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第④期)

来源:湖南高院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制度从诞生之日起便存在着争议,实践中存在利用此制度限制债权人权利等问题。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制度从诞生之日起便存在着争议,实践中存在利用此制度限制债权人权利等问题。事实上,诉讼时效制度不能否认权利本位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能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所追求的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基本要求,故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标准,不应过于苛刻。当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完全列举时,应当从法律的精神、法理的精髓、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出发,不轻易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以最大程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刘余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余辉法院查明: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制造公司)于1994年2月21日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塑料制品、家用电器、日用电器的技术研发及转让;从事钢板、铝板及日用家电配件的进出口业务等。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第5478887号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焊灯、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热水器等;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白炽灯、电灯泡、照明用放电管等。
2013年12月19日,经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美的制造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书》,许可美的制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等11枚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美的制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2012年4月20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嘉华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嘉华服务中心)(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其关联企业(包括美的制造公司)授权,委托乙方在我国境内收集和调查未经甲方及其关联企业授权生产、存储、运输和销售侵犯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包装装潢或者厂名厂址专用权的假冒或侵权行为。
“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53.36亿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定,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刘余辉系个体工商户,为株洲市炎陵县昌鑫新奇特电子电器经营者。2012年3月30日,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炎陵县工商局)接到嘉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投诉,认为刘余辉销售的部分家电商品侵犯了“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炎陵县工商局于当日立案并查扣了刘余辉的部分产品,同日,嘉华服务中心对被查扣的上述产品中标注有“美的”商标的产品作出了《鉴定书》,认为刘余辉销售的标注“美的”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与侵权产品。炎陵县工商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炎工商行处字[2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刘余辉于2011年12月份开始销售美的注册商标商品,其中标注浴霸16台,标注“Meideia美的小家电(中国)有限公司”的燃气灶2台,标注“Muscular美的小家电(广州)有限公司监制”的燃气灶5台。上述物品经嘉华服务中心鉴定,并非美的公司及其授权委托公司生产,属擅自冒用注册商标标识。据此,炎陵县工商局对刘余辉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罚款1400元。
美的制造公司于2014年5月向一审法院立案庭寄送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因节假日无人签收于2014年5月24日由快递公司退回。美的制造公司无证据证明刘余辉在被炎陵县工商局查处后仍然继续销售涉嫌侵害“美的”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争议,应首先查明的重点为美的制造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嘉华服务中心于2012年3月30日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刘余辉存在侵权行为、炎陵县工商局于同日立案之事实,故美的制造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于2012年3月30日即已知道刘余辉从事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被侵权人既可以选择以国家行政机关对侵权人采取没收、销毁侵权物品并处以罚款的方法制止侵权,又可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救济方法。但行政救济并非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不会导致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侵权人可以在寻求行政救济的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以炎陵县工商局认定刘余辉存在侵权行为的日期即2012年6月4日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而应以美的制造公司知晓刘余辉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之时即2012年3月30日开始起算。因美的制造公司没有提交刘余辉侵权行为持续及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证据,其直至2014年5月才向法院寄送诉讼材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美的制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针对刘余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首先查明美的制造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2012年3月30日,嘉华服务中心代表美的制造公司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刘余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即表明美的制造公司在2012年3月30日就已知道刘余辉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美的制造公司知道刘余辉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之日即2012年3月30日开始起算。
二、美的制造公司向行政机关举报以及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能否引起民事诉讼时效中断。首先,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既是为了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也是为了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美的制造公司通过合理、合法的途经向具有公权、公信的行政机关表达权益应该被保护的愿望,主观和客观上均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其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并不违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的是司法行政保护双轨制,司法和行政部门均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也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因此,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最后,美的制造公司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民事权利,故其基于维护自身民事权利之目的向有关部门举报要求查处,且有理由信赖其基于侵权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请求能够到达对方,就应当视为其提出了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综上,美的制造公司向炎陵县工商局进行投诉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炎陵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之日即2012年6月4日重新起算。