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5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在内地与香港同时生效。《婚姻家事安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不限于身份关系的认可,还包括财产判项,绝大部分跨境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将在两地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解决了之前两地存在的“平行诉讼”的问题,避免了跨境婚姻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诉累,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精力和费用成本,对保护跨境婚姻双方及家庭利益,增进两地民生福祉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实施《婚姻家事安排》,香港特区政府制定的第639 章《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订立的第639A章《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规则》也于2022年2月15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虽未制定实施《婚姻家事安排》的相关解释,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笔者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下简称香港法院)婚姻家事判决可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范围、条件、时效、程序作详细介绍。
一、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范围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可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香港婚姻家事判决,包含香港法院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香港法院依据香港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具体包括如下12类判令或命令:
1.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II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
2.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
3.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4.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赡养令;
5.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6.依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
7.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8.依据香港法例第290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
9.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10.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
11.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12.依据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二、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条件
香港婚姻家事判决可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条件为:
1、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
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2、在2022年2月15日之日起(包含当日)作出的判决。
香港法院2022年2月15日当日或之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可申请认可和执行。在2022年2月15日之前已作出判决、但在2022年2月15日之后才生效的判决,不符合申请条件。
3、申请认可是申请执行的前提。若要申请执行的,必须同时或先申请认可。没有履行内容或无须执行的,可以只申请认可,比如香港法院的离婚绝对判令、婚姻无效绝对判令和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等“状况相关命令”案件。
4、申请执行的,应当具有履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对于香港法院作出的“看顾相关命令”、“赡养相关命令”相关案件,当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时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如该方已经按期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已不具有执行内容,就不能提出执行申请了。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时效
1、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判决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对于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香港法院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作出的赡养令,可不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约束。
从“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出发,香港法院就未成年人作出的赡养令(内地称为“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因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规定的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因而,就未成年人赡养令可不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约束。
虽然如此,为避免产生争议,在二年时效内申请认可和执行是最为稳妥的做法。因为,规定申请时效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稳定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避免当事人躺在权利上“睡大觉”。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
(一)向内地中级人民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时应提交的资料如下:
1、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2)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3)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香港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判决副本,指加盖有香港终审法院印章或高等法院印章或区域法院印章的正式判决文本,以及由司法常务官签署的证明书(证明该文本是在终审法院、上诉法庭、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取得的香港判决的真实文本)。
3、作出生效判决的香港法院出具的证明书。
由香港司法常务官签署的香港判决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包括:未获支付的有关款额或未予履行的有关作为、属于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并在香港生效、自何日开始具有效力、有否采取任何行动强制执行该判决、上诉的期限已届满或将于何日届满、衍生利息的利率等。
4、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
由香港司法常务官签署的香港判决证明书,一般已附有呈请、原诉申请、原诉传票或其他程序文件的文本以及以何种方式送达、送达认收的说明。
5、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二)内地中级人民进行审查,就是否认可和执行作出裁定。
内地法院不能对香港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1、根据香港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2、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以欺诈方法取得判决的情形,比如:有证据证明以欺骗、虚假诉讼的方法取得判决书,包括虚构当事人身份、提供虚假的证据等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
3、内地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香港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在内地法院受理诉讼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香港称为“同一诉讼因由”)又在香港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的,将不获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同时,《婚姻家事安排》第17条规定:“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上述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内地(或香港)提起诉讼后,另一方又在香港(或内地)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但在内地受理诉讼后又在香港诉讼取得的判决不获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规定,将可避免出现两地之间以往长期存在的“平行诉讼”问题(即一方当事人在内地或香港提起诉讼后,另一方当事人又在另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
笔者认为,随着《婚姻家事安排》的实施和两地之间判决相互承认的深入,一方当事人在内地或香港提起诉讼后,另一方当事人又在另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另一地法院不予受理将成为常态。
而随着内地与香港之间家事判决大概率得到相互承认和执行,当婚姻家事当事人发生矛盾时,基于内地与香港不同的法律制度可能造成的影响,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抢先在内地或香港提起诉讼,将会成为当事人考虑的因素。
4、内地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
内地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那么,如果就同一争议在香港法院受理后,内地法院又受理并作出判决的(不论该判决是否已生效),此时,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此种情况下是否就不予认可和执行呢?
如前第3点所述,“内地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香港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将不予认可和执行,其目的就在于避免两地之间出现以往长期存在的的“平行诉讼”问题。在香港法院受理后,内地法院就同一争议又受理并作出判决的,如果对香港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不予认可和执行,就会助长当事人利用本条规定又在内地另提起诉讼并让内地法院抢先作出判决,显然不利于两地之间家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全面落实。故而,在此情况下,不应该不予认可香港法院的生效判决。
当然,在香港法院受理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又在内地提起诉讼的,相关当事人应告知内地法院在香港受理的情况,以便内地法院审理是否再予以受理。
5、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由于法系不同,内地法律与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政策在某些方面有着比较大的差别,实践中会发生一定的冲突,比如:两者有着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地是共同财产制,而香港是分别财产制,香港法院在处理夫妻财产时适用香港法律将某一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被申请人可否以该诉讼本应更适宜在内地法院审理、且适用内地法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就此认为香港生效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呢?这有待于我们在实践中进行探讨研究。笔者认为,“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有可能是日后申请登记作废时当事人争议较大的焦点。
6、香港判决未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比如,香港判决未成年子女由申请人抚养,但被申请人现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申请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甚至性侵,或者有长期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由申请人抚养明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则可以该香港生效判决因“未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不予认可和执行。
(三)对内地法院作出的是否认可和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省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于内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认可和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香港判决未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内地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香港家事判决如何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
作者:游植龙来源:南粤家事

2022年2月15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在内地与香港同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