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的司法实践探析

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文章摘要
近年来,网络直播平台流量数据流量变现已经成为新的经济创收风口。

近年来,网络直播平台流量数据流量变现已经成为新的经济创收风口。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蓬勃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衍生问题: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如何认定、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市场如何监管,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等。2020年5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提到了网络虚拟财产,并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在刑事法律领域,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这一兜底性财产规定类别,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目前仍缺乏统一的可参考依据。实践中,有以侵犯通讯自由罪评价窃取虚拟账号行为的判决、有以盗窃罪评价窃取游戏装备行为的判决、也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评价倒卖游戏装备行为的判决。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虚拟财产概念的不同认识以及虚拟财产价值判定标准的缺失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屡发生,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因此,对虚拟财产概念的界定以及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是法律评价工作的基础。
01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及特征
(一)定 义
虚拟财产的内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把“虚拟财产”理解为“以虚拟形式存在的财产”。狭义说把“虚拟财产”理解为“存在于虚拟网络的财产”。就刑法实践而言,笔者偏向狭义说: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网络,是一种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能为人所支配的财产权利,受到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类似于“比特币”、“以太币”等网络货币虽然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外观,但是这类货币在多个国家都被允许作为贸易支付手段,其性质与网络流量包一样,因交换价值体现在现实交易市场中,应当属于现实财产的范畴。
(二)特 征
(1)财产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般财产的属性,其往往通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或市场交易等方式获得,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其已经具备了财产的基本特征。
(2)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存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它只能依赖于网络空间,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时限取决于网络程序的运营时间或者数据载体的存续时间。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
(3)技术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服务器上通过编程程序呈现的电子数据,它是由开发者事先预设的,不同于其他财产,它具备技术性的特征。
(4)可交易性
不管是网络游戏中武器、装备还是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产,均可在特定或不特定的群体之间交易。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流通性的特征。
(5)管理可能性
刑法上的财物不应限于有形物,可被管理的虚拟物亦可视为刑法上的财物。网络虚拟财产主要通过账户来实现管理,故其应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02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
“存在于虚拟网络的财产”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种为网络程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例如网络游戏中的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等。
第二种为虚拟网络社区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例如虚拟账号、虚拟货币、虚拟积分、网络用户级别等。
第三种为其他存在于虚拟网络的虚拟财产,例如电子信箱、网络虚拟数据及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等。
03我国现行关于财产价值认定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现行关于价值认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下属单位发布,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价值认定行为规范(2016)》《价值认定规定(2016)》《价值认定复核办法(2019)》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布的《价值认定依据规则(2016)》《被盗财物价值认定规则(2020年)》等,但上述规范性文件均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进行规定。
04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方式
有学者归纳出了计算虚拟财产价值的四种方法:一是根据网络公司的标价计算;二是根据用户与用户之间的交易价计算;三是根据网络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交易价计算;四根据销赃金额计算。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具体情况加以区分,准确运用上述虚拟财产数额的计算方式实现罪刑均衡,是一个尚待探讨的问题。还有学者提出了虚拟财产计算方式的改良方案:在盗窃“用户”虚拟财产的情况下,按照财产价格来确定数额;在盗窃“游戏公司”虚拟财产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量刑畸重,按照情节进行量刑。但是笔者认为,在同样是“盗窃”的基础上,主体的不同不应当导致差异悬殊的认定,这样的评价方式也未免失之偏颇。笔者依据目前的刑事司法判决,总结出了以下三种最为常见的虚拟财产价值认定的方式。
(一)以网络运营商制定的价格确定
网络虚拟财产多是由网络运营商开发的,网络运营商为了获取利润,一般会对出售的虚拟道具、虚拟货币等进行公开标价。同时由于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都保存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上,因此网络运营商通过网站为购买者建立了虚拟财产交换的服务平台,让网络虚拟财产得以用人民币明码标价进行交易。例如近期在“巢音时代”平台发布的数字音乐作品,正是以人民币形式发售,并且在平台市场上以人民币进行交易。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有以平台发布的价格作为价值认定的判例,例如(2018)皖1282刑初38号判决书,法官正是直接认定游戏账户里的“金子”数额直接对应人民币金额。
(二)以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投入的成本确定
如前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及技术性两大特征,不管是网络游戏中的玩家,还是虚拟货币的开发者,均会投入相应时间、精力及金钱以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据此,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时可参照获取时花费的成本。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此类判例,如(2015)邓刑一初字第297号判决书,法官正是有这样一段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账号中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是游戏玩家投入了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所取得。可通过网上出售、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具有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具备财产性属性,应受法律保护。”
(三)以交易的市场价格确定
商品的交易价格在一定条件下其价值的反映,网络虚拟财产根据取得该物品的难易程度和劳动代价及稀缺程度,必然导致价格也不同。因此也可由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价格来确定其价值,但是这种价格需要是一种市场价格,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认的市场价格。在司法实践中类似判例不在少数,如(2017)粤0106刑初845号判决书,法官认定:“涉案礼包码实质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且为被害单位特有商品,被害单位也未搭建官方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其单方计算方法得出的经济损失并非实时的市场普遍认可的价格,也未能相对公允地体现礼包码的价值。而叶某通过淘宝网公开平台出售,其销售价格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赃物的交易价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
综上所述,国家层面虽未出台规范性文件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以网络运营商制定的价格确定、以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所付出的成本确定价格、以市场交易价格确定三种系较为常见的方式。相信随着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及刑事犯罪增多,未来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体系一定会得以建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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