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推荐购买理财基金遭损失,银行需担责?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投资有风险,盈亏需自负”是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时惯常告知客户的话术,但随着X银行恩济支行申请再审被驳回,其需要对王翔全额赔付损失,给金融机构敲响响亮警钟。

“投资有风险,盈亏需自负”是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时惯常告知客户的话术,但随着X银行恩济支行申请再审被驳回,其需要对王翔全额赔付损失,给金融机构敲响响亮警钟。警示金融机构不能再简单以“投资有风险,盈亏需自负”为借口弱化责任,而是需要切实重视合规,规范经营。金融机构一方面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另一方面,更是需要自身严格贯彻“卖者尽责”的理念,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尤其是需要认识到,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卖方机构如若不能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或者纠正履行瑕疵,则全赔案件的再次发生或将不可避免。
裁判要旨:
银行作为代销机构代销基金产品,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形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银行需要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包括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评,并了解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情况,向金融消费者清晰、明确、全面的告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并确保金融消费者已知悉,尤其是已经理解上述内容,将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银行对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不履行或者瑕疵履行适当性义务,需要就金融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
案情简介
(一)案件审理程序



  1. 一审:2018年8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08民初21776号民事判决,判决:X银行恩济支行赔偿王翔损失576481.9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 二审:X银行恩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民终8761号民事判决,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申请再审:X银行恩济支行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30日做出(2019)京民申31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X银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6月2日,王翔经X银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该支行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该基金的管理人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X银行恩济支行系代销机构之一。2018年3月28日,王翔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89518.05元,本金亏损576481.95元。
    在王翔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X银行恩济支行对王翔做了风险评估,王翔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该问卷中,“以下哪项最能说明您的投资经验”项下王翔的选项为“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王翔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项下王翔的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王翔的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根据王翔填写的上述问卷,X银行恩济支行确定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填写前述问卷的同时,王翔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以下简称《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说明。
    诉讼中,王翔和X银行恩济支行均确认,在王翔购买前述基金时,X银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王翔称X银行恩济支行未向其说明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X银行恩济支行称其向王翔说明了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但X银行恩济支行未就其该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投资有风险,投资人在投资本基金前应认真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六)风险收益特征:本基金属于采用指数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型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品种”。
    诉讼中,X银行恩济支行称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王翔称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缺乏客观性,且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风险情况不符,该基金的风险等级已经超出了王翔风险评估结果“稳健性”的风险承受能力,X银行恩济支行属于不当推介。
    再查,王翔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前,多次通过银行网点购买其他理财产品。王翔系某人民法院金融审判人员。
    二审期间,X银行恩济支行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2月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置结果登记表,证明:针对王翔投诉的情况,北京市银监会并未认定X银行恩济支行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
    争议要点及分析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X银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X银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X银行恩济支行在对王翔进行风险评估后对王翔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但X银行恩济支行却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X银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鉴于X银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X银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X银行恩济支行虽否认存在上述行为,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关于X银行恩济支行主张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一节,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X银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
    具体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X银行恩济支行与王翔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X银行恩济支行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X银行恩济支行作为基金代销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也即是否存在过错?X银行恩济支行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以及违反适当性义务后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损失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法院的裁判要点,分析如下:
    (一)X银行恩济支行与王翔之间的法律关系
    X银行恩济支行作为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X银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X银行恩济支行不仅是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还为王翔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X银行恩济支行上诉称王翔购买涉诉基金并非由其推介。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X银行恩济支行对王翔进行风险评估的目的,即在于了解王翔承受风险的能力,并为之推介与其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其次,X银行恩济支行未能提供对王翔进行顾问服务的相关记录,不能体现其对王翔提供服务的过程。再次,X银行恩济支行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涉诉基金系王翔主动提出购买。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翔系在X银行恩济支行的推介下购买了涉诉基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X银行恩济支行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X银行恩济支行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因与王翔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X银行恩济支行在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X银行恩济支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根据《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规定:X银行恩济支行“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三)适当性义务履行的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加之投资者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局限,使得投资者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时往往无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风险和收益,其主要依赖产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推介和说明,因此必须依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而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即为告知说明义务,此为投资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情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对于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等事实,应当由卖方机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即应当由X银行恩济支行对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X银行恩济支行作为基金代销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也即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X银行恩济支行在明知王翔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的情况下,推介其购买不适宜投资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X银行恩济支行对王翔进行风险评估,是其了解王翔实际情况、投资态度以及对承受风险能力的有效途径,而风险评估结论的得出显然依赖于王翔对评估问卷的回答,王翔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故X银行恩济支行对王翔的上述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
    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显示,X银行恩济支行向王翔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翔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X银行恩济支行虽主张海通证券对涉诉基金的风险等级评估确定为中风险,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代销机构等对基金的风险评级因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而缺乏客观性,并且评估结果与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故X银行恩济支行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X银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X银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X银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虽然王翔在《须知》和《确认书》上签字,但《须知》和《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均是X银行恩济支行提供的通用一般性条款,未能体现涉诉基金的类型及风险等具体内容,即不能体现X银行恩济支行向王翔告知说明的具体内容,故虽然王翔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但不能就此认定X银行恩济支行履行了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不能因此而减轻X银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尽到告知说明等义务的过错。
    综上,X银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X银行恩济支行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X银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X银行恩济支行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4. 虽然王翔在《须知》和《确认书》上签字,但《须知》和《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均是X银行恩济支行提供的通用一般性条款,未能体现涉诉基金的类型及风险等具体内容,即不能体现X银行恩济支行向王翔告知说明的具体内容,不能就此认定X银行恩济支行履行了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不能因此而减轻X银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尽到告知说明等义务的过错。

