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加百利案确定了《海商法》第183条仅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将雇佣救助合同排除在该条适用范围以外。虽是指导案例,但由于最高院在雇佣救助是否完全排除《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的适用、雇佣救助具体应如何规范、雇佣救助报酬与其他海事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等问题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导致学界争论不断,司法实践也暂时缺乏指引,本文所引海难救助案便是例证之一。作者拟通过此案发表薄见,抛砖引玉,与同仁探讨。
案 情
“鸿源02”轮系鸿勋公司所有,勋源公司光租经营。勋源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租给中良公司运输货物。2016年12月2日,惠星公司委托安捷信公司运输1个40HQ的塑料膜,安捷信公司向中良公司订舱。12月15日,“鸿源02”轮触礁,船体破损进水遇险。鸿勋和勋源公司遂委托满洋公司抢险救助,满洋公司告知收费标准,鸿勋和勋源公司未提异议。宁波海事法院生效判决([2017]浙72民初686号)确认满洋公司和鸿勋、勋源公司成立雇佣救助合同。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见下图。
满洋公司抢险成功后,作为货主的惠星公司多次与之协商提货事宜,满洋公司均拒绝。201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货物救助报酬协议,约定惠星公司支付42000元作为货物救助报酬的担保,另支付18000元集装箱堆存、吊装等费用,总计60000元。
2018年9月1日,惠星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鸿勋、勋源、中良和满洋公司返还6000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观点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鸿勋、勋源公司与满洋公司成立雇佣救助合同,是救助报酬支付主体,惠星公司无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但是,满洋公司在惠星公司支付42000元货物救助报酬担保之前占有货物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均符合《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规定的“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二审法院认为,第183条规定的“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经最高院加百利案再审明确,仅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不适用于本案雇佣救助合同。但又认为上述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对雇佣救助合同的适用,故在雇佣救助合同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当适用于本案救助” (详见[2019]浙民终59号判决书)。故认为满洋公司不负返还义务,42000元系惠星公司代鸿勋、勋源两家公司支付,鸿勋、勋源公司负有向惠星公司偿还此笔费用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作者见解
二审法院的说理逻辑难谓自然:惠星公司对满洋公司既不负任何债务,满洋公司占有惠星公司的所有物又何理之有?
那么,救助人占有货物以作担保的行为如何才能更站得住脚呢?笔者认为,将货物所有人纳入救助报酬支付主体之内,是适用第188条第3款的前提。要满足这一前提,需要做到以下两点:
首先,肯定雇佣救助合同属于海难救助合同的一种,从而适用《海商法》第九章。虽然理论界有争议(肯定论者如傅廷中教授,否定论者如司玉琢教授),但最高院将加百利案定性为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并认为“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可见司法实践中将雇佣救助合同纳入海难救助合同的范畴是可行的。
《海商法》修改课题组组长初北平教授也在其最近发表的文章《<海商法>下海难救助制度的架构完善》中表达了“海难救助法律制度不宜创设出雇佣救助这一独立的救助模式”的观点,理由是《救助公约》本身并未否定固定费用报酬等自由的约定的救助属于海难救助,并能够适应海难救助、共同海损以及海上保险的实践需求。
其次,考察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是否行使了《救助公约》第6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175条第2款赋予的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若是,则货物所有人成为救助报酬支付主体之一,《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的适用便不显得突兀。至于第183条,有学者研究发现,立法者将来源于《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的《海商法》第183条设计成单独的条款,本意就是为了使其适用于所有的海难救助(参见袁绍春:“论雇佣救助的法律调整”),因此最高院在加百利案中认定第183条仅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是值得商榷的。
加百利案和本文引用的“鸿源02”案中,将雇佣救助合同不约束货主的原因归于船主或船舶所有人未行使订约代表权更为适宜,因为该权利需要以明示的方式行使,即在救助合同中包含此意思表示。既然是合同,该权利的行使也需要得到救助人的同意。对于学者所担心的货主利益受侵害的可能,初北平教授在其文章中也做了化解忧虑的解释。此外,尚有《海商法》第176条赋予的变更救助合同的途径可供救济。
货主无需承担救助报酬支付义务,货物却要被扣?
作者:侯家欢 陈惠芳来源:智仁律师

最高院加百利案确定了《海商法》第183条仅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将雇佣救助合同排除在该条适用范围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