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见,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对财产保险受益人作出规定。但是随着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商事模式更新换代,许多财产保险合同中亦多出现对于受益人进行约定的情况。那么,人身保险受益人是否可以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呢?本文上篇将以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为线索,梳理财产保险制度的学理界定,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财产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受益人的约定效力问题;下篇将从域外法制借鉴切入,探讨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现状以及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界定
近年来在财产保险实务案件中出现了受益人的概念,特别是在抵押财产保险中较为常见。比如在商品房按揭买房的情况下,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有时会推出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具体为由购房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将所购买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为保障其贷款资金安全,有时会要求购房者向保险公司投保房屋财产保险,并在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中注明:受益人为银行。那么此时的财产保险受益人应当如何理解和界定?
如前所述,《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受益人为人身保险合同中有权依据保险合同领取保险金的人,而其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似乎是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依《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实,对于财产保险受益人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保险合同当事人论)认为
保险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是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即基于被保险人对其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受益人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应当看到,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同时存在,将两者关系视为债权转让关系存在障碍。
第二种观点(保险合同相关人论)认为
财产保险受益人不具备独立法律地位,其之所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由于其被被保险人指定成为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与被保险人相似,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但应当看到,依《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对受益人并无此要求,因此,两者不可一概而论。
第三种观点(利他合同第三人论)认为
从财产保险合同可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视角来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目的及核心即在于将合同所生利益不以转让为必要条件直接归属于第三人,而财产保险受益人也无须承担合同项下义务,即可依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请求权。
三种观点各有其道理,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结合前文《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初探(上)》(点击蓝字阅读文章)分析,第三人利益合同履行请求权来源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其合同效力范围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张到合同以外第三人,是第三人得以取得独立的履行请求权,财产保险受益人显然具备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即保险人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约定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利益,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
二、由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尽管《保险法》中规定的受益人概念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实践中其概念亦常见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中,那么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的约定是否有效,我们从两则案例进行思考:
01、(2020)鲁14民终342号:A租赁公司与B物流公司、C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B物流公司(原告)与C保险公司(被告)于2018年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报废。事故车辆在A租赁公司(第三人)办理了抵押。后B物流公司起诉要求C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为319000元。案件审理中,A租赁公司作为第三人主张其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和第一受益人,应当获得车辆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驳回A租赁公司的请求,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受益人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无受益人的概念;其次,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为合同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不能随意突破,否则易使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则上也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本案中,B物流公司与C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存在于二者之间。A租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B物流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不能混同,故A租赁公司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险中,即财产险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且本案保险合同系B物流公司与安华财险德州公司签订的,A租赁公司主张的第一受益人的身份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A租赁公司主张其为第一受益人所依据的安华财险德州公司出具的批单是有瑕疵的,即安华财险德州公司出具变更第一受益人的批单系依据的盖有B物流公司公章的空白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不能证明该第一受益人的变更经过系经过B物流公司申请作出的,故A租赁公司要求其作为第一受益人优先受偿保险赔偿金不能成立。A租赁公司主张B物流公司与C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向其提供了抵押担保,对涉案车辆的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对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相似的案例还有(2019)冀01民终14030号,其中展示的观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中,而本案涉及的为财产保险合同,并非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02、(2017)粤13民终3084号 梁某、A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梁某(原告)在A保险公司(被告)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B融资租赁公司(第三人)。其后,投保的一辆工程车因不明原因发生火灾。案件过程中,经梁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某价格事务所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车损1987785元。
另查明:1.梁某与B融资租赁公司就涉案工程车的相关事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涉案工程车出险后,承租人将齐全的理赔材料准备齐全后递交保险公司并及时通知出租人理赔人员,理赔人员协助跟踪保险公司的定损、核保,向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和汇款账户,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将理赔款汇入指定的账户。收到保险公司汇入的理赔款后,理赔人员及时将赔款金额、到账时间告知承租人,并告知该款项用途(冲抵承租人应付租金,支付维修费用,或返还给承租人);2.梁某、B融资租赁公司及案外人案外人C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原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偿还融资本金,已达到案外人C公司回购条件,案外人C公司向B融资租赁公司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代梁某向B融资租赁公司分偿还了全部欠款(首付款、逾期租息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共计1201544.64元);因案外人C公司代梁某偿还了全部全款,梁某同意B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下全部合同权利包括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C公司;梁某愿意继续经营涉案设备,并同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案外人C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合计1201544.64元。
事故发生后,梁某向A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A保险公司向梁某支付保险金共计150万元(以实际评估价格为准)。
一审法院判令A保险公司向梁某[保险受益人B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赔偿款1987785元,并认为:“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为第一受益人,其相应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梁某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金应当直接向其支付,因此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A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共计1987785元。A保险公司也基于其他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变更一审判决为:A保险公司分别向梁某支付保险赔偿金866240.36元,向原审第三人B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1544.64元,并认为:“关于保单指定的受益人即原审第三人B公司能否获得赔偿的问题。财产险受益人的指定在不损害指定人利益的情况下,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应加以保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的规定,梁某指定B公司为受益人后,有权撤销或变更受益人。现梁某书面要求本院将本案保险赔偿金1987785元中的1121544.64元迳行判决支付给B公司,是梁某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从便民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应予准许。”
从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受益人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无受益人的概念,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应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财产险受益人的指定在不损害指定人利益的情况下,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其关于保险金的请求在理据充分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对于这个观点,理论上也存在争议:
否定财产险受益人制度的观点认为
法律已明文规定“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那么财产险中关于指定受益人的约定应当无效。且如果在财产险中确立受益人制度,可能会引发在保险事故中未真正受损的受益人反而在保险事故中受益的道德风险,与保险法原则相悖。此外,被申请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其与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可以对该权利的转让作出另行约定,通过债权让与制度来实现财产险受益人制度的功能,该制度存在也无必要。
支持财产险受益人制度的观点认为
《保险法》并未对财产保险受益人作出禁止性规定,结合民事纠纷处理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制定受益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本身的制度功能来看,第三人利益合同便是为了使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合同利益,因此使财产保险受益人具有相应法律地位具备合理性。
以上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关于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两种观点,那么域外法制关于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有哪些规定呢,下文将从域外法制借鉴切入,探讨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现状以及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参考文献
- 高杏:《财产保险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2021年硕士论文;
- 王丽:《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研究》,2018年硕士论文;
- 李晓丹:《抵押财产保险“受益人”约定实务探讨》,《中国储运》,2021年6月;
- 文中两则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