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司法解释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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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第二十二条【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规则】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规则】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形下,交强险如何分配的规定。
【背景依据】
一、起草本条规定的背景情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即多个被侵权人的,则所有被侵权人都是交强险的受偿主体,且所有被侵权人总的赔偿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在有些案件中,由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均超出或者总和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就产生了被侵权人之间还存在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对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相同,有统一执法尺度的必要。
二、本条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
本条征求意见稿表述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对于上述条文,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和建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且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所有被侵权人的情形下,应当由损失多的被侵权人首先获得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所有受害人,不管损失大小,应该平均获得赔偿。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平均确定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其中一方或多方被侵权人的损失少于平均赔偿数额的差额,由其他损失超过平均赔偿数额的各被侵权人再次平均分配。其理由是:第一,每个被侵权人是平等的,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也应该是等额的;第二,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在实务中往往难以操作,因为很多情况下总损失很难确定。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有的被侵权人医疗康复时间要好几年,甚至成了植物人,损失费用难以明确,无法确定各方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会造成无法分配交强险理赔额的情况。而平均分配理赔额则有利于案件尽快了结,也有利于案件在交管部门以调解方式解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是对于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障,并不能代替全部的赔偿,它仅仅是一种保障,未能起诉者并不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只是失去了获得赔偿的一份保障,故应按照谁先起诉,谁先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方式处理。所以在处理此问题上,不应过分强调每个被侵权人均必须按比例享有交强险限额,而应以积极主张自己权利的当事人为保障范围,保证他们的交强险权益。对于不起诉的当事人,法官不存在释明的义务,因为此类案件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于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形,应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不宜做硬性统一规定。因此,本条司法解释应该修改为: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酌情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其理由是:一起事故多人受伤,有的起诉,有的不起诉,有的伤轻,有的伤重,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且,必要时可以为未起诉的伤者适当预留份额。
对于上述意见,经研究,对条文表述进行了部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文。1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对于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如果都属于机动车的第三者,则将交强险责任限额看作是一个固定财产,由各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主要原因在于,不少案件中,侵权人的赔付能力不足导致交强险成为被侵权人获得实际赔偿的主要来源。因此,有必要就交强险的分配规则予以明确。
一、本条解释的法律、法理依据
自 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交强险条例》确定的交强险制度对于维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确保道路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分担当事人赔偿责任,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意义重大。特别是在侵权人没有赔付能力时,交强险的作用就显的更加重要。
但是,由于我国从2006年才开始推行交强险,交强险发展至今时间较短,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目前我国的交强险存在许多局限性。一是基于我们的国情,考虑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的支付能力,目前交强险投保人承担的保险费不能太高;二是目前交强险只能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而不是全部保障。三是在每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针对该事故的所有被侵权人的,而不是每个被侵权人对应一个责任限额。因此,就产生了一个实际的问题,即多个被侵权人如何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数额。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很多人指出,《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版)》(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6条2体现的 “一次事故一份限额救济”的规定在实际效果上远远不如有的国家实行“一人一份限额救济”的做法。在实务审判中,“一次事故一份限额救济”的规定也恰恰一直在困扰着各方当事人和法院。例如,对于许多存在多人死伤的案件,目前交强险制度下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对当事人来说只是杯水车薪,而且还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出现谁先起诉谁收益的现象,对于后起诉的不公平;二是对于部分案件需等待另外的案件作为依据,对个案中止审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三是如果多个案件中如果有一个案件出现计算错误的现象,将导致所有的案件全部被上级法院改判。因此,我国的交强险“一次事故一份限额救济”的规定存在诸多弊端,建议按照 “一人一份限额救济”的原则修订交强险制度。
我们认为,从立法论角度看,上述观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从解释论角度看,现行法对此并未支持。在交强险制度改革之前,本着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程度上保障各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做出了本条规定。
从法理上分析,司法解释作出本条规定主要有两点理由 :第一,在一起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多个被侵权人而言,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财产,由于该保险金是针对所有被侵权人的最高赔偿限额,其金额是有限的,往往超过了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同时,在许多案件中,侵权人的资力有限,没有足够的赔付能力。此时,上述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就应当被视为一个固定财产,由多个被侵权人分配。第二,对于多个被侵权人而言,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是平等的。按照债权平等的一般原理,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发生数个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数量多寡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先提出请求的债权人可以先受清偿。但是,由于在许多案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不足以赔偿所有被侵权人的损失,因此,为了保证所有被侵权人公平的获得赔偿,应当借鉴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3,将全体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由各被侵权人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
基于上述理由,对本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各种意见,分析如下:1、对于应当由损失多的被侵权人首先获得赔偿的观点,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因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同时产生的,其性质也是相同的。如果损失多的被侵权人可以先赔,那无形中就损害了其他被侵权人的权益,也很可能导致将其他被侵权人置于交强险保护之外。
2、对于所有被侵权人应该平均获得赔偿的观点。我们认为,这种赔偿方式看似公平,实则不然。第一,由于每个人的损失并不相同,那么,根据损失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每个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也应该有所不同。第二,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极易侵犯当事人的权利,因为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如果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就可能造成轻伤者得到了赔偿,重伤者却不能得到适当的赔偿,这对在同一事故中的受害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该观点亦不可取。
3、对于先起诉者应该优先获得交强险赔偿的观点。我们认为,该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它没有考虑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保险金的特殊性,即该财产类似于破产法上已经“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而本条规定的宗旨就是要实现公平的清偿每个被侵权人的债权,即各被侵权人应该按照损失比例平均受偿,则由先起诉者优先获得赔偿的做法有失公平。当然,本条规定仅仅解决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形下如何分配交强险限额的问题,对于只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问题则复杂的多。目前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的时机还不太成熟。对此,下文将做进一步的分析。
4、对于司法解释不作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观点。我们认为,这种做法虽然比较灵活,但是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故未予采纳。
二、多个被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限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一)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同种类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二)现行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
依据《交强险条款》(2008年版)第8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三)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是否可以突破
2012年,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我院做出《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复函》【(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
三、多个被侵权人时,对交强险分配的具体计算办法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由于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因此,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计算某个被侵权人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时,就应该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而不是按照某个被侵权人的总损失来计算。对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中公布的计算办法值得借鉴。该规程第四部分赔款计算部分规定如下:
