现,因此仅需赔偿直接损失,即额外支出的住宿费。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合同未能履行,其履行利益无法实现,因此其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履行利益损失。这里的履行利益是指假设合同义务顺利履行当事人所处的财产状态,包括债权人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成本费用以及合同顺利履行所能够获得的可得利益。[④]当然,这里的履行利益应受可预见性规则的约束。[⑤]
二、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赔偿范围
(一)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性质争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系以《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为基础进行修改与完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直以来,司法实践对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否指违约损害赔偿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存在很大争议。
有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并非违约损害赔偿,而是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仅得赔偿信赖利益。理由主要有:(一)合同解除使合同自始归于消灭,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违约损害赔偿没有存在的基础,从逻辑上看,合同解除后仅存在缔约过失的赔偿问题;(二)非违约方要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才能获利,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免除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若仍要求违约方赔偿履行利益,实为不公;(三)《合同法》规定了单独的请求履行利益的规范——第113条,非违约方完全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而适用第113条请求赔偿履行利益。[⑥]
也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为违约损害赔偿,以赔偿履行利益为主,在不发生重复填补问题的前提下,也可以包括信赖利益、固有损失的赔偿。理由主要有:(一)合同解除时,只是使合同债务向将来消灭;(二)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应扣除自己从债务解放中获取的利益(损益相抵规则的运用);(三)《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的违约损害赔偿指的就是这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四)合同解除与违约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⑦]
(二)《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确认
在经过长时间的争论之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对上述问题作了明确回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性质应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也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合同解除和违约损害赔偿都是违约的救济措施,两者并行不悖,合同解除后,仍然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也即赔偿履行利益。”[⑧]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损害赔偿不得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用,因为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解除合同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非违约方只能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五百八十四条共同构成了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履行利益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赔偿范围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当事人因缔约接触或磋商,在彼此间建立了一种特殊信赖关系,互负协力、照顾、通知、保护等义务,这些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主要为第五百条。《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条延续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立法技术及基本内容,采用列举加兜底相结合的方式建构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要件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其次,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结果要件为造成对方损失(有因果关系);第三,具体列举了两种典型的缔约过失行为,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最后,援引诚信原则作为兜底条款,明确缔约过失行为不局限于上述列举的两种行为,对于各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皆有适用的余地。
(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原则与例外
一般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一方相信对方的承诺而改变了的利益状态。[⑩]赔偿信赖利益的目标在于使受害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而不是使其处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⑪因此,一般情况下信赖利益不包括可得利益,并且信赖利益也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77号、(2015)民申字第2703号以及(2016)最高法民申29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缔约过失中当事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有原则必有例外,在以下两种情况中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可突破信赖利益的限制:
1.在违反先合同义务中的保护义务使相对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情况下,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害为准,此种情况下损害赔偿可能远远超过履行利益。⑫但此种情况下,通常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可择一请求权基础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2.法官在个案中为实现公平正义,可以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特别是在一方因违反诚信原则而获利的情况下,若不允许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包含可得利益,实为不公。由于《民法典》第五百条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规定极为笼统、原则,没有区分信赖利益赔偿与履行利益赔偿的概念、赔偿范围等,也没有对信赖利益赔偿的规则作出具体规定,为全面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维护诚实守信的交易秩序,在必要的时候应当允许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为减少争议性,法官通常在判决书中将缔约过失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称为间接损失或机会损失)。
对此,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进行了详细论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鞍山财政局在赔偿标榜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标榜公司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四、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赔偿范围
(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对比
《民法典》并未在合同编中单独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而是在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统一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损害赔偿的承担规则,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相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拓宽了适用范围,将单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也纳入其适用范围,此外增加了合同成立但确定不生效的情形。
法学理论界多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特殊条款之一,适用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⑬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在判决中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称为缔约过失责任。⑭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不仅适用于合同,还适用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缔约行为,因此该条能否被解释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特殊条款,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不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在理论上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都不影响其作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当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或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应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分配各方承担的责任,即有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由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损害赔偿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都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法定责任,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其制度目的都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而不是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因此,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一样,原则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以及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且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结语
《民法典》合同编中存在很多种损害赔偿责任,本文只涉及了其中最常见的几种类型,除此之外还包括加害给付中的损害赔偿、无权代理中的损害赔偿以及合同编第三分编中未履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关系中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等,这些损害赔偿均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并且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有兴趣的朋友可结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深入研究,本文就不再一一梳理和分析。此外,本文是笔者工作之余学习《民法典》的一点思考与总结,由于学识所限,难免存在疏漏,欢迎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①]姚明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J].法学家,2020,(3):177.
[②]王泽鉴.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63-70.
[③]李永军.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分析[J].法学杂志,2018,(4):22-23.
[④]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621-623.
[⑤]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可参考叶金强.可预见性之判断标准的具体化——《合同法》第113 条第1 款但书之解释路径[J].法律科学,2013,(3):140-146.
[⑥]李永军.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分析[J].法学杂志,2018,(4):23-25.
[⑦]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537-542.
[⑧]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366-369.
[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440-441.
[⑩]许德风.论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及对成本费用的损害赔偿.北大法律评论,2005,7(2):7-8;
⑪ 王利明.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J].法律科学,2019,(6):124-126.
⑫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45.
⑬ 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J].法学家,2018,(1):182;李永军.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分析[J].法学杂志,2018,(4):2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29.
⑭ 参见(2005)乌民一终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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