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由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规定在《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由来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领域中古老且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它融合民商事代位权制度和保险制度的部分功能于一体,成为保险法独特的制度。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起源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最早可追溯18世纪,起源于英国。在1748年Randal诉Cackran一案中,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最先作出有关代位求偿权的表述。保险代位求偿最早的实践依据是英国19世纪对Burnand案的判词:“如果补偿人已经支付补偿金,有关减少损失的收益落入被补偿人的手中,衡平法的要求是已经履行全部补偿义务的补偿人有权收回相应的款项。”
经过一百多年司法实践的发展,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便以成文法的形式将保险代位权规定为一项法律制度。该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部分损失,便有权接管和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事故发生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该法同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由于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和救济措施,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最先确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并不是现行保险法,而是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虽然该法已经废止,但是大部分精神和原则都在《合同法》和《民法典》中予以延续,其第25条第4款规定:“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应向第三人负责赔偿,如果投保方已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人追偿”。
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经过2002年和2009年的两次修改形成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几版保险法均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有所规定,并且通过四部《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补充,现我国司法制度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的制度已经较为完善。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及财产保险合同,因为两种合同标的物的本质区别,法律对二者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人身保险并不适用。
(二)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另一要件是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是该责任不限于侵权责任,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甚至不当得利产生的责任,都可以代位求偿权。实务中经常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综合分析诉讼难度和债务实现可能性等因素后,自行对诉讼策略进行选择。
(三)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保险代位权的立法目的是兼具保险的赔偿功能和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因此在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情形下,未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尚未取得代位权。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已取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免去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既不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也不允许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因此,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即使该金额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也仅能在此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及管辖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将普通诉讼时效由两年提高到三年。但是在实行保险代位求偿权时对于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有多种理解,2013年之前,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以被保险人提起保险请求之日起,这种计算方式符合“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的基本理念;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则保险人并未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不能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
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起算时间,结束了实务中的争议。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
保险代位求偿的管辖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因此如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手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管辖权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手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则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如果合同对管辖有约定以约定为主。
实务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的最大争议是,如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约定了仲裁条款,那么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适用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诉讼。在九民纪要之前最高院曾多次下复函认为只要保险公司未明确接受仲裁条款,该条款即不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3号)
但九民纪要的出台改正了这一观点,九民纪要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因此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后,实务中统一为除涉外民商事活动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仲裁条款对于保险人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也予以明确。
四、保险代位求偿时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是否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施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因此在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后无权豁免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那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就单方承诺放弃权利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此亦有规定,第九条规定“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同时约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放弃情形提出询问,以避免赔付保险金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不予支持,再请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的重复诉讼。
(二)投保人能否成为被追偿对象
通常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是一体的,但是也有特殊情况。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如被保险人的损害是由投保人造成的,保险人仍然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投保人作为合同的订立者之一可以通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进行特别约定的方法避免自身最终承担责任。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存在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的追偿对象也有一定的限制,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保险人原则上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有例外情形,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可以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
除家庭成员外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也不能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被告,通常解释为被保险人的员工或其他雇佣人员。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世界各国广泛应用,是一项比较成熟的保险法基本制度,该制度既保证了被保险人的权益及时得到补偿,又保证了保险人的权益得到弥补。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引起相关的法律关系亦值得探讨,因为篇幅限制本文小议至此,希望引起更多的关注和探讨。
浅析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制度
作者:杨雨桐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由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