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作者团队在学习《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时的学习成果,在湖南省律师协会“《民法典》理论研究文章与经典案例”征文活动中荣获一等奖(为方便阅读,对文章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
《民法典》第416条确立了价款担保权,并赋予其优先于在先抵押权或质权的超级优先地位,立法目的之一为打破在先动产浮动担保的垄断地位,拓宽再融资渠道,提升债务人融资能力。《民法典》第416条通过要求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的内在对应关系以及10日的登记宽限期,平衡了各方法律主体间利益。而《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将价款担保权的优先效力扩大至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类型,体现出我国民法担保制度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的转变。
关键词:价款担保权 动产担保 浮动抵押 优先效力
01 适用场景
甲是设备生产商,已在其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上为银行戊设立浮动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现甲希望购置一些生产所需的钻床,以扩大生产经营,可银行戊不愿意继续为其提供融资,根据相关法律,甲可向三个主体,主张以下4种融资办法:
(一)向出卖人乙融资
方法1:甲与出卖人乙达成买卖合同,钻床虽然交付至甲工厂,但在购买价款付清之前,乙保留对钻床的所有权。
方法2:甲与出卖人乙达成买卖合同,钻床所有权移转给甲,甲为出卖人乙在钻床上设定抵押权,作为购买价款的担保。
(二)向融资租赁方丙融资
方法3:假如出卖人乙不同意赊销,甲可以找到出租人丙,与丙达成融资租赁协议:出租人丙出资从出卖人乙处购买钻床,然后出租给甲,甲租用钻床X年,甲需在租期内支付月租,在租期内出租人丙保留对钻床的所有权,租期结束时,甲仅需向丙支付象征性价款,之后所有权归甲。
(三)向金融/贷款机构融资
方法4:甲与贷款机构丁达成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甲从丁处获得购买钻床的贷款,但为担保贷款的偿付,甲在钻床上给丁设立一个抵押权。
这些交易形式有个共同特点,那便是设备制造商甲为了融资购置所需的生产设备,没有提供任何已有担保物,起到担保作用的恰恰是将来所要购置的生产设备,该特点是《民法典》416条对以上形式进行统一规制的根本原因。但不论是采取何种方法,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当供资方对债务人的动产设立浮动抵押,债务人在后续取得的动产,只要是在债权确定时仍归债务人所有,则自动落入浮动抵押财产范围,即浮动抵押权人对债务人后续取得的动产也享有登记在先的抵押权。这样一来,只要债务人为他人设置过在先浮动抵押,不论债务人再想采取前述四种方式中哪一种来融资购置新设备,新的供资方都会因为动产上已经设立在先抵押而不愿意提供融资。由此,在先浮动抵押权实际上获得了担保垄断地位,极大地妨碍了债务人获得新的融资,对担保物本身就少的中小微企业来说,影响尤甚。为了解决如上问题,《民法典》第416条应运而生。
02 规范目的
《民法典》第416条所规定的价款担保权,又有学者称为价款债权抵押权[1]、购买价金担保权[2]、购置款担保权[3]、价金超级优先权[4]。
此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类似权利,但在域外立法例层面,《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201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2001年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都对与价款担保权类似概念的定义、公示、顺位等问题做出了规定[5],虽各名称有所不同,但宗旨均在规范当事人赊购财产并将该财产作为担保的交易形式。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第416条即主要借鉴自美国《统一商法典》[6]。
该条的规范目的主要为促进融资[7]。能够促进融资的原因之一在于,价款担保权的担保物是债务人的将有财产,债务人无须借助其他已有的担保物即可实现融资目的,因此能够促进担保物不足的中小微企业融资。
原因之二在于能够突破在先设定的浮动抵押的垄断地位,赋予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减少出卖人或金融机构查询动产在先抵押状况的成本,消除出卖人或金融机构对自己债权无法实现的担忧,亦即增强出卖人或金融机构的投资信心,解决中小微企业设定浮动抵押后的再融资能力问题。
03 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416条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价款担保权产生优先顺位效果的条件包括:
(一)担保物为有形动产
《民法典》第416条明确规定价款担保权属于动产抵押担保,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不动产能否设立价款担保权,二是无形资产能否设立价款担保权。首先,我国浮动抵押财产不包括不动产,因此也就没有利用价款担保权来对抗在先浮动抵押的必要。且用不动产为购买不动产的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做法早就存在,例如在贷款购买商品房过程中,就是用商品房本身来担保因购买商品房所产生的贷款,适用一般抵押规则即可,无需单独另行规定。
