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八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系列解读六:关于民间借贷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下称“民八会议”)。

前言: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下称“民八会议”)。这次会议是继2007年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后,又一次召开涵盖民事商事审判全部内容,涉及民事商事各诉讼程序的重要会议。
会议认为,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典当问题
55、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
解读:
典当行作为千余年形成的商事习惯,近些年来在接轨现代金融和商业文明有了新发展。但是,典当行业发展较为混乱,尤其是部分人以典当之名从事民间借贷,从事集资、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等非法典当行为,客观上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
司法审判实务中对典当纠纷的案件存在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典当行业务性质、发挥的社会作用等均不同于民间借贷,且当票或典当合同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处理。有的法院则认为,典当本质上也是民间借贷,其应适用民间借贷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间借贷利率远低于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所以两种裁判标准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若一律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处理,则会使非法典当利益或不正常利益受到保护;若一律按民间借贷处理,则又会使正常典当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
本条规定明确了典当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性质,肯定了典当行发挥的社会作用,但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和约束典当行的不规范行为,保护正常典当的合法利益。一是要求典当行必须在《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的典当业务主要包括: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房地产抵押等。二是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的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应符合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实务中当金月利率一般为5‰;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动产质押、房地产抵押、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分别为不得超过当金的42‰、27‰、24‰。如超过上述费率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将被认定无效。
56、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应认定典当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解读: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核心是有没有当物质押或抵押,如果没有当物的,则应视为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
本条明确了对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的原则。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没有当物,应认定典当行与当户签订的典当合同无效,并且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按民间借贷来处理。
另外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当金数额远高于当物估价数额的情况,55条、56条并没有对这种情形予以明确。《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当金数额的本质是折当率问题,折当率是当金数额与当物估价数额的比率。《办法》之所以未对当金数额以及折当率上下限作出硬性规定,主要是为了典当交易的自由。不过,虽然目前没有对折当率作出规定,但是正常典当的当金数额一般是低于当物估价数额。那么,对于当金数额高于当物估价数额的情形审判实务中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在当物估价数额以内当金部分可以按典当相关规定处理,支持典当行符合《办法》规定的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对于在当物估价数额以外的当金部分可以按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处理。
(二)关于鉴定问题
57、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债权凭证真实性而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疑,被告不申请鉴定,或者虽然申请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印章等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2)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可以申请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的,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印章等比对样本,拒不提供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解读:
最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实施)并没有涉及司法鉴定问题。但随着民间借贷案件的增多,民间借贷案件中司法鉴定问题开始突显,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主要是对借据上签字的真伪性、形成时间等存在异议并申请鉴定,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也将会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然而,在考虑司法公正的同时,还应当兼顾到司法效率、司法成本。因此,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需要鉴定,对司法鉴定由谁申请、举证责任如何分担等予以审查和明确是很有必要的。法院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也要避免造成司法效率低下,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本条规定正是兼顾了司法公平与效率原则,同时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或被告不提供笔迹等比对样本时法院的处理规则。根据规定,若被告一方对债权凭证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司法鉴定,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该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赋予人民法院对是否需要鉴定的决定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无意义的,不予准许。
本条款第(1)项、(2)项规定的是,当债权真实性存疑,需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债权凭证真实性如何认定的问题。当被告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时,被告首先负有举证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存疑的责任和义务,若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真实性存疑,又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以认定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当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真实性存疑时,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法院可以否认债权凭证的真实。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第(1)项、(2)项的规定,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申请鉴定,被告都必须提供笔迹、印章等比对样本,否则法院可以认定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民八会议”召开以后,永嘉信律所诉讼法律研究中心结合自身参加诉讼活动的经验,并特别邀请省内资深诉讼法律专家指导,围绕当前民事商事诉讼的热点、难点和“民八会议”的精神开展了深入研究,以期研判、探求在经济新常态下民商事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发展趋势以及举措的制度举措。为此,经过近一个月10余位专业律师的研读解析,永嘉信诉讼研究中心将对“民八会议和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内容进行全面解读,与同行切磋交流,并殷切期望“民八纪要”一系列重大审判改革尽快落地,通过司法公正推动法治中国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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