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了“或审或裁”的仲裁条款效力若何?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摘要:“或裁或审”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这两种相互排斥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导致争议的管辖权不明。仲裁条款效力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历来存在多种观点。

摘要:“或裁或审”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这两种相互排斥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导致争议的管辖权不明。仲裁条款效力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历来存在多种观点。本案裁判结论表明,约定诉讼管辖的条款因违反一裁终局制度而无效,而排除了诉讼管辖,这一最新司法动向值得我们关注。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 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BY.O(原公司名称 BUY.O)。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豫商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协议第6.2 条的约定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本案所涉《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6.2 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中“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 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本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 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按照该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然而,仲裁协议无效后,合同中的该争议解决条款是整体无效,还是仅仅关于仲裁部分的约定无效?
(一)认定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
案例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辖终96号《扬州市飞达桥架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姚永华、徐风州管辖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飞达公司与徐风州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有两种方式,一是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是向供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协议无效,而该合同条款约定了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认定该约定条款整体无效。本案应依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辖终字第0026号《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二、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的内容,显属上述法定情形相符,该约定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应属无效。其次,“或审或裁”,属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就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故应认定该条争议解决的条款整体无效,故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认本案管辖权,并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二)认为争议解决条款中关于仲裁与诉讼的约定是可分割的,诉讼的管辖约定不一定有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5号《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云南铜业公司起诉江磁电工公司偿还欠款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阴极铜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在第十一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因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江磁电工公司关于既约定了诉讼管辖又约定了仲裁管辖的协议无效的主张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号《吴桐诉上海奥泽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供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请上海市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第十二条又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关及法院解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因此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案上海一中院的裁判观点认为,仲裁管辖的约定有效,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 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诉讼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一裁终局原则,属于无效条款,从而排除了人民法院的主管权。可谓对待或裁或审的条款效力上重大突破!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属于涉外案件,在国内类似仲裁条款效力上是否一致对待,尚需得到更多实例来佐证。
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程序争议,我们建议,在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要么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要么约定法院管辖,不要约定或裁或审条款。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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