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渝四家基层法院联合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来源:璧山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为积极主动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家战略,持续深化川渝两地司法合作,充分落实成渝双城经济圈《绿色制造区域协同法治保障金堂共识》,丰都法院、璧山法院,以及四川金堂、翠屏四家基层法院联合发布八件劳动争

为积极主动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家战略,持续深化川渝两地司法合作,充分落实成渝双城经济圈《绿色制造区域协同法治保障金堂共识》,丰都法院、璧山法院,以及四川金堂、翠屏四家基层法院联合发布八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此举旨在统一劳动争议司法裁判尺度,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促进劳动争议源头防范化解,引导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进一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努力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川渝两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现特将璧山法院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致使其伤残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邓某于2007年2月7日出生。2022年1月,尚未满15周岁的邓某决定和同学黄某、钟某一起去打工赚钱。2022年1月25日邓某经案外人吴某介绍到某科技公司处从事切割铝材工作,当日下午,邓某被切割机切伤左手的大拇指、中指、无名指,后邓某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在治疗中邓某的大拇指因无法接合被截除。2022年4月,邓某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受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重庆市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委托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邓某本次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经仲裁后邓某、某科技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双方均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邓某作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经他人介绍到某科技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邓某在上班时受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某科技公司应当向邓某给付以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计算的一次性赔偿金,法院遂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邓某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非法用工待遇共计18万余元。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关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使用童工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是任何时候都不能碰触的高压线。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应严格按照规定流程核查人员身份信息,坚决杜绝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用人单位在用工时,未尽实质审查义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雇用童工,致其受到伤害,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裁判明确了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保障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发挥对用人单位非法用工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对营造全社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具有积极社会意义。
案例二、小型市场主体灵活用工、混同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某家具经营部诉黄某劳动争议案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家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等。李某的丈夫杨某租赁案外人位于璧山区的厂房从事家具生产。2022年4月1日,黄某经人介绍到杨某租赁的厂房内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杨某发放,住在厂房宿舍。在杨某、李某以及包括黄某在内的工人为群成员的“整屋定制工厂群”微信群里,除杨某外,李某有时在安排工人们的日常工作。2022年5月25日,黄某在工作中受伤,医治休息一段时间后上班至12月10日,之后黄某未再上班。经仲裁后某家具经营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黄某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在杨某承租的厂房内从事木工工作并受伤,但对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要黄某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某从事木工工作,由杨某管理,按月发放工资,虽然杨某是某家具经营部经营者李某的丈夫,但黄某从事的工作,不是某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某家具经营部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黄某也未在某家具经营部的登记场所工作、由某家具经营部安排工作等。法院遂判决某家具经营部与黄某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小型市场主体灵活用工、混同用工情形下,劳动关系归属的典型案例。确认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均是以劳动和报酬为对价的合同,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是劳动关系区别劳务关系的根本标准。本案中,黄某虽然均受某家具经营部李某及杨某指示提供相应劳动,但其主要劳动内容归属于杨某,且由杨某进行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故黄某与某家具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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