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案件快递
基 本 案 情
2016年6月24日,出卖人中南公司与买受人信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信乔公司购买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第626号,58.48平方米,合同价款236350.00元。信乔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中南公司为其出具购房发票。2020年3月16日,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同日信乔公司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理由为合同买受人将公司更改为个人,2020年3月25日,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和解协议,1.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仲裁费由信乔公司承担。
2020年3月31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20】第015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不写明具体争议事实和理由的仲裁裁决书。其《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000009871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一、解除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000009871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东至丁十一街、西至彩宇大街、南至金桔路,编号为02011319GB0000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暂定名为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第1#、A座办公楼、B座办公幢0单元626号房)。二、本案仲裁费6560.00元(信乔公司已付),因双方当事人和解,程序简化,仲裁费用减半,本案仲裁费实收3280.00元,由信乔公司承担。
信乔公司申请称:与中南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本有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法院诉讼,即使双方解除合同的话也应该向法院提起,但由于中南公司提出通过仲裁就能轻易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带齐信乔公司印章委托他们全权办理,仲裁申请书等仲裁裁决需要的一切材料都是中南公司提供,仲裁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1.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选任违反法定程序,未向申请人告知或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2020年 3月16日立案当天并中南公司代理人王珺指导下在各种材料上盖章,仲裁员也由王珺指导填写。从仲裁裁决书上可以看到双方的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员选任及立案都是在2020年 3月16日形成的,裁决书上列明在3月25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事实是立案那天在很多文书上盖章了,该和解协议的时间不真实。房屋交易中心规定的网签备案撤销备案只有八种情形,其中不包括因更名而退房的情形,目的是为了规避房屋交易税。2.仲裁裁决超越合同范围。本案的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里写明“合同买受人将公司更改为个人特申请退房”,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续的更名事宜不在买卖合同内,履行完毕的合同无需解除,因此仲裁委对此无权仲裁。3.中南公司隐瞒了利用仲裁达到其更名过户的目的,根本不存在退房之说。双方之间依约履行合同,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没有要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中南公司也没用给信乔公司退房款,因此该行为影响了仲裁的裁决结果。4.仲裁裁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南公司利用仲裁裁决进行更名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违反了房屋交易中心的关于申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条件的规定,没有遵守国家对房屋交易收取交易税的法律规定。
综上,信乔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被撤销。信乔公司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特向贵院提起撤销申请,请贵院依法支持信乔公司的申请,及时纠正错误。
中南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信乔公司陈述的在我方购买房屋的事实,我方也同意帮助其房屋进行更名过户,但申请人陈述的仲裁庭存在诸多违规的事实我方不加以评判,如通过撤销仲裁裁决能够帮助其更名过户我方同意撤销,请法院依法裁决。
裁 判 说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仲裁时,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高云名下”的核心问题,本质上并不存在争议和纠纷,纠纷的基础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故仲裁的前提是存在争议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和纠纷的情况下,长春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超出仲裁权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信乔公司申请仲裁的理由是“合同买受人将公司更改为个人”,而变更网签房屋登记备案应属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事项,故仲裁机构亦无权并作出裁决。
综上,长春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案件评析
随着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未经仲裁庭审理或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请求仲裁委员会安排组成仲裁庭并由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之间希望以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已经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意愿应予尊重,但对于此类仲裁申请也应当予以审慎的审查。
如同诉讼中有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一样,和解仲裁中也有可能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拉手”仲裁。当事人在案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其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待甄别。如果和解协议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则仲裁庭据此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是不妥当的。因此有必要在规则上赋予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驳回仲裁请求的权力。
为此,本会在本次修订的《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中作出如下规定“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可以拒绝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径行作出裁决。”,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调解与仲裁相衔接的制度,以维护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本案引援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三条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是指“(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 审理法院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号 | (2020)吉01民特56号 |
| 裁判日期 | 2021.12.27 |
| 当事人 | 申请人:吉林省信乔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乔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 |
基 本 案 情
2016年6月24日,出卖人中南公司与买受人信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信乔公司购买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第626号,58.48平方米,合同价款236350.00元。信乔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中南公司为其出具购房发票。2020年3月16日,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同日信乔公司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理由为合同买受人将公司更改为个人,2020年3月25日,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和解协议,1.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仲裁费由信乔公司承担。
2020年3月31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20】第015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不写明具体争议事实和理由的仲裁裁决书。其《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000009871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一、解除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000009871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东至丁十一街、西至彩宇大街、南至金桔路,编号为02011319GB0000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暂定名为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第1#、A座办公楼、B座办公幢0单元626号房)。二、本案仲裁费6560.00元(信乔公司已付),因双方当事人和解,程序简化,仲裁费用减半,本案仲裁费实收3280.00元,由信乔公司承担。
信乔公司申请称:与中南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本有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法院诉讼,即使双方解除合同的话也应该向法院提起,但由于中南公司提出通过仲裁就能轻易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带齐信乔公司印章委托他们全权办理,仲裁申请书等仲裁裁决需要的一切材料都是中南公司提供,仲裁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1.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选任违反法定程序,未向申请人告知或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2020年 3月16日立案当天并中南公司代理人王珺指导下在各种材料上盖章,仲裁员也由王珺指导填写。从仲裁裁决书上可以看到双方的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员选任及立案都是在2020年 3月16日形成的,裁决书上列明在3月25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事实是立案那天在很多文书上盖章了,该和解协议的时间不真实。房屋交易中心规定的网签备案撤销备案只有八种情形,其中不包括因更名而退房的情形,目的是为了规避房屋交易税。2.仲裁裁决超越合同范围。本案的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里写明“合同买受人将公司更改为个人特申请退房”,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续的更名事宜不在买卖合同内,履行完毕的合同无需解除,因此仲裁委对此无权仲裁。3.中南公司隐瞒了利用仲裁达到其更名过户的目的,根本不存在退房之说。双方之间依约履行合同,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没有要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中南公司也没用给信乔公司退房款,因此该行为影响了仲裁的裁决结果。4.仲裁裁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南公司利用仲裁裁决进行更名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违反了房屋交易中心的关于申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条件的规定,没有遵守国家对房屋交易收取交易税的法律规定。
综上,信乔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被撤销。信乔公司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特向贵院提起撤销申请,请贵院依法支持信乔公司的申请,及时纠正错误。
中南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信乔公司陈述的在我方购买房屋的事实,我方也同意帮助其房屋进行更名过户,但申请人陈述的仲裁庭存在诸多违规的事实我方不加以评判,如通过撤销仲裁裁决能够帮助其更名过户我方同意撤销,请法院依法裁决。
裁 判 说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仲裁时,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高云名下”的核心问题,本质上并不存在争议和纠纷,纠纷的基础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故仲裁的前提是存在争议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和纠纷的情况下,长春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超出仲裁权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信乔公司申请仲裁的理由是“合同买受人将公司更改为个人”,而变更网签房屋登记备案应属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事项,故仲裁机构亦无权并作出裁决。
综上,长春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案件评析
随着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未经仲裁庭审理或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请求仲裁委员会安排组成仲裁庭并由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之间希望以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已经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意愿应予尊重,但对于此类仲裁申请也应当予以审慎的审查。
如同诉讼中有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一样,和解仲裁中也有可能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拉手”仲裁。当事人在案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其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待甄别。如果和解协议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则仲裁庭据此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是不妥当的。因此有必要在规则上赋予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驳回仲裁请求的权力。
为此,本会在本次修订的《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中作出如下规定“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可以拒绝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径行作出裁决。”,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调解与仲裁相衔接的制度,以维护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本案引援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三条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是指“(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