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到底有何关系?其实《电子商务法》没有完全说透,估计也是没法说透。但这个问题其实事关诸多游走电子商务边缘的商业模式,所以拟一文,权当抛砖引玉。
其实咋一看,《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似乎没啥实质性冲突,很多判决都会将两部法律同时适用,《电子商务法》全文中,“消费者”一词也出现了高频的39次。不过在现实场景中,很多模式并不能简单判定的,很多问题都可能成为日后平台责任合规以及诉讼抗辩要点,需要做好系统适配。
首先,以“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来看,这肯定是最为典型的,也涵盖了绝大部分商业模式,例如淘宝网、京东或唯品会,以及自营电子商务和网约车、O2O类等均属这个范畴内。只不过对于综合类电商平台,其子项到底属于何种电商类型,也需要进一步考虑,比如京东网上就存在京东金融、全球购等等诸多类目,性质是不一样的。
其次,属电子商务,但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类别中,我们在实务中看到的情形,主要是各类在线批发的针对B端销售的批发市场,以及目前争议仍非常大的跨境电子商务领域。在批发类网络平台上,很多平台并未采取措施禁止零星的个人买卖,也没有设置最少起订量,“一件起批”等商家招徕用语在各平台比比皆是,在1688网站搜索栏输入“一件起批”有非常多的搜索结果。所以如果该类批发平台其商品性质和生活所用的商品并无明显区别时,仍然是很容易会落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并适用,司法实践中不乏该类判例,而如果是类如在生产领域内的平台,如钢材、扣件批发、销售或租赁在线市场,就不会和消费者相关了。
关于这类平台,包括针对B端销售的平台,建议的合规方案有二,一是在平台注册协议或服务协议中明确平台性质,例如阿里巴巴批发市场的表述是:“您充分了解并同意,阿里巴巴中国站是一个商业贸易采购平台,而并非面向消费者的消费购买市场”,避免平台认知错误,也可以为平台日后可能涉及的主管机关监管时加以充分说明;二是若该类平台只是综合电商的一个子项,建议单独设立实体运营或委托授权第三方主体运营,并辅之以独立的域名或设置三级域名,以及不同的页面设计风格。
再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但不属于电子商务的类别中,包括金融类产品和内容类产品(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金融行业内也存在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央行还特意出台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支付机构(含第三方支付)都纳入其中,但这些已被电子商务法明确排除在外了。
但值得注意的是,有地方法院曾判决,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约定以交易佣金折扣方式返还购买证券交易设备费用的行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说明金融类产品是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需要进一步细究其到底属生活领域还是属于生产投资领域,不能一概而论。
另外,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如支付、众筹、网络借贷、消费金融、理财、在线基金、在线保险等,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排除之外?个人理解是的,虽然类似网络支付公司目前属“非金融机构”,但其本质上仍然是混“金融圈”而不是“网络圈”的,属金融类产品。这些产品基本都有配套的要求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官方意见。
最后,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也不属于电子商务的类别。个人理解,《电子商务法》规制的仍然是经营行为,非经营行为不受电子商务法调整,该法第十条虽然规定“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让人感觉是不是个人的非经营行为也进入电子商务法调整了,是不是朋友圈零星偶然个人交易也受规制了?个人理解这是一种莫名的错觉。
实际上,该条款只是明确该五类对象无须进行市场登记而已,该五类情形从另一个维度也可以区别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活动。例如朋友圈零星偶然交易不属经营行为,但长期刷广告有售后等微商就属经营性,例如偶然在二手交易市场上开账号卖二手物品就不是经营行为,但以个人物品置换为由却长期大量销售超出生活常识外的商品销售显然就属于经营行为。
还有,以自己的知识长处,以兴趣目的,在各个知识付费平台买“知识”,虽然有些是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但不是出于经营目的,也不应纳入电子商务之中。更有甚者,像顺风车这类并非属于网约车,且长年累月以个人驾驶技能“赚点油费钱”的,也不属于经营行为,不应当纳入电子商务法管辖范畴,这点和电子商务法立法四审稿时很多人要求将顺风车纳入电商监管的考虑是有不同的理解的。
以典型的二手物品交易平台“闲鱼“为例,在苏州某法院诉讼案中,淘宝抗辩称“柏某在闲鱼网上出售的是个人持有的闲置物品,并非在淘宝上销售,根据闲鱼的平台性质,闲置物品特征不能认定柏某是销售者,从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法院也认为“关于杨某要求柏某按案涉货款三倍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商品的交易属于个人闲置物品的交易并非商品经营行为。”这样类似的案例还非常之多。从本质上来看,要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前提在于认定存在“经营行为”,毕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宗明义明确该法是调整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所以,在各类二手物品或者闲置物品置换和交易,以及个人偶然的非经营行为中的交易(例如朋友圈零星个人交易,顺风车车主行为),在视频直播中非经营性地从事交易时。即不受电子商务法管辖,更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个体之间的交易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或者《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法约束。至于什么叫经营性,立法者肯定没穷尽,只能待司法来个案解决分析了。
还有,很多类似在做“电子商务平台”,但实际上只是提供底层技术支持的,如软件开发类,技术支持类,微商城开发、小程序、快应用这类,个人认为也不宜纳入电子商务法管辖范畴,更不适用消法保护。
同时,很多自己并不把自己当成电子商务平台,但普罗大众一定把“电子商务”强加于其头上的模式,例如微信、信息流(资讯、视频、直播等)类产品,其本质是社交或文化类产品,至于说这些生态中出现的商品服务经营(属电子商务)、以及广告服务,其实只是内容产品的在流量集中后的出路或变现方式而已,并不是内容产业的本质,所以这类平台上发生交易争议,平台不应当履行电子商务平台责任。相应的,例如要求平台报送经营者信息义务也就不应当存在了。
搞清了这些场景和概念,实务中才不会混淆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例如在非面对消费者的领域,例如闲鱼这类,就很难要求个人卖方做到“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电子商务法》这么规定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而不是所有用户),买家对于非经营者的“非专业”的信息披露应当有适当的容忍义务。
还有,在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针对消费者保护的搭售、交货及押金,在非消费者领域也应当不适用,对争议性非常大的第三十八条(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应当适用。
对这些非经营性用户,《电子商务法》唯一的要求就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主体核验登记、信息报送义务、信息管理等)。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条还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那么在针对B端的在线平台上,按理平台就不需要履行这个义务。
那么,最后问题来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若闲鱼上真发生类似事件,平台的责任如何,普通用户可以援引么?以上种种限制,还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或者说是工商执法部门,能不能援引《电子商务法》相应的条款来监督或进行执法的问题,关于这点,争议一定会有,只能以观后效了。
《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配问题
作者:麻策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到底有何关系?其实《电子商务法》没有完全说透,估计也是没法说透。但这个问题其实事关诸多游走电子商务边缘的商业模式,所以拟一文,权当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