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指南所探讨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包括以房屋、知识产权或股权为转让标的的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纠纷中数量占比最高的一类案由,买卖合同具有法律关系认定、合同主体确定、质量瑕疵认定等难点问题。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买卖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本期刊发买卖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之二:《买卖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效力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买卖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效力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一、买卖合同无效的审查
合同效力系法院应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法院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即便当事人未提出合同存在无效的事由,如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亦应认定合同无效。
(一)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无效
【审查要点】
审判实践中涉及因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是原 被告以货物买卖之名而实现企业间融资的目的,具体情形主要是卖方和买方之间形成“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货物并未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通常是为达成买方从卖方处融资的需求。对于买卖合同是否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和判定直接决定买卖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予充分重视。具体而言涉及以下方面:
1.审查货物是否实际交付。在卖方依据买卖合同主张货款的情况下,卖方应当提交证明货物已交付的证据,通常为出库单、收货单等。买方如抗辩称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则应提交货物已向他人交付并最终回到卖方的相应证据,通常为仓库划转单等。
2.审查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所谓合理的商业目的,主要是指买卖双方是否具有通过买卖合同获得利润的目的,如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高买低卖等不符合通常商业目的的情形。
3.审查双方是否具有融资的合意。在涉及货物闭环、资金闭环的案件中,应当注意,货物和资金的流转本身并不能必然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借款合同关系的审查仍应从资金的实际流转情况来审查是否存在资金的出借方、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及资金的通道方,审查双方是否通过买卖合同的货款安排来实现资金的出借。如果资金的流转情况并不能反映出资金占用的时间和金额,则并不存在款项的出借,而可能仅是为增加业务量所进行的安排。
【注意事项】
1.注意将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该类案件中,当事人一方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另一方抗辩系借款合同关系,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2.注意诉讼参与人的追加。在对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查明中,通常还涉及系争买卖合同文书签订主体之外的当事人。如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无法查明货物、款项的实际流转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如是资金通道方抑或是资金出借方),则应注意将涉及货物、资金流转的主体追加为案件当事人。
3.注意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双重效力审查。如审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而借款合同关系才是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就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理。如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则应就尚欠借款本金等问题予以判决;如借款合同因涉及高利转贷、职业放贷而导致无效,则仍应按照合同无效的规则进行处理,判令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资金占用费。
4.注意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担保买卖合同义务的履行,债权人通常与担保人承担签订一项或多项担保合同。在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注意审查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如担保人是否为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等事实,以查明担保人是否知晓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并判断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5.注意处理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如存在买卖合同无效而担保人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担保、并不知晓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则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担保人实际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提供担保,则仍需审查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并进而根据担保人是否具有过错来处理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
6.中间方责任承担。应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中间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责任。其中,有隐藏行为且中间方明知的,则根据隐藏行为的效力认定中间方的责任。若隐藏行为有效,则中间方按隐藏行为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若隐藏行为无效,则按照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若无隐藏行为,则按照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无效进行处理,中间方仅返还“收取的费用”。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典型案例】
1.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提字第74号〕
裁判要旨: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出于借贷目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在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2.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并未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案涉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当事人对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由于案涉销售合同并非单一、独立的销售合同,而是整个闭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流转,而未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的情形,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经贸公司以其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
裁判要旨:宇航公司、中船公司间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处理,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当事人双方释明,但宇航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不存在人民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也不必然导致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本案中,宇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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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导致买卖无效
【审查要点】
1.审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通常系指该类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2.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所谓公共秩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善良风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常见的背俗的行为如请托行为等。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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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王某诉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民终9363号〕
裁判要旨:被告马某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擅自拼装,并转让给原告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和特征。本案中被告出售改装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买卖合同无效。
(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导致买卖无效的审查
【审查要点】
1.主观方面:行为人与相对人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2.客观方面: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了串通、勾结的行为,并导致他人利益受损。