其次,《民法典》确立的价款担保权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债权等无形资产。在《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里的动产应作狭义理解,即指有形动产。而且,《民法典》一般以“抵押财产”来指称抵押权的客体,但在价款担保权中却使用了“抵押物”的概念予以区分,说明立法者暂未将无形资产纳入价款担保权体系之中。
(二)担保的主债权是标的物价款/租金
《民法典》第416条要求价款担保权是为了担保人购置标的物,且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旨在担保该标的物全部或部分价款的清偿。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民法典》第416条扩张适用于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动产的情形,故用于设定担保的标的物也可能是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的动产,因此所担保的债权也可能不是价款,而是租金。
担保的主债权是标的物价款/租金的实质要求是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必须具有内在对应关系,即只有用该购置物担保因该购置物所产生的购置款债权才构成购置款抵押权。
如何理解对应关系,我国现行法未有明文规定,在后续实际种可能主要会存在2种争议情形,一是担保债权的附加,即用购置担保物担保多个债权,如用价值50万的设备担保购买该设备所产生的50万价款债权和另外的15万债权;二是担保物的附加,即用除购置物之外的动产担保购置款债权,例如用购置的设备以及已有的其他设备一起担保50万购置价款债权。
此时,购置款抵押权中的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应均不具备严格的内在对应关系,要么购置物所担保的债权超过了自身的购置款债权,要么有额外的担保物。那么此时,价款担保权是否还能成立?对此有两种观点,一是在前两种情况下,价款担保权不成立,因价款担保权必须是一个“纯”的购置款担保权,严格要求对应;二是价款担保权仍能够成立,只是超级优先效力仅限于原购置物或原购置款债权,在增加的普通担保物上或就所增加的普通债权,不具有超级优先受偿效力,仅有普通抵押权效力。
本文认为采后一种观点更为妥当,因如果对价款担保权的设立条件要求过于严苛,实践中难以适用,则该制度可能将沦为一纸空文。
(三)办理抵押登记的十日宽限期
1.设定宽限期的理由
新担保人应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动产登记。规定十天的宽限期理由在于,出卖人不必等到自己或者其他价款融资提供者登记,可以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从而促进动产的流动。
2.宽限期的起算点
(1)交付方式
《民法典》第416条并未限定交付方式,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也应包括了观念交付方式,但有观点认为应将交付限缩解释为现实交付[8],本文赞成该观点。如果还包括观念交付,那么债权人(提供融资方)辨别“交付”的成本过高,有碍交易效率。从权利公示的角度来说,亦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2)认定“交付”的视角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宽限期起算点是“标的物交付”,关于如何认定“标的物交付”,我国法律未有明文规定。比如,在大型设备买卖中,零部件可能需分批次交付、安装,那么到底交付到什么程度才能算交付?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应买卖合同约定为标准,如双方约定以交付完毕所有零部件为“交付完毕”,则只要有一个很小的部件未交付,都不算做交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客观第三人视角为标准,只要第三人能合理地认为买受人已经获得了标的物,宽限期就起算。据此,买受人车间中几乎安装完毕的设备,虽然还缺少部分关键部件,但仍能给第三人一个合理认识,即买受人已经被交付了设备。
本文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值得赞同,因为其更有利于保护以潜在债权人(第三人)为代表的交易安全。具体来说,如果以合同内部约定为标准,那极有可能会出现经过潜在债权人所认为的宽限期后,仍可产生具有优先顺位的价款担保权,这会增加债权人的调查成本,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阻碍价款担保权制度发挥预定效果;如果以客观第三人视角,则潜在债权人实地查询了买受人的占有情况后,合理地认为标的物已经完成交付,10天后未发现登记,就可认为没有产生价款担保权,从而放心与买受人交易。
04 法律效果
价款担保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实际上打破了《民法典》第414条和415条确立的“先来后到”的一般担保物权清偿顺序,赋予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的效力,这种优先顺位仅次于留置权。但该权利必须在标的物交付的10日内进行登记,否则将不产生法定优先效力,而仅是普通的担保物权。当然,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担保权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价款担保权不仅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享有优先权,对于在先的固定抵押权同样享有优先地位。该权利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人来说,正当性已被各学者普遍认可,但其正当性对在先固定抵押权人来说,仍被许多学者质疑。有观点认为,该权利但适用情形应限缩至动产浮动抵押[9],但该观点尚未见于立法或司法机构的说明中,从《民法典》第416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2款的文义来看,价款担保权仍可对在先固定抵押权人具有优先效力。
