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制度概述(中)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前文对禁诉令制度的概念和禁诉令的主要内容、目的以及国际民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特点进行了介绍分析(前文回顾:理论探讨 |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制度概述(上))。

前文对禁诉令制度的概念和禁诉令的主要内容、目的以及国际民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特点进行了介绍分析(前文回顾:理论探讨 |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制度概述(上))。如前所述,国际民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支持仲裁而阻止诉讼程序进行的禁诉令;一种是支持诉讼而阻止仲裁程序进行的禁诉令;前者可称为禁止诉讼的禁诉令,后者可称为禁止仲裁的禁诉令。
禁止诉讼的禁诉令
指各方当事人在已经签订仲裁协议的条件下,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关于争议管辖权的约定将争议提交至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另一方当事人则依据仲裁协议向相关法院申请阻止违反仲裁协议的一方进行诉讼的禁令。
禁止仲裁的禁诉令
则是指经仲裁协议当事人或仲裁协议第三人申请,法院签发的旨在阻止当事人、仲裁员、仲裁庭启动或继续进行仲裁的限制性命令。具体有以下情形:
(1)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的被告另行提起仲裁;
(2)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仲裁;
(3)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又针对同一被告提起仲裁;
(4)仲裁申请人提起仲裁,又针对同一仲裁被申请人再次提起仲裁;
(5)诉讼和仲裁程序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更合理;
(6)一国法院已对案件作出判决或一国仲裁庭已对案件作出裁决,胜诉的一方可以依据该判决/裁决请求法院签发禁止仲裁的禁诉令,禁止败诉方就同一争议再在外国提起仲裁;
(7)一国法院已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胜诉的一方请求执行地法院签发禁止仲裁的禁诉令,禁止败诉方就已承认与执行事项提起仲裁。i
不论是禁止诉讼的禁诉令还是禁止仲裁的禁诉令,其背后体现的是仲裁协议排斥诉讼的特点。《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各国也普遍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斥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此外,其也是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防止不合理的诉讼程序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通常法院签发的禁诉令针对的是被申请对象本人,约束的是被申请对象在其他外国法院行使诉权,但由于禁诉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对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其管辖权,从而对其他国家的司法主权产生间接不利影响,故各国对签发禁诉令以及面对他国法院禁诉令的态度和实践并不一致。
英国
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法律依据为1981年《英国高等法院法》第37条与《1996年仲裁法》第44条,根据前条规定法院可以签发永久禁令,根据后条规定法院只能签发临时禁令。ii然而在Ust-KamenogorskHydropower Plant JSC v AES Ust-Kamenogorsk Hydropower Plant LLP[2013]案中,该案确定了该两条规定之间的关系,即确定一方当事人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7条向法院申请禁诉令,而不是《1996年仲裁法》第44条。事实上,《1996年仲裁法》第44条(包含更多限制)不再作为签发禁诉令的依据,潜在的给予法院更宽的权利实施禁诉令救济。从法条上看,虽然英国法院须按照“公正的条款和条件”作出,但其内容如何,则完全由法院判断。事实上,英国法院发布禁诉令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英国法院能够对相关当事人主张管辖权,既可以基于被申请对象本人目前在英国这一事实,还可以基于当事人通过其行为接受英国法院管辖;
(2)当事人及时向英国法院作出了禁诉令的申请,且域外相关诉讼的推进尚未深入;
(3)英国法院主观上确信应针对相关当事人发布禁诉令,即英国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此外,因受《布鲁塞尔条例》的约束,英国法院负有遵守礼让原则与先受理原则的义务,故而不可针对欧盟成员国法院诉讼发布禁诉令。WestTankers 案中明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英国法院不可针对欧盟成员国法院诉讼发布禁诉令。iii
美国
美国法院在发布禁诉令时首先要确定是否拥有案件管辖权,并考察涉案当事人及涉案问题与域外关联之诉是否具有同一性,在此基础上,美国法院将着重考察国际礼让、公共政策及其他衡平因素。iv礼让并非绝对,美国法院主要考量国内利益是否大于国际礼让,联邦上诉法院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两种路径,一种是有利于国际礼让的保守主义路径,一种是较少尊重国际礼让的自由主义路径。前者只有在域外关联之诉违反既判力原则(resjudicata)或者威胁美国重要的公共政策或美国法院管辖权时,法院才会发布禁诉令。后者的禁诉令发布条件较为灵活、宽松,只要当事人和系争点相同,并且同时进行诉讼/仲裁会阻碍案件判决的速度和效率,就可以签发禁诉令。v该路径并非全然不考虑礼让利益,而是更强调其他衡平因素,特别是,法院会仔细考察当事人提起的平行诉讼是否构成诉讼纠缠或诉讼压迫。不过,因美国“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具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属性,无论是何种路径,美国法院通常都会发布禁诉令,迫使当事人参与仲裁。vi
如前所述,一国法院的禁诉令间接影响了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故面对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各国也是谨慎处理。笔者将在下文对部分国家应对他国法院禁诉令的司法实践及我国应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的措施进行分析。
注释
i黄旭.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禁止仲裁令制度研究[J]. 北京仲裁,2020,02:92-112.
ii 1981 年《英国高等法院法》第37( 1) 条,法院有权“在法院看来是公正和方便的所有情况下”发布临时禁令。根据第37( 2) 条,“任何该等命令均可无条件或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和条件作出”。《1996年仲裁法》第44 条规定: “(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仲裁程序之目的,法院有权就仲裁程序的下列事项作出命令,就如同它为诉讼目的对与诉讼有关的事项作出裁定。( 2) 此类事项是: ……( e) 发出临时禁令……”。
iii傅攀峰.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特殊性及其应对[J]. 河北法学,2021,08:132-145.
iv参见李庆明: 《美国仲裁背景下的禁诉令制度》,载《商事仲裁》2008 年第4 辑,第2 页。 转引自傅攀峰.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特殊性及其应对[J]. 河北法学,2021,08:132-145.
v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75 页。
vi傅攀峰.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特殊性及其应对[J]. 河北法学,2021,08:13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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