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施工合同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其做出了相关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就上述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如下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直存在争议,有少数意见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也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论述,认为因承包人资质、未遵守特定的程序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因其他特殊情形导致合同无效,即便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也无法实现工程价款的折价、拍卖等程序的完成(例如: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属于违章建筑),承包人实际享有的是对其投入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属于赔偿性质,并不享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更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二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定
对建设工程质量存在异议,实务中通常采用司法鉴定和司法推定的方式予以处理。
(一)司法鉴定
由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强,较为复杂,所以对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二)司法推定
针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推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该部分工程质量推定为合格。
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是否免除承包人保修义务实践中争议一直较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通过案例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仍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虽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院的案例还是有一定参考价值。
三未竣工工程质量认定
未竣工工程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工程已完工,但未能通过国家验收的工程;二是工程未完工导致未能通过国家验收的工程。
关于第一种情形下质量问题的认定,不能仅以其未进行竣工验收而直接认定质量不合格,应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根据前述分析,对建设工程质量存在异议,实务中通常采用司法鉴定和司法推定的方式予以处理。
关于第二种情形下质量问题的认定,因可能存在第三人续建的情形,所以较为复杂,应根据工程是否续建进行分析:
(一)工程未由第三人续建
该种情形下质量认定也较为简单,对未完工工程的认定可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工程的状态进行综合认定或进行司法鉴定。
(二)工程由第三人续建
1.工程由第三人续建并最终通过竣工验收,则承包人未完工工程的质量可视为认可。
2.工程由第三人续建但未竣工验收时,如何判断质量是否合格,则是实践中的难题。但通常可以按以下情况进行判断,发包人将工程交由第三人续建前,应首先对续建前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情况进行确认。否则导致质量责任无法确定的,则可推定续建前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的解读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建设施工合同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其做出了相关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