05 实践影响及应对
(一)对浮动抵押权人的风险及应对
根据浮动抵押财产发放贷款时存在法律风险。金融机构通常会根据浮动抵押财产的变化情况按阶段发放贷款,当债务人获得动产后,由于宽限期的存在,不一定会即可进行价款担保权登记,如金融机构不知道该动产将被设立价款担保权,会误以为债务人浮动抵押财产增加,从而提供融资款。对此,浮动抵押权人在设立权利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设立价款担保权时的通知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保障自身权益。
(二)对固定抵押权人的风险与应对
由于价款担保权登记有10日的宽限期,所以在债务人取得动产后、办理价款担保权登记前,可能还会存在债务人以该动产设立固定抵押,然后再行办理价款担保权登记,这就给固定抵押权人带来风险。因此,潜在的固定抵押权人应当调查了解抵押动产的来源,以及交付情况,并在合同中考虑设置相应条款以规避风险:如在固定抵押权设立后的10日出现了价款担保权登记,则固定抵押权人可享有何种权利。
(三)对价款担保权人的风险与应对
首先,价款担保权人将面临价款担保权是否有效设立的风险。如前所述,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必须具有内在对应关系,如果产生纠纷,价款担保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对应关系的存在,否则可能因举证不能而丧失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效力,仅享有一般抵押权。在价款担保权人为出卖人时,例如在批量采购设备合同中,建议在合同、对账单等往来文件中明确款项金额与具体设备的对应关系;在价款担保权人为供资方时,供资方可以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融资款,从而确保融资款确实用于购买动产。
其次,价款担保权人须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这要求供资方应当关注动产交付时间,应对实际交付过程进行把控,并同步保存证据。
同时,当价款担保权人是出卖人,且动产需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证才能够办理后续的抵押登记时,价款担保权人应催促买受人及时办理相应证件,并依法及时办理登记。
06 结语
民法典引入价款担保权制度,突破了在先浮动抵押的垄断,提升了中小微企业用动产二次融资的能力,从而能够促进企业经营,优化营商环境。同时,价款担保制度纳入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方式,与典型担保适用相同规则,也体现出我国担保制度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理念的转变。但应当认识到,价款担保权基本属于一种继受的规范设定,尚待实践检验,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价款担保权的规定目前亦仅有2条,仍有诸多模糊之处,因此需要密切关注后续实践案例的出现及进一步规范的出台,在运用中对该制度不断加深理解。
参考文献
[1] 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 年第3 期,第116 页
[2]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载《清华法学》2020 年第3 期,第18 页
[3]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2卷第5期,第184页
[4]参见王利明:《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以<民法典>第416条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21页
[5]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2卷第5期,第184页
[6]参见王利明:《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以<民法典>第416条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23页
[7] 关于该条的立法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做《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时表示: “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草案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
[8]参见王利明:《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以<民法典>第416条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34页
[9]参见王利明:《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以<民法典>第416条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27页
《民法典》第416条(价款担保权)评注
作者:曹琛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作者团队在学习《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时的学习成果,在湖南省律师协会“《民法典》理论研究文章与经典案例”征文活动中荣获一等奖(为方便阅读,对文章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