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的罪与非罪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犯罪嫌疑人顾某某是苏州市某某区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所在的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为其他企业处理有害废水,每吨价格1000元。

犯罪嫌疑人顾某某是苏州市某某区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所在的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为其他企业处理有害废水,每吨价格1000元。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孙某号称自己在浙江嘉兴办了一个大型的废水处理厂,处理成本低可以代为处理有毒废水,价格每吨500元。苏州市某某区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就将有毒废水交给孙某处理,孙某将有毒废水拉到嘉兴倒到农田里,最后一次被现场抓获,后供出犯罪嫌疑人顾某某。2014年月初,顾某某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家属委托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毛贯忠律师为犯罪嫌疑人顾某某辩护。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并收集了部分证据----孙某提供的他有处理废水资质证明文件的复印件。2014年1月10日,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犯罪嫌疑人顾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并为犯罪嫌疑人顾某某申请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获批。公安机关在全案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未将顾某某移送审查起诉,后该案被撤案。该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就取得了圆满的成功。
详细内容请看辩护意见。
附:辩护意见
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接受顾某刚的委托并经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同意,指派毛贯忠律师担任本案犯罪嫌疑人顾某某污染环境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向犯罪嫌疑人顾某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顾某某难以构成犯罪。
一、犯罪嫌疑人顾某某不是单位犯罪的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苏州市某某区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固废”)的股东,但平时并不在公司上班。某某固废在股权转让前后,公司负责人、经营模式、业务来往、工作人员等均没有变动,股权转让以后公司经营还是由原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继续负责。
2、某某固废在股权转让后经股东会协商决定,由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分管公司财务支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并不参与。与本案相关的污水处理不是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分管,且几次污水处置时,顾某某均不在场。犯罪嫌疑人顾某某仅在对方催款之后,先打电话核实打款的数额,再通知财务人员付款。
3、张某某介绍孙某与犯罪嫌疑人顾某某认识,原因是顾某某分管公司财务支出,由于公司将污水处理的相应款项打给孙某之前需要顾某某同意,为让顾某某知晓公司为何要打款给孙某,张某某才向犯罪嫌疑人顾某某介绍孙某某是专门处理污水的。此介绍行为并不能推测出是由顾某某分管公司业务。
4、犯罪嫌疑人顾某某系于2013年9月完成股权转让,成为某某固废的股东。在此之前,本案所涉及的第一次处理的污水已交给孙某处置完毕,顾某某仅在事后同意将款项打给孙某,这可以进一步说明污水处理不是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分管。
犯罪嫌疑人顾某某不是单位犯罪的负责的主管人员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
二、犯罪嫌疑人顾某某作为分管财务支出的人员,对孙某污水处理的资质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在2013年9月取得某某固废的股权之前,并没有接触过污水处理行业,对该行业了解不多,只是模糊的了解污水处理需要有相应的资质,从公司支付款项是否用于合法业务的角度出发,向孙某索要资质证明文件。孙某随后将资质证明文件以彩信形式发送给犯罪嫌疑人顾某某。由于彩信模糊不清,经犯罪嫌疑人顾某某要求,孙某几天后又将一张资质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交给犯罪嫌疑人顾某某。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犯罪嫌疑人顾某某是认为孙某有污水处理能力才给孙某支付污水处理款,他没有与孙某污染环境的共同故意,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顾某某难以构成污染环境罪。
辩护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毛贯忠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