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停运损失谁赔偿?

来源: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审判依据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依据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某日,林先生驾驶自卸货车倒车时撞倒郭先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郭先生受伤。郭先生驾驶的车辆受损严重,所有人为孙先生,该车挂靠在某公司运营。林先生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某道路运输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受损严重的车辆被送往公司进行维修,因保险公司与维修公司就维修价格协商无果,车辆一直滞留在维修公司停车场。4个月后,孙先生才将车辆提出,并支付车辆施救费3500元。
案件处理
案涉受损货车停止运营4个月,期间的损失应否赔偿?谁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孙先生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且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停驶、停业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责条款。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称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该投保人声明是以格式印刷方式出现在投保单上,且印刷的字体拥挤、重叠,内容模糊不清,投保单及保单上也未附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虽然有投保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具体经办人签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更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停运期间应为处理事故及合理的维修期间。维修完毕后,因未及时付款导致的停运时间并非交通事故造成,该期间的停运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不属于合理损失。结合案情,停运期间酌定为45天。车辆的停运损失参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中日每天的停运损失费用570元,共计570元/天*45天=25650元。综上,孙先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5650元及鉴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共计3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案件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21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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