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涉及刑事诈骗,担保人难逃保证责任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白云支行 第一被申请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陈某 第三被申请人:陆某 2011年12月5日,某信息技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白云支行
第一被申请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陈某
第三被申请人:陆某
2011年12月5日,某信息技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本公司向申请人申请授信300万元,并签署《借款合同》;2.同意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即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并提交融资文件;3.同意签约代表在签署相关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作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同日,第一被申请人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决定以如下:同意本公司对某信息技术公司从申请人处获得的授信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授权黎某作为公司授权代表,签署《保证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申请人(贷款人)与借款人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需要,分次向其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某信息技术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随后在当日,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在本合同第1.4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基于《借款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三被申请人愿意在本合同第1.3款第(1)项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2.3条约定:三被申请人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借款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或其他违约情形,申请人有权直接向三被申请人追偿,三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清偿相应的债务。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
2011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借款人某信息技术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某信息技术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该笔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0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8日。
由于某信息技术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申请人于2012年8月28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借款人某信息技术公司偿还拖欠的本息。仲裁机构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但该案裁决作出后,某信息技术公司未能依生效裁决的裁项向申请人清还拖欠的本息,申请人故依据其与三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向本会提起仲裁,要求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三被申请人对借款人某信息技术公司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400791.9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标准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裁决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2013年3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信息技术公司负责人王某、第一被申请人骗取贷款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正在审理中。故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二、争议焦点
第二、第三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及王某骗贷导致的,申请人请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的担保责任需要等法院审理第一被申请人骗贷一案之后才能确定。
三、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一)三被申请人对债务人某信息技术公司尚未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400791.9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计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为289182.10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400791.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126‰的标准计算;对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9.9126‰的标准计算复利,以上款项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仲裁费35750元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申请本案中止仲裁的问题。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中止仲裁称,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及某信息技术公司等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一案正在审理中,所涉及借款款项即为本案仲裁所涉借款,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份额等重大事项均有重要影响,故本案仲裁需要等待上述刑事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中止仲裁申请提出反驳意见,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理由为:第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申请人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担保关系;第二,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与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材料所涉的刑事案件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审理及判决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第三,本案三被申请人均为适格的独立法律主体,三被申请人各自对主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担保份额的划分。
仲裁庭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保证合同》上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而且申请人提交的第一被申请人的董事会决议、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印证了三被申请人是知悉清楚某信息技术公司向申请人申请贷款300万元的事实,并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此,《保证合同》的签署是三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仲裁庭注意到,某信息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也是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股东。针对某信息技术公司向申请人贷款300万元的事宜,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股东曾进行了专项会议讨论,并形成决议,同意某信息技术公司向申请人贷款。而且在具体《借款合同》的订立和款项的发放上,第二被申请人同时作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签约代表参与了整个《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信息技术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或者存在申请人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最后,本案审理的三被申请人就某信息技术公司向申请人的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纠纷,与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涉嫌骗贷案并不属同一法律事由,在本案《保证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某信息技术公司是否有骗贷行为并不影响三被申请人对本案借款承担应有的担保责任。因此,对于第二被申请人提出本案需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中止审理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信。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被申请人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第2.3条的约定,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或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情形,申请人有权直接向三被申请人追偿,三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清偿相应的债务。现某信息技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且经生效仲裁文书裁决须承担还款责任,仍不能清偿欠款,故申请人有权要求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截至2013年5月13日,某信息技术公司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400791.96元,欠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289182.10元,上述款项债务人某信息技术公司至今仍没有向申请人归还。故三被申请人应对债务人某信息技术公司尚未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400791.9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计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为289182.10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400791.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126‰的标准计算;对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9.9126‰的标准计算复利,以上款项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至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降低,并主张《借款合同》涉及的贷款不应该计算复利的意见。仲裁庭认为,《借款合同》第十条“某信息技术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某信息技术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并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另外,由于《借款合同》中已对逾期利息、复利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本会作出的(2012)穗仲案字第2705号裁决书,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该裁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故仲裁庭对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本案仲裁费35750元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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