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的规定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法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致使⽤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益物权⾏使的,⽤益物权⼈有权依据本法第⼆百四⼗三条、第⼆百四⼗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法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致使⽤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益物权⾏使的,⽤益物权⼈有权依据本法第⼆百四⼗三条、第⼆百四⼗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327条是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的规定。基本延续原《物权法》第121条的规定。
一、征收、征用与用益物权人的损失补偿
行政机关基于公益之目的合法行驶公权力,致人民之生命、身体或者财产遭受损失,国家依法应予以适当补偿。在公共利益维护和个人权利保护之间,得以获致一定程度之平衡,即国家基于公共利益而剥夺或限制人民之权利时,人民应予容忍,但是对其权益所受之损失,则可以请求补偿,此种基于“容忍,但可获得补偿”原则的权利,一般称之为“公益牺牲请求权”,该请求权所衍生损失补偿制度,着眼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亦即行政损失补偿制度,主要特征系“因公益而特别牺牲”,因此国家必须以立法之方式给予人民一定之补偿,使之合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的意旨。
本条所要解决的是,国家征收、征用行为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系着眼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目的在于通过使用他人之物,来满足自己的生活、生产之需要,获取相应的利益,其社会功能在于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调剂所有与利用的冲突。
而根据前述《民法典》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所谓“征收”,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讲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变为国家所有,再加以利用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国有化的措施,会导致私有财产权的消灭。
所谓“征用”,是指政府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求,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经权利人同意,而暂时使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行为,其目的是取得使用权,随之转移的还包括标的物的占有权。据此在征收情形下,集体或者组织、个人的所有权消灭,用益物权人作为派生于所有权的权利亦将随之消灭。征用情况下,组织、个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的占有权、使用权转移,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亦将随之受到影响。
二、几种主要用益物权的征收、征用补偿
征收、征用给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带来的影响有所不同,在处理上也相应地有所差异。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征用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性质是设立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利。
当农村承包地被征收时,附着于该土地之上的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根据《民法典》第338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据本法第⼆百四⼗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收、征用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344条的规定,建设⽤地使⽤权是对国家所有的⼟地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国家土地所有权派生的用益物权,是附着于国家土地所有权之上的。从法理上讲,不存在国家对国有土地的征收、征用问题。此时所谓的征收、征用,其针对的对象应该是存在于该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林木等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则因国家收回该土地而消灭。
3、宅基地使用权的征收、征用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362条的规定,宅基地使⽤权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和使用,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以及附属设施的权利。
4、地役权的征收、征用补偿
就地役权而言,国家征收或征用行为对其发生的影响,应当区分国家征收或征用的是供役地还是需役地两种情况来考虑。
当国家征收或征用的对象是需役地时,对需役地的补偿,应当认为是对权利人的全部补偿,无须另对地役权本身进行补偿;当国家征收或征用的对象是供役地时,如果国家应此导致地役权消灭或影响地役权行使,则地役权人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案例分析:段某、大崮山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一、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段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53489元及利息。
被告大崮山村委辩称:因本案原告不属于四组人员,既不是本土地的所有人也不是承包人,因此不应享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项。
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村民,属于一组村民成员。自2011年起,原告在其住宅后方的土地上建设简易棚一处、水坝一处并种植了部分树木及青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协议。被告辩称该土地属于被告四组的土地,原告系自行占用,且在原告占用之前四组成员曾出面制止,未果。现原告占用的该处土地已确定被征用,涉及该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为44991元,村委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分配问题。
三、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争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实质上是青苗补偿费。在涉案土地征地过程中,青苗补偿费实行包干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30000元,即按照土地补偿,而非按照土地实际种植情况进行补偿。原告占用土地进行开荒、种植等,但其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依照《民法典》第327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用益物权人,因此其要求涉案土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典》第3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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