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措施
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指司法机关、仲裁庭或其他有权主体为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仲裁中或仲裁后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或实现,而作出的临时的命令或决定。国际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又称中间措施,包含很多种类,大部分由仲裁庭直接作出。基于中国内地法律的规定,临时措施主要体现为保全,而人民法院是实施保全行为的主体。此外,在不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仲裁庭也有权就某些事项作出临时性决定。本章主要对保全作出规定,并在体系上考虑到国际仲裁对于临时措施的需求,对紧急仲裁员制度作出相应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详细规定了三人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和具体规则,特别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原则明确了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的多种指定方式和具体程序,这是本规则中指引当事人充分实现选择仲裁员的程序权利且具有高度灵活性的条款。
本条向当事人展示了在组成仲裁庭的环节中他们所具有的程序权利和需要注意的事项。
本条体现了本院于1982年筹建时在规则草案中就致力追求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继承了2012年版和2016年版规则的创新举措,并且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2.1)。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俗称“边裁”的指定方式。本款明确:在采用三人仲裁庭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也就是俗称的“边裁”)。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各自指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院院长(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边裁”)。
该15日的期限是连续计算的,起止时间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言可能存在不同,从他们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算。如果超过该期限,当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员或者未能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视为其放弃指定仲裁员的权利,由仲裁院院长代为指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除非情况特殊,该期限并不因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等申请而中止或中断。
当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有多个主体时,该方多个主体原则上统一视为一方当事人而在整体上拥有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如此操作可以避免出现申请人一方或被申请人一方因其有多个主体而指定多位仲裁员的失衡现象。如一方当事人的多个主体内部不能就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院院长代为指定。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由仲裁院院长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仅限于未能达成一致的一方当事人多方主体应共同指定的仲裁员,而非该案全体仲裁员。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一般产生方式。本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如无特别约定,以当事人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方式选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则视为放弃了共同指定的权利,由仲裁院院长直接指定首席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与对方共同指定或者不同意与对方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的,首席仲裁员直接由仲裁院院长指定,且不受前述15日期限的限制。
实践中,当事人一致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并不常见,通常都是当事人就首席仲裁员人选未能达成一致,而由仲裁院院长指定。15日期限的起算时点,通常以最后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算。
尽管有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内外的仲裁实践中还是有相当比例的当事人对于首席仲裁员的确定方式存在顾虑。
为了尽可能消除当事人的顾虑,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特殊产生方式,其中多为仲裁院在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和“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创新举措,中心思路是在操作中尽可能把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尽可能找到当事人意愿的最大公约数,尽可能帮助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特殊产生方式之一——边裁推选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前提条件是两名“边裁”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从2012年开始,在本款指引下,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由两名“边裁”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形越来越多。实践中,在当事人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院院长也会根据本款规定,决定采取该种方式确定首席仲裁员。
对于当事人而言,采取边裁推选法的好处在于首席仲裁员是经过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综合考虑、共同选定的,说明首席仲裁员的业务能力、工作风格和中立性得到了其他两名已确定仲裁员的了解和认可。实践证明,通过两名“边裁”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有助于促进仲裁庭内部的充分沟通与合作,更好地推进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为了提高仲裁效率,在具体操作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10日内如果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不能一致选定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将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特殊产生方式之二——推荐排序法。前提条件是仲裁院院长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而采用该方法。在该方式下,仲裁院院长考虑案件的争议类型、当事人的地域分布、解决纠纷的语言要求等多方面因素,经考虑首席仲裁员业务专长、经验、办案时间以及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与当事人异地异籍等问题,向当事人提供三名以上的推荐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起5日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名单上的候选人进行先后排序。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叠加排序名列最前的,即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出现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并列最前的,由仲裁院院长在并列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
举例说明,假设仲裁院院长推荐了四名候选仲裁员甲、乙、丙、丁,申请人的排列顺序为甲、丁、丙、乙,被申请人的排列顺序为乙、丁、丙、甲,排名靠前者表示当事人更希望其成为首席仲裁员。此时四位候选仲裁员获得的排位数相加结果为:甲(1+4=5);乙(4+1=5);丙(3+3=6);丁(2+2=4)。可见,甲和乙的结果并列,而丁的数字最小,名次最为靠前。所以仲裁院院长将会确认丁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仲裁员。这种方式比较容易产生当事人意愿的“最大公约数”,实践中颇受当事人欢迎。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特殊产生方式之三——推荐选择法。前提条件是仲裁院院长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而采用该方法。在该方式下,仲裁院院长考虑案件的争议类型、当事人的地域分布、解决纠纷的语言要求等多方面因素,经考虑首席仲裁员业务专长、经验、办案时间以及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与当事人异地异籍等问题,向当事人提供三名以上的推荐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推荐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起5日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各自选择一名或若干名候选人。选择结果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2)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仲裁院院长从中确定一名为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如果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院院长推荐的候选名单而各自选择的人选完全不重合,则视为双方在整个推荐候选名单中没有共同人选,仲裁院院长代为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人选将不在该推荐候选名单中产生,仲裁院院长将在推荐候选名单之外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