3.意思表示方面:与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行为人与相对人所表示的是其真实意思。
4.程序方面:合同一方提起诉讼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相对方抗辩合同缔约时存在恶意串通,目的系为了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上可追加“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根据现有证据可查明存在恶意串通及损害“他人”利益等事实的,若“他人”已作为证人参加诉讼,法院可不再追加其为第三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典型案例】
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5号〔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2)执复字第6号〕
裁判要旨: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视为拍卖行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格成交的。
二、买卖合同可撤销的审查
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
(一)因重大误解可撤销的买卖合同
【审查要点】
1.主观上,买卖合同主体存在错误认识,包括对交易相对方、交易标的数量和质量的错误认识等;
2.行为上,买卖合同主体实施了与其意思相悖的行为;
3.因果关系上,买卖合同主体的错误认识与行为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典型案例】
黄柏根诉刘先德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四川省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眉民终字第280号〕
裁判要旨:黄柏根误认为系争茶几是金丝楠木材质,从而出价118万元予以购买。但经鉴定该茶几仅是普通楠木,市场价格远低于黄柏根所付价款。因黄柏根对合同标的物的材质发生错误认识,其买受行为与其真实意思相悖,遭受较大损失。对于黄柏根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口头买卖协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因欺诈而可撤销的买卖合同
【审查要点】
1.主观上,买卖合同主体有欺诈的故意,包括使合同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或基于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
2.行为上,买卖合同主体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虚构系争货物的状况,或者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货物情况;
3.因果关系上,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判断;
4.结果上,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如签订买卖订单。
【注意事项】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只有在受欺诈人的相对方并非善意时,受欺诈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在受欺诈人的相对方是善意的情况下,受欺诈人尽管不能行使撤销权,但仍有权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第三人主张赔偿。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典型案例】
钟华诉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553号〕
裁判要旨:案涉宣传用语虽带有一定夸张性,但一名理性的消费者应当知晓不能以绝对科学的角度对商品宣传用语进行理解,而应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在一般消费者正常理解的范围内对商品宣传用语进行解读,并结合商品其他辅助信息,对商品的产品功能等进行判断。因此,案涉宣传语不足以产生误导消费者 的效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的要件。
(三)因胁迫而可撤销的买卖合同
【审查要点】
1.主观上,胁迫人系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并基于恐惧心理签订买卖合同;
2.行为上,胁迫人以即将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如对受胁迫人及其亲友的人身权益的加害;
3.因果关系上,受胁迫人基于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
4.胁迫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的不法性及目的的不法性。
【注意事项】
无论是合同相对方的胁迫,还是第三方胁迫,受胁迫人均有权行使撤销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典型案例】
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41号〕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承诺书》是否系受胁迫作出的问题,三一公司提交的均为其工作人员作为证人作出的证言,其证言只是称经理被一些人尾随,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针对该经理的非法行为,故不能证明该经理受到胁迫;提交的刑事判决反映的仅是该经理因公司欠债未还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经理受到胁迫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与签订《承诺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三一公司等亦未在《承诺书》签订一年内主张撤销该《承诺书》。因此,法院认定《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四)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买卖合同
【审查要点】
1.主观上,合同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如向文化水平较低的年长者高价兜售;
2.客观上,买卖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如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标的物。需要注意的是,显失公平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合同订立后因市场变化发生的利益失衡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典型案例】
中致酒谱(北京)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褚圣凯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10民终2467号〕
裁判要旨:第一,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适用条件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即因以“乘人之危”为因、“显失公平”为果。本案当事人一方为普通消费者,另一方为网店经营者。在网络购物合同缔约时,上诉人显然不存在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第二,上诉人主张其没有网上销售经验故将进货价格24万余元的商品错误标价为26500元,该情形更符合重大误解的定义。但其自2020年3月18日发现“错误标价”后至2020年8月3日才提起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下的3个月除斥期间。第三,上诉人在知道“错误标价”后又同意发货并下发货单,应视为撤销权人在明知享有撤销权的情形下主动履行,表示其已放弃撤销权。
(五)撤销权行使期间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撤销权原则上应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2.对因重大误解享有撤销权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盖因重大误解撤销事由系自己造成,不应赋予其与其他撤销事由同样的除斥期间。
3.对因胁迫事由享有撤销权的,受胁迫人在胁迫行为终止前事实上无法行使撤销权,故除斥期间为自胁迫行为终止起一年。
4.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不受一年期间的限制。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四)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审查要点】
1.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买卖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或折价补偿。在确定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应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2.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4.合同无效时的释明: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理由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
【注意事项】
1.就财产返还的范围,如应予返还的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2.就折价补偿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典型案例】
吴海澜诉上海聚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民终4321号〕
裁判要旨:医疗卫生技术的进步和有序发展、干细胞应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药品市场的管理秩序、公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等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聚仁公司与吴海澜之间成立的“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涉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一致确认尚有22份“干细胞”未制备,且在微信中就“干细胞”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聚仁公司亦按照约定价格从预付款中扣除了部分价款。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干细胞”价格作出过其他约定。聚仁公司理应将剩余预付款39.75万元返还给吴海澜。
买卖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效力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作者:中国上海司法智库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编者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指南所探讨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包括以房屋、知识产权或股权为转让标的的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