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追缴抽逃出资有关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资本充实原则是指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严重违反资本充实原则,不仅严重侵蚀公司资本,还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

一、问题的提出
资本充实原则是指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严重违反资本充实原则,不仅严重侵蚀公司资本,还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资本”是资合公司的财产基础以及最直观的信用基础,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及债权人的保护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其稳定与繁荣对于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具有关键性的影响。然而,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股东之前“抽逃出资”的行为往往严重损害着债权人的利益。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如何识别股东抽逃出资以及如何判断因抽逃出资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破产程序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法律后果进行简单的介绍和探讨。
一、抽逃出资的定义与构成要件
抽逃出资概念的设立旨在保护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以及其独立享有财产权利并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公司财产区别于股东财产分,两者属于不同主体所有,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享有相对应的股权,对应资产已属公司所有,用于公司经营,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逃。
例如( 2020 )最高法民终 87 号判决书中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按照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规定,公司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在公司成立后,不得取回出资资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破坏了公司资本制度维持原则,致使公司资产实际减少。”
(2021)最高法民申 5389 号判决书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
由此可见,抽逃出资行为的构成主要包含两个形式要件,其一为股东有抽回出资的行为;其二为抽回出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
另外,除上述两个形式要件外,抽逃出资还有一项实质要件,即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能否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先决基础,该实质要件体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该条文规定的要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部分为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二、破产程序中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该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主要情形,并有兜底性规定。因此,除上述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有关案例如下:
(1)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800号
法院查明:利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东戴河公司银行账户缴纳出资款500万元后,东戴河公司于2011年7月8日至9月27日将账户内900万元款项以借款名义转到利源公司账户。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利源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对东戴河公司的出资;在东戴河公司未能偿还债权人欠款的情况下,该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利源公司虽主张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前述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利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2)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案号:(2019)闽民申1207号
法院查明:立信公司为2011年1月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本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分配利润等均为-283317.31元,而2012年1月31日,立信公司向包括杨梅公司在内的股东合计分配175万元,其中杨梅公司分得款项612500元。庭审过程中,杨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立信公司2012年1月31日向各股东分配股利时存在该175万元可供分配的利润。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行为既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的“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认为股东应当将违法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7号
法院查明:中网公司是中网锦龙公司的股东,其应当向成立的中网锦龙公司缴纳注册资金6000万元,由于资金缺乏,中网公司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0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9日将款项支付至中网锦龙公司,至此出资完毕。另外,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工程合同关系。2014年4月30日,中网锦龙公司以其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将上述6000万出资款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再由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入中网公司,最后由中网公司归还北京天有公司,即中网公司在完成出资的第二天将借款还给了出借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关系,但6000万元经中网锦龙公司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并非真正用于支付工程款,而是借用双方的承包工程关系,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6000万元从中网锦龙公司转出,最终偿还了中网公司向北京天有公司的6000万出资借款,中网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将出资转出,归还出资借款的意图十分明显,构成利用关联交易转款的方式抽逃出资。
三、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1. 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华泰公司的增资行为使通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增至1亿元,而后又将该出资抽回。从民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的公信力分析,债权人(银行)有理由在向借款人贷款前审查通泰公司担保能力时相信其财产保证能力是1亿元,而不是5000万元,故方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现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通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必然从1亿元降至5000万元,由此华泰公司抽逃行为构成了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由于源润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通泰公司在公司法规定意义上的独立性,滥用了通泰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侵害了银行的利益,故应当在本案其他被告不能承担贷款偿还责任部分,在其抽逃5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通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2. 抽逃出资股东应返还出资本息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同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例(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案,李跃进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信诺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 股东抽资出逃后,补足注册资金后的责任承担
股东抽逃出资后,为公司偿付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补足出资。股东没有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而是个人为公司偿付债务,在没有明确是出资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该款项没有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一概而论成为公司的资本。为公司代付款项,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该款也不能作为其补足出资的款项。不过,若与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关于以代付款项作为补足出资的决议,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已履行了补足出资的义务。
另外,针对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投入公司的资金,需要对投入性质进行明确界定,不能简单地将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后续对公司投入的资金与其抽逃出资相抵消,甚至以后续投入认定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不构成抽逃出资。
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5302号案,抽逃股东曾秀治抽逃出资后随即又将166万元转回至顾岩毅及永安钛业公司银行账户,但是,就曾秀治用于支持其所述转款行为的相关证据而言,无法确认该款项用途,不能必然得出该转款行为系为永安钛业公司补足出资,且不会在曾秀治与永安钛业公司间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因此该166万元并未被认定为补足出资。
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东完成出资后,出资款的所有权即已相应转移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侵犯了公司所有权,就行为性质而言属于侵权行为,若其他股东、高管等人员协助股东实际抽逃出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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