实践中,为了提高仲裁效率,在当事人同意采用推荐选择法后,仲裁院可以对双方当事人从名单中选择的仲裁员人数提出要求。例如,院长在推荐名单中推荐五名候选人,则会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选择至少三名,如此,则至少会有一名候选人是重合的。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同意采用候选名单重合法,就应当按照仲裁院的要求作出适当人数的选择。
本条第(六)款是2019年版规则新增加的内容,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特殊产生方式之四——推荐排除法。前提条件是仲裁院院长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而采用该方法。在该方式下,仲裁院院长根据案件的争议类型、当事人的地域分布、解决纠纷的语言要求等多方面因素,经考虑首席仲裁员业务专长、经验、办案时间以及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与当事人异地异籍等问题,向当事人提供三名以上的推荐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推荐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起5日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各自排除一名或若干名候选人,也可以不排除。未被排除的候选人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可以担任首席仲裁员。排除结果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如果未被排除的剩余候选人为一名的,则该候选人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2)如果剩余候选人为两名以上的,由仲裁院院长从中确定一名为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如果推荐的候选人均被排除的,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否定了推荐候选名单上的人选,由仲裁院院长在推荐候选名单之外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
由以上规定可见,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的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法是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方法。通过这些方法,仲裁院院长把《仲裁法》所规定的指定首席仲裁员的事权最大限度地“交回”给当事人,在操作程序上帮助当事人形成最大程度的共同意愿,本质上是促进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最大限度地实现意思自治,能够有效消除当事人的顾虑,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互信。仲裁院的这些安排,已经在相当大比例的案件中适用,体现了仲裁院“以当事人为中心”的中心思想。
要点提示
关于本规则对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规定的特别之处(相较于其他仲裁机构的规则)
大部分仲裁规则所规定的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相对比较单一,而本规则的主要亮点之一是规定了选任首席仲裁员的五种不同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选项,大大增加了规则的灵活性。首先是传统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法。其次规定了边裁推选法,这种选定方式除了可以由各方当事人约定,还可以由仲裁院院长主动决定适用。此外,本规则还规定了推荐排序法、推荐选择法和推荐排除法,这三种方式都有赖于当事人的申请或同意。这三种方式的适用,均使得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更为公平合理,共同指定的成功率大为提高。

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指司法机关、仲裁庭或其他有权主体为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仲裁中或仲裁后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或实现,而作出的临时的命令或决定。国际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又称中间措施,包含很多种类,大部分由仲裁庭直接作出。基于中国内地法律的规定,临时措施主要体现为保全,而人民法院是实施保全行为的主体。此外,在不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仲裁庭也有权就某些事项作出临时性决定。本章主要对保全作出规定,并在体系上考虑到国际仲裁对于临时措施的需求,对紧急仲裁员制度作出相应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详细规定了三人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和具体规则,特别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原则明确了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的多种指定方式和具体程序,这是本规则中指引当事人充分实现选择仲裁员的程序权利且具有高度灵活性的条款。
本条向当事人展示了在组成仲裁庭的环节中他们所具有的程序权利和需要注意的事项。
本条体现了本院于1982年筹建时在规则草案中就致力追求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继承了2012年版和2016年版规则的创新举措,并且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2.1)。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俗称“边裁”的指定方式。本款明确:在采用三人仲裁庭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也就是俗称的“边裁”)。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各自指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院院长(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边裁”)。
该15日的期限是连续计算的,起止时间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言可能存在不同,从他们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算。如果超过该期限,当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员或者未能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视为其放弃指定仲裁员的权利,由仲裁院院长代为指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除非情况特殊,该期限并不因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等申请而中止或中断。
当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有多个主体时,该方多个主体原则上统一视为一方当事人而在整体上拥有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如此操作可以避免出现申请人一方或被申请人一方因其有多个主体而指定多位仲裁员的失衡现象。如一方当事人的多个主体内部不能就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院院长代为指定。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由仲裁院院长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仅限于未能达成一致的一方当事人多方主体应共同指定的仲裁员,而非该案全体仲裁员。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一般产生方式。本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如无特别约定,以当事人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方式选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则视为放弃了共同指定的权利,由仲裁院院长直接指定首席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与对方共同指定或者不同意与对方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的,首席仲裁员直接由仲裁院院长指定,且不受前述15日期限的限制。
实践中,当事人一致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并不常见,通常都是当事人就首席仲裁员人选未能达成一致,而由仲裁院院长指定。15日期限的起算时点,通常以最后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算。
