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夫妻二人正在离婚诉讼之际,妻子串通王某以骗取的调解书通过法院将共同房产执行至王某名下。后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以房产涉及王某利益为由未予分割。丈夫欲追回房产,向法院起诉撤销了调解书。此时,又得知房产上被王某设立了抵押权,且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几经周折,丈夫最终能否追回房产?
以上系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案件,先后历经离婚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登记损害责任诉讼,目前尚处于执行回转立案审查阶段。但法官以“执行回转的申请主体不适格”、“房产上存在抵押权无法过户”为由暂不受理,使执行陷入僵局。
现丈夫已就另案确认抵押权的生效判决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暂抛开办案实践不论,从法律规定上,执行回转的申请主体应如何确定、“抵押权”能否构成执行回转的履行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若原执行依据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当事人可持新的执行依据在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由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使已被执行的财产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
上述法条中提及的“当事人”,即谁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笔者认为实践中主要分为两大类:其一,原执行依据中的被告。如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申请法院执行完毕,被告申请再审后,法院撤销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给付内容;其二,新执行依据中的原告。此处的“原告”并不限于原执行依据中的当事人。如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原执行依据提起了撤销之诉,法院审理后撤销了原执行依据的全部给付内容。那么在新的执行依据中,第三人作为原告,也就是执行回转案件中的申请人,主体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在确认申请主体后,若房产上还存在抵押权,那么“抵押权”能否构成执行回转(如房产过户)的履行障碍。实践中类似案例比比皆是,法官需要综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举证,在不同的权利位阶之间进行评判、取舍。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现已失效)第191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根据新旧法条的对比,关于抵押财产能否转让,已经由原来的“未经同意、不得转让”变更为“可以转让、及时通知”。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已经不构成财产转让的障碍。除非当事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明确约定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而对于抵押权人的保护,法条已经明确“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不论抵押财产转让至何处,抵押权人对该财产仍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可以就抵押财产的变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但法律在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同时,法官也不能无限放大抵押权的“权利”,抵押权的实现形式也仅是对抵押物“变价款”的优先支配,而非对抵押物本身的直接支配。故律师在办理涉押财产案件中,应结合个案情况选择适用新法或是旧法,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抵押权”能否构成执行回转的障碍?
作者:杨琳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案情提要 夫妻二人正在离婚诉讼之际,妻子串通王某以骗取的调解书通过法院将共同房产执行至王某名下。后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以房产涉及王某利益为由未予分割。丈夫欲追回房产,向法院起诉撤销了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