  5. 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X银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6. 关于二审期间X银行恩济支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017年2月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置结果登记表,证明:针对王翔投诉的情况,北京市银监会并未认定X银行恩济支行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经二审法院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首先,X银行恩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北京市银监会的调查过程,其次,调查结果中载明的结论亦不明确,无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7. X银行恩济支行认为王翔作为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有高于社会普通人的金融投资专业知识,具有相对丰富的投资经验,且自2011年起多次在X银行恩济支行购买基金产品,存在主动要求购买涉诉基金的现实可能。王翔辩称,X银行恩济支行混淆了法律专业知识与证券投资专业知识的界限,王翔作为金融审判人员,也许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对法律风险有较高认识,但并不代表其对证券投资具有高于常人的认知。对此,法院并未支持X银行恩济支行的意见。也就是说,无论王翔此前有多次投资,亦或是其作为金融审判员的身份,并不能导致其对于本案涉诉基金的风险有足够了解,更不等于X银行恩济支行的相关法律责任和告知义务可以减轻。

  8. 关于X银行恩济支行称王翔赎回时机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理财产品的盈亏具有波动性属于客观情况,某一时点盈亏可能比未来多,亦可能比未来少,无论投资人在何时赎回,均不可能在当时确认该时点即为盈利最多或亏损最少的时点,故在X银行恩济支行不能证明王翔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其仅以王翔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翔扩大损失的主张,有违经济规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六)违反适当性义务后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损失赔偿责任范围?
    关于王翔要求X银行恩济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由于X银行恩济支行的前述重大过错导致王翔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部分损失,势必给王翔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王翔要求X银行恩济支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王翔赎回部分的本金,自其赎回之日起,该部分资金由王翔自行占有,王翔要求X银行恩济支行自其赎回该部分资金之日起向其支付该部分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王翔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30日做出再审裁定,包括此前一审及二审法院的判决,其审判依据、理念与坚持的原则,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及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及原则一致,即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进行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审查,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此案应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销售敲响警钟。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若银行未能尽责执行适当性管理办法、识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推介合适的产品,则继续发生这样的赔偿案例将不可避免。对此,商业银行无论是销售自有产品还是代销,都应当结合《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的最新监管要求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的规则指引,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切实加强风险管理,合规经营。具体而言:
    (一)发行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
    (二)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并了解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情况,根据对金融产品的评估及对金融消费者的测试结果,确定该金融消费者是否适合购买该金融产品。尤其是对金融产品的评估需要客观,再与金融消费者风险评估进行匹配,以切实向金融消费者推介合适的产品。
    (三)向金融消费者清晰、明确、全面的告知金融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并确保金融消费者已知悉,尤其是已经理解上述内容。除要求金融消费者书写“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的内容外,尤其需要保留进行告知说明义务的其他证据,履行留痕义务。
    (四)对于金融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及拒绝听取建议,如金融消费者填报的问卷、交易现场的录音录像等,应当注意收集保存,以证明存在免责事由。
    (五)针对已经发行的老产品,一旦发生诉讼,商业银行会被要求就已经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应对诉讼中的举证,防范风险,当务之急是尽快就风险项目及时收集、整理、整改,并固定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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