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015年入职某厂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因厂址搬迁导致无法履行原劳动合同,厂方与李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资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厂方一次性支付李某包括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在内的款项5万元,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并收到上述款项后,李某应得的工资、加班费及相关劳动报酬均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协议签订后,厂方依约向李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后李某以签订协议时受胁迫为由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二审判决均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劳动者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相关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后又“反悔”,但又无法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支持。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已被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但同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仍然沿用了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故202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类似案件将会继续适用上述裁判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存在约定不明(如没有明确补偿金额是否包含经济补偿金)或违反法律规定(如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定补偿标准)等情况的,用人单位可能面临已实际履行《解除协议》后仍然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风险。从维护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时审慎确定《解除协议》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补偿费用,必要时可寻求专业人士的法律帮助。
劳动者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能否反悔
作者:吴威君来源:大成杨文龙团队

李某2015年入职某厂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