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与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薛某关于罗某某向薛某交付地下室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薛某不服,提出上诉。
西宁中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1日,薛某与罗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薛某购买罗某某名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4.65平方米,房屋售价为44万元。合同签订后,罗某某向薛某交付了涉案房屋,薛某向罗某某付清了前述购房款。现薛某认为,该房屋带有一地下室,应属涉案房屋的附属部分,罗某某应向薛某一并交付该地下室。罗某某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地下室的价格形成一致意见,故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只出售房屋,薛某无权要求罗某某交付地下室。双方遂争议成诉。
西宁中院认为,薛某与罗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薛某已给付罗某某全部购房款,罗某某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薛某并进行过户登记。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可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除案涉74.65平方米房屋外,没有关于罗某某向薛某交付地下室使用权的约定内容,故薛某关于房屋附属地下室使用权归薛某所有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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