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前为逃债而实施“假破产”与在“真破产”中实施虚假破产行为均构成犯罪,此“破产”的范围涵盖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
为了打击“假破产,真逃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载明:【虚假破产罪】是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虚假破产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等合法权益,破坏破产程序的司法秩序。立法设计虚假破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了虚假破产的企业,是单位犯罪。笔者认为以上法条对此种经济犯罪所作的评价略显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载明: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产法》规制的主体包括自然人,而《刑法》中虚假破产罪规制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是单位犯罪,是为了评价企业在破产清算之前,以隐匿财产等方式布置成资不抵债的表面现象并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但这不能为在司法实务中评价自然人实施本类行为提供合法的基础。笔者认为虚假破产罪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还应包含第三人。因那些与破产企业、清算组等无关的第三人实施虚假破产行为时,由于虚假破产罪为单位犯罪,据罪刑法定原则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案中应将单位和个人一并列为被告,单位构成犯罪是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刑法当然评价个人破产中的虚假破产行为,所以宜将虚假破产罪及破产类犯罪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目前构成虚假破产罪的前提是进入破产程序,并且其只评价“假破产”导致的虚假破产行为。法院认为转移财产的行为只有发生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才对破产清算产生影响。事实上行为是否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才是判断其应否受到刑法评价的标准,故虚假破产罪仅打击“假破产”和“破产清算”中的犯罪行为是不够的。遵循罪刑法定主义,虚假破产行为应当做广义理解,既包括破产法中的无效、可撤销行为,还应当包含其他破坏破产秩序、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法院审查破产原因,往往在受理阶段就可审查出债务人企业是“假破产”而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而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就无法侵害法益,何谈构成破产犯罪,因虚假破产行为也能发生在重整、和解程序中,如果不将“真破产”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将会引起显著的法律评价缺失。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企业、管理人以及法院等均在继续执行破产制度,破产利益仍受刑法保护,若行为人实施虚假破产行为将破坏破产秩序,损害债权人等主体权益,构成犯罪。
对于预重整中虚假破产行为的性质,因预重整是在法庭外重组与法庭内重整程序之间寻求带有折中性质的混合型机制,它实施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是在法庭外为法庭内重整程序的简化做预先准备工作。预重整仍不是法律层面的正式程序。最高院认为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所以预重整中的虚假破产行为应分析是否属可撤销行为,因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故不构成犯罪。
剖析破产中的“假”,是维护破产中的“真”,是在破产实务中体现并需在法律层面回应的又一课题。
破产中的“假”
作者:朱杰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破产程序前为逃债而实施“假破产”与在“真破产”中实施虚假破产行为均构成犯罪,此“破产”的范围涵盖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