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4年12月,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颁布的一份判决书中(Company A and Company B v Company C [2024] HKCFI 3505),陈美兰法官(Mimmie Chan J)指出,若仲裁庭有意给予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但仲裁一方长期阻挠、拖延临时措施条款的审理进度且不遵守仲裁庭指示,以至于临时措施迟迟未得到实施,法院可提前给予禁令,以协助仲裁程序进行并保护当事方权益。香港法院重申了其在《仲裁条例》第45条项下准予临时措施的目的,即其立意是为了便利和协助仲裁程序的进行。并且,法庭对于意在拖延、执意阻挠仲裁程序进程的行为持明确的反对(不纵容)立场。
本文将从案件的事实与程序背景、本案的主要争议以及香港高等法院判决理据等方面,对该判决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事实与程序背景
本案双方的争议源自于一份和解协议。在协议中,C公司确认支持B公司首次公开募股的承诺。而A公司与B公司认为C公司违反该和解协议,并以此为由在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s)提起仲裁程序,向C公司索赔约5,500万美元。与此同时,C公司亦提起反请求,索赔约200万美元。
然而,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SZ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一项公告,该份公告披露,C公司现有的商业运营和资产将被转移到SZ以及/或其他SZ的关联公司。A公司与B公司认为,C公司此举是在恶意剥离其资产以使仲裁庭即将作出的仲裁裁决失去意义,因为届时C公司将缺乏足够资产满足A公司和B公司的索赔请求。
于是,A公司与B公司在2024年5月3日向仲裁庭申请紧急临时救济,请求仲裁庭(1)下令阻止C公司将资产转移至SZ,并(2)要求C公司在一个托管账户中存入55,506,138.62美元保证金(下称“托管救济”)。
仲裁庭在审理紧急临时救济申请的过程中并未立即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但认为A公司与B公司可以在仲裁庭考虑这项申请的时候向香港法院寻求紧急临时救济(interim relief)。于是,A公司与B公司在5月24日向香港法院提出了单方面的禁令申请(ex parteinjunction application)。同日,法院批出一份临时禁令,有效期至5月31日的双方庭审聆讯。
5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通过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禁令,禁止C公司向SZ或其关联实体转移资产以及在全球范围内处置限额在55,506,138.62美元的资产,以等待仲裁庭作出最终仲裁裁决或有利于A公司与B公司的临时措施。禁令的内容与向仲裁庭提起的紧急救济申请内容基本一致。
5月31日,C公司向香港法院作出承诺:第一,C公司不会直接或间接将其资产转移至SZ或任何关联实体;第二,在仲裁庭就紧急救济申请作出决定前,不会从香港转移走任何限额在55,506,138.62美元的资产。
与此同时,仲裁程序也在继续进行。在2024年5月28日,仲裁庭即表示其可能会准予有利于A公司与B公司的一项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并邀请A公司与B公司提交一份草拟命令,C公司可提交反对意见。此后,双方主要的争议围绕托管救济的具体条款展开,且直至2024年10月22日本案的庭审开始时,双方就有关条款都未能达成一致。这段期间的仲裁程序成为原讼法庭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
2024年6月14日,仲裁庭发布第32号程序令,裁定仲裁庭有权准予救济,防止C公司的资产被处置、转让、移动或耗散。仲裁庭要求双方善意协商,以就托管账户安排(或银行保证安排)的条款与表述达成一致,并于6月19日向仲裁庭提交报告,包括一份共同协商一致的托管账户协议或银行保证文件的文本。在6月19日,双方向仲裁庭报告同意代管安排可包括现金与非现金资产。在其他方面(包括代管的现金数额以及留作支付日常业务与法律开支的数额)双方仍未达成一致。
2024年7月11日,仲裁庭发布第35号程序令,要求双方尽快就托管协议进行协商,包括就“日常业务开支”所包含的项目协商并达成一致。仲裁庭还指明了托管协议应包含的一些具体条款,包括存入最高达5,500万美元的现金与非现金资产,以及要求SZ将其资产存入托管账户。
2024年8月19日,仲裁庭发布的第36号程序令要求C公司将22,585,456.19美元的现金存入托管账户,并留存每月100,000美元与每月150,000美元分别用于支付日常业务开支和法律费用,同时再次要求双方善意协商托管协议的剩余条款。若C公司没有足够现金,SZ应存入对应的差额。
在第36号程序发出后,双方就C公司向香港法院作出的承诺是否履行完毕又产生了争议。于是,在2024年9月11日,仲裁庭通过第37号程序令,明确了C公司的承诺及其于第35和36号程序令项下的义务只有双方正式达成托管协议且仲裁庭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才算履行完毕。
2024年10月7日,第41号程序令修改了第36号程序令中SZ的支付责任,并要求C公司在两周内向代管账号存入其所有的现金与非现金资产。同时,仲裁庭重申双方应善意协商剩余条款,且若于一周内未达成一致,仲裁庭将决定适用何种条款。
二、核心争议
A公司与B公司申请法院禁令的法律基础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45条,相关条文表述如下:
第45(2)条:“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
