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NO.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NO.120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关内容。
重大误解是我国自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以来一直沿用的概念,但对于如何界定重大误解,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也就是说,从理论上看,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三个特征:
一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二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三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没有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
案例分析
2021年初,张三通过网络看到了李四有关A品牌空气净化器的招商加盟宣传,于是与李四联系,并前往其公司考察看到的均是A品牌的产品,基于A品牌的知名度,张三遂与李四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张三作为A品牌在本地区的代理。协议签订当日,张三支付李四30万元作为首笔货款。2021年3月10日,张三收到李四发送的货物,发现大多数货物是B品牌,只有少量是A品牌。张三随即与李四联系,李四称其是双创品牌,但在签订协议时,李四从未提及双创品牌,也未提及B品牌,张三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发生了重大误解,要求退货、退款,李四予以拒绝,多次协商无果,张三故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张三、李四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某品牌的净化器,但李四在其网站宣传的品牌为A品牌,且根据双方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误认为其代理销售的净化器品牌为A品牌,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现以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故法院支持了张三撤销合同、退货、退款的请求。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是关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了具有交易上重要性的认识错误,且表意人因该错误无意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三对《项目合作协议》标的物的品牌性质产生了认识错误,且该认识错误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性,因此成立重大误解,张三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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