因美的制造公司于2014年5月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因美的制造公司未提交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的有关材料,故无法对该枚商标进行核实及比对。还因炎陵县工商局所查获的涉案实物因时间太长,已被销毁,且涉案实物照片中并无被诉侵权浴霸的照片,故也无法对被诉侵权浴霸上所标注的标识进行商标比对。根据涉案实物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燃气灶上标注有“Meideia”、“美的小家电(中国)有限公司”、“Muscular”、“美的小家电(广州)有限公司监制”标识。该被诉侵权燃气灶与美的制造公司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同一类。“美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未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Muscular”标识与美的制造公司第5478887号商标中的字母“Midea”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Meideia”标识与美的制造公司第5478887号商标中的字母“Midea”构成近似,且在“Midea”后面紧随标识“美的小家电”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标有“Meideia”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美的制造公司的产品具有同源性。因此,被诉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与诉请保护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美的制造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刘余辉销售标注“Meideia美的小家电(中国)有限公司”的燃气灶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刘余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述
本案主要涉及到诉讼时效如何界定的问题。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商标权利人为了更快捷、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往往会选择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查处后,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这期间,权利人的举报及行政机关的查处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各方争议较大。
以本案为例,权利人依据《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对于该条规定在实践中该怎样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若权利人在举报时没有提出赔偿请求,其再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该举报及行政机关的查处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权利人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部门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不管该请求是否包含了赔偿请求,都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二审中,法官通过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价值取向、知识产权的“双轨制”保护模式以及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对诉讼时效采取了从宽的审查标准。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答记者问时就讲到,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本案中,二审法院在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的基础上,认为美的制造公司在得知侵权行为后,并非躺在权利上睡觉,而是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主观和客观上都均没有怠于维权,故应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依靠司法途径保护知识产权的“单轨制”保护模式不同,我国采取了独具特色的“两条途径、并行运作、优势互补、司法终局”的司法和行政“双轨制”保护模式,即权利人既可以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包括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而且,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对此都作出了相关规定。“双轨制”保护模式自建立以来,在推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一大特色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模式,相较司法保护模式而言更具主动性、高效性、灵活性、手段多样性以及维权成本低、举证责任轻等优势。本案中,美的制造公司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可以看做是其选择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模式,该行为完全符合我国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也理应与司法保护模式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即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况且,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都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更何况是向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保护职能的公权力机关主张权利,并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行政机关能将其所提出的请求送达对方,该行为更加应当能够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一审法院以行政保护途径并非司法保护途径的前置程序否定诉讼时效中断,以及刘余辉以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不可并行作为抗辩,都与我国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相悖。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十至十九条。《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民法通则意见》)规定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等五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对上述部分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作了细化说明,并且还规定了与起诉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几种情形、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司法介入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设定目的在于阻却时效期间的进行,以使权利人有更长的保护期间,因此,该制度是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制度。在适用时也要首先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循设定该制度的根本价值理念和原则;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不应严格苛求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内容。具体到本案,有观点认为,因美的制造公司在向炎陵县工商局投诉时,并未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故其向炎陵县工商局进行举报及炎陵县工商局的查处对该项赔偿主张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我们认为,目前,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诚信缺失,权利人维权难已成为普遍问题,如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内容,要求过分苛刻,将权利人未能全部提及的权利主张视为是一种怠于维权、“懒惰”的表现,那权利人不要求,义务人就装聋作哑,不积极地履行义务,不更是一种“懒惰”的表现?并且,权利人的“懒惰”往往只是无知的“懒惰”或是善意的“懒惰”,而义务人的“懒惰”则是一种狡猾或是恶意的“懒惰”,是不讲诚信的表现。这样,不仅会变相助长义务人想方设法逃避责任的不良风气,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当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只要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主张过权利,则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向权利人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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