第45(4)条:“原讼法庭可基于以下理由,拒绝根据第(2)款批给临时措施——(a)所寻求的临时措施,在当时是仲裁程序的标的;及(b)原讼法庭认为,由仲裁庭处理所寻求的临时措施,更为适当。”
第45(7)条:“在根据第(2)款就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而行使权力时,原讼法庭须顾及以下事实——(a)该权力是附属于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及(b)该权力的目的,是为利便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并对该仲裁程序具有基本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程序,或具有基本管辖权的仲裁庭的程序。”
C公司针对原诉传票提出了两项反对意见,也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仲裁庭已经在仲裁程序中,通过第36号和第41号程序令,准予了A公司与B公司寻求的临时措施,因此本次在香港法庭的申请已无必要;
第二,香港法庭应根据《仲裁条例》第45(4)条拒绝批给临时措施,原因是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寻求的临时措施很显然是目前仲裁程序的标的,因此主要问题是第45(4)(b)条的要求是否满足,即是否由仲裁庭处理所寻求的临时措施,更为适当。
C公司认为,由香港法庭来处理有关问题既不合适,也并不符合香港法庭给予临时措施所应该考虑的公平或是便利等条件。
三、香港法庭判决理据
香港法庭在审理案件后认为,由于仲裁庭尚未作出临时措施的最终决定,同时双方也没有最终确定托管协议的具体条款并由仲裁庭确认,仲裁庭尚未准予临时措施。因此,C公司的第一项反对意见并不成立。
而法庭进一步指出,即便假定仲裁庭已经准予了临时救济,法庭于本案中准予禁令也是适当的,原因是:根据《仲裁条例》第45(7)条,香港法院行使批准临时措施的权力是为了便利在香港以外的仲裁庭程序,促进争议公正和迅速地通过仲裁解决。在本案中,尽管仲裁庭自2024年6月发出第32号程序令至庭审时已超过4个月,仲裁庭要求双方进行谈判并落实托管协议的指示被置若罔闻,且C公司未遵守指示。由于C公司拖延协商、给托管协议的签订制造重重阻碍,且未遵守仲裁庭指示,法庭应当行使权力来实现《仲裁条例》及其第45条的目的和宗旨。陈法官明确提出:
“40. In my judgment, such delay and non-compliance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should not in any event be condoned by any court, when the object and aim of the Ordinance is for the Court to facilitate the fair and speedy resolution of disputes by arbitration without unnecessary expense (under section 3 (1) of the Ordinance), and when section 45 expressly states that the power of the Court to order interim measures is for the purposes of facilitating the process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强调为作者后加)
此外,即便假定仲裁庭已经通过其有关程序命令准予任何临时救济,那么原讼法庭也有权根据《仲裁条例》第61条准予强制执行有关临时救济措施。然而,考虑到C公司对于遵循仲裁庭的命令持阻挠和不合作的态度,仅仅强制执行有关仲裁庭程序令是不足以给A公司与B公司足够的保护的。因此,香港法庭认为,法庭按照原诉传票的请求批准禁令,以在仲裁庭作出最终命令或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才是适当、公正且便利的(appropriate, just and convenient)。
四、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香港法院重申了其在《仲裁条例》第45条项下准予临时措施的目的,即其立意是为了便利和协助仲裁程序的进行。并且,陈美兰法官的裁判亦明确表明法庭对于意在拖延、执意阻挠仲裁程序进程行为的反对(不纵容)立场。
因此,如果任何一方在仲裁程序中存在拖延、不配合、阻挠等情况,即使仲裁庭即将或已经发出临时救济,这并不妨碍香港法庭依照相同的条款批给临时措施。
此外,本案的判决也反映出,香港法庭支持和便利仲裁的政策取向,不仅仅体现在司法机构对于仲裁程序或是仲裁庭决定的尊重与最小干涉层面;另一方面也反映在,当仲裁程序受不当阻挠时,法庭会积极作为,为仲裁庭和当事方提供司法救济。
判决原文
*该判决原文亦可访问以下链接参阅: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loadPdf.jsp?url=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en/2024/HCCT000060A_2024.doc&mobile=N
当事人拖延仲裁庭临时措施审理,法院可提供司法救济
作者:郭俊野来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编者按:2024年12月,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颁布的一份判决书中(Company A and Company B v Company C [2024] HKCFI 3505),陈美兰法官(Mimm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