尽管有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内外的仲裁实践中还是有相当比例的当事人对于首席仲裁员的确定方式存在顾虑。
为了尽可能消除当事人的顾虑,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特殊产生方式,其中多为仲裁院在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和“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创新举措,中心思路是在操作中尽可能把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尽可能找到当事人意愿的最大公约数,尽可能帮助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特殊产生方式之一——边裁推选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前提条件是两名“边裁”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从2012年开始,在本款指引下,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由两名“边裁”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形越来越多。实践中,在当事人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院院长也会根据本款规定,决定采取该种方式确定首席仲裁员。
对于当事人而言,采取边裁推选法的好处在于首席仲裁员是经过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综合考虑、共同选定的,说明首席仲裁员的业务能力、工作风格和中立性得到了其他两名已确定仲裁员的了解和认可。实践证明,通过两名“边裁”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有助于促进仲裁庭内部的充分沟通与合作,更好地推进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为了提高仲裁效率,在具体操作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10日内如果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不能一致选定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将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特殊产生方式之二——推荐排序法。前提条件是仲裁院院长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而采用该方法。在该方式下,仲裁院院长考虑案件的争议类型、当事人的地域分布、解决纠纷的语言要求等多方面因素,经考虑首席仲裁员业务专长、经验、办案时间以及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与当事人异地异籍等问题,向当事人提供三名以上的推荐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起5日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名单上的候选人进行先后排序。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叠加排序名列最前的,即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出现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并列最前的,由仲裁院院长在并列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
举例说明,假设仲裁院院长推荐了四名候选仲裁员甲、乙、丙、丁,申请人的排列顺序为甲、丁、丙、乙,被申请人的排列顺序为乙、丁、丙、甲,排名靠前者表示当事人更希望其成为首席仲裁员。此时四位候选仲裁员获得的排位数相加结果为:甲(1+4=5);乙(4+1=5);丙(3+3=6);丁(2+2=4)。可见,甲和乙的结果并列,而丁的数字最小,名次最为靠前。所以仲裁院院长将会确认丁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仲裁员。这种方式比较容易产生当事人意愿的“最大公约数”,实践中颇受当事人欢迎。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特殊产生方式之三——推荐选择法。前提条件是仲裁院院长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而采用该方法。在该方式下,仲裁院院长考虑案件的争议类型、当事人的地域分布、解决纠纷的语言要求等多方面因素,经考虑首席仲裁员业务专长、经验、办案时间以及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与当事人异地异籍等问题,向当事人提供三名以上的推荐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推荐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起5日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各自选择一名或若干名候选人。选择结果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2)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仲裁院院长从中确定一名为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如果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院院长推荐的候选名单而各自选择的人选完全不重合,则视为双方在整个推荐候选名单中没有共同人选,仲裁院院长代为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人选将不在该推荐候选名单中产生,仲裁院院长将在推荐候选名单之外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
实践中,为了提高仲裁效率,在当事人同意采用推荐选择法后,仲裁院可以对双方当事人从名单中选择的仲裁员人数提出要求。例如,院长在推荐名单中推荐五名候选人,则会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选择至少三名,如此,则至少会有一名候选人是重合的。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同意采用候选名单重合法,就应当按照仲裁院的要求作出适当人数的选择。
本条第(六)款是2019年版规则新增加的内容,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特殊产生方式之四——推荐排除法。前提条件是仲裁院院长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而采用该方法。在该方式下,仲裁院院长根据案件的争议类型、当事人的地域分布、解决纠纷的语言要求等多方面因素,经考虑首席仲裁员业务专长、经验、办案时间以及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与当事人异地异籍等问题,向当事人提供三名以上的推荐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推荐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起5日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各自排除一名或若干名候选人,也可以不排除。未被排除的候选人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可以担任首席仲裁员。排除结果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如果未被排除的剩余候选人为一名的,则该候选人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2)如果剩余候选人为两名以上的,由仲裁院院长从中确定一名为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如果推荐的候选人均被排除的,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否定了推荐候选名单上的人选,由仲裁院院长在推荐候选名单之外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
由以上规定可见,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的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法是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方法。通过这些方法,仲裁院院长把《仲裁法》所规定的指定首席仲裁员的事权最大限度地“交回”给当事人,在操作程序上帮助当事人形成最大程度的共同意愿,本质上是促进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最大限度地实现意思自治,能够有效消除当事人的顾虑,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互信。仲裁院的这些安排,已经在相当大比例的案件中适用,体现了仲裁院“以当事人为中心”的中心思想。
要点提示
关于本规则对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规定的特别之处(相较于其他仲裁机构的规则)
大部分仲裁规则所规定的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相对比较单一,而本规则的主要亮点之一是规定了选任首席仲裁员的五种不同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选项,大大增加了规则的灵活性。首先是传统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法。其次规定了边裁推选法,这种选定方式除了可以由各方当事人约定,还可以由仲裁院院长主动决定适用。此外,本规则还规定了推荐排序法、推荐选择法和推荐排除法,这三种方式都有赖于当事人的申请或同意。这三种方式的适用,均使得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更为公平合理,共同指定的成功率大为提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