(一)基本计算公式
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6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
1.总赔款=∑7各分项损失赔款=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医疗费用赔款+财产损失赔款
2.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医疗费用赔款=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财产损失赔款=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3.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二)当保险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时
1.基本计算公式中的相应项目表示为:
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各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医疗费用赔款=∑各受害人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财产损失赔款=∑各受害人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2.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3.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
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
(三)实例说明
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在计算每个被侵权人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时,应该根据上述复函的精神,并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公式,分项计算然后再求和。以下举例说明:
A车肇事造成两行人甲、乙受伤,属于A车一方全部责任。事故共造成甲的医疗费用损失75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乙医疗费用损失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假设A车投保了交强险,其适用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则A车交强险对甲、乙的赔款计算为:
1、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医疗费用部分)=甲医疗费用+乙医疗费用=7500+5000=12500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
甲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7500/(7500+5000)=6000元
乙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5000/(7500+5000)=4000元
2、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财产损失部分)=甲财产损失金额+乙财产损失金额=1800+600=2400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元。
甲获得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部分):2000×1800/(1800+600)=1500元
乙获得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部分):2000×600/(1800+600)=500元
3、甲合计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6000+1500=7500元
乙合计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4000+500元=4500元。
以上就是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时,每个被侵权人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办法。在上述实例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计算甲、乙每个人应该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额时,需要将其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额分开计算;二是虽然甲乙两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总和及财产损失总和均超过了交强险的相应责任限额,但是,也不应该突破分项限额即使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审判实务】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时,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应该说,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各界对于本条的争议并不大。但是对于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在同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实践中有如下做法。
一、关于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同一个法院起诉问题
此种情形下,问题是:法院要不要合并审理?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做法是法院将案件合并审理,理由如下:第一、分别起诉的案件是同一事故引发的,引发纠纷的原因相同。第二、因涉及到交强险的分配,合并审理有利于就交强险公平处理。第三,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就相同事实重复审理,节约诉讼资源。我们认为,以上做法值得借鉴。
二、关于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的问题
对于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且均有管辖权的,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此种做法的理由是,为了利于工作协调和判决的一致性,此类案件也应由一个法院审理为宜。另外一种做法是确定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动员当事人撤诉然后到最先受理的法院重新起诉。我们认为,这些做法都是有益的探索,对于第一种做法而言,虽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但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第二种做法而言,如果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自愿撤诉的,则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上述规定。但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撤诉,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不撤诉的,不同的法院之间应该加强沟通协调,并参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同时判决。
三、关于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如何处理的问题
实践中,困扰法官的正是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此时,法院是否需要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应该如何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是否需预留份额。对此,主要有以下做法。
(一)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是否需要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
对此,一些法院认为,应该通知其他受害人。在此前提之下,部分法院的做法是,对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当事人找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由受案法院通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参加诉讼,当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就不再预留其交强险赔偿款份额,否则就应由其他受害人都参与到诉讼中来一并处理。部分法院的做法是,如果仅有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还有部分法院的做法是,如果只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未起诉的被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起诉以及如果逾期起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被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将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法律后果。
另一些法院认为,对于只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无需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在此前提下,部分法院的做法是,同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赔付能力(包括商业三责险投保情况)等各项因素,综合认定预留交强险赔偿的金额。还有部分法院的做法是,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对于各受损主体的起诉均可以按照单一受害人的案件进行正常审理,并且在无需查明受损总额或比例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将清偿的具体金额放到实际履行或执行程序中解决。
(二)关于部分受害人起诉,人民法院无法查明其他受害人或者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但其他受害人坚持不起诉等情况下,是否需要为已知的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的份额。
对此,有部分法院的意见是,交强险限额赔偿存在多个受益者时,其中的部分受益者明确表示放弃,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通过交警案卷所查找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时,人民法院不必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赔偿份额。还有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同一起事故多人受伤,每一位受害人都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至于受害人是否起诉是受害人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可以放弃。法院应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来处理。只有其中一个受害人起诉的,由该当事人享有,没有必要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分额。因为其他受害人未主张权利,赔偿额亦难以确定,法院不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另外,还有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后,因为事故中受害人受伤的情况不一样,其治疗过程也会有长有短,当部分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其他未放弃权利的受害人尚在治疗,损失暂无法确定的时候,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其治疗终结后一并审理。部分经济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急需抢救治疗费用的,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解决,但执行的比例应与其他受害人协商确定。
以上介绍了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处理方式。目前,理论界对于交强险诸多理论问题的研究尚未深入,各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并不完全一致,但这些都是有益的探索。鉴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司法解释不宜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在实践中宜由各法院根据个案来处理。上述各地法院的有益探索,值得参考。
注释:
1 对相关意见的回应,详见本条的【条文理解】。
2《交强险条款》第6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内容和具体背景,以及我院作出上述复函的具体理由等内容,请参阅本书关于本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在此不予详述。
6 注,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此处的“受害人”为被保险机动车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下同。
7 注:∑符号在数学上表示求和,∑读音为sigma,英文意思为Sum,Summation,就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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