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善意父母原则”的实践与启示

来源: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3年台湾立法院修法增订了《民法》第1055条之一第6项,即规定“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碍他方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行为”,台湾学者称之为“善意父母原则”。

2013年台湾立法院修法增订了《民法》第1055条之一第6项,即规定“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碍他方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行为”,台湾学者称之为“善意父母原则”。
一、“善意父母原则”的内涵
“善意父母原则”区分积极内涵和消极内涵。积极内涵是指法官依据父母之任何一方所提出的离婚后“抚养费用负担方案”或“会面交往促进方案”等评估父母哪方较为善意,以作为抚养权归属之判断依据。例如想争取抚养权的一方,若愿意负担更多的抚养费并能确保履行,或愿意释放更多的交往会面机会给非直接抚养方,将被认定为善意父母。
消极内涵系指父母一方使自己成为徒具虚表的“善意父母”,然而实际上却妨碍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的机会等。例如在抚养权纠纷中,父或母有拟将子女带出国、不告知子女所在地等行为;或父母一方虚伪陈述自己为主要照顾者等,以不正当方法影响法官的判断;或有离间行为、向子女灌输不当观念、恶意诋毁另一方以左右子女的意愿,均应被推定为不适任抚养权人。
二、“善意父母原则”在台湾地区的立法发展及实践情况
1. 立法发展
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宣言》,首次提出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这一指导原则。此后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和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中都对“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加以重申。
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陆续采纳和确立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并按照该原则对本国亲属法进行修改完善。台湾地区也不例外。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决定,在1930年《民法》亲属编公布的时候,原本是采取父权优先,推定由父亲担任监护的原则。
至1996年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修正《民法》第1051、1052条等规定,改变过去的原则,采取性别中立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离婚后子女监护安排的决定标准。2012年,经过10余年的准备和论证,《家事事件法》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17、18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家事事件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警察机构、税务机构、金融机构、学校及其他有关机构、团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或由家事调查官进行特定事项的调查。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为配合该条实施,于2013年12月新增了《民法》第1055条之一第6项的规定,使得法院在认定子女最佳利益时审查的事项更为具体。



  1. 实践情况
    有台湾学者提出,在审理抚养权纠纷的案件中,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目标,善意父母原则是方法和手段,只有通过对善意父母原则的落实才能实现子女在离婚事件中最佳利益的目标。
    然而在实践中,“善意父母原则”的运用往往存在现实的困难,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实务上,照顾方是否阻挠探亲、离间孩子,举证责任仍在无法探视的一方,但因为孩子已经被照顾方带离与控制,探视方很难举证。为解决这一难题,台湾地区有些法院在审理抚养权纠纷之前,会先让父母到法院学习“合作式亲权”,而是否到法院上课,也将被列为法院评判父母是否适格抚养人的考量指标之一。
    三、“善意父母原则”对内地抚养争议解决的启示
    1. 将一方所提出的抚养费负担方案和探望权保障方案纳入抚养权归属的考量因素。
    现法院一般在处理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时,会优先尊重父母双方的意愿。若父母双方协商不成的,法院会以子女的利益为出发点,比较父母双方各方面条件,如教育水平、工作性质、工资收入、家庭环境等,以及考虑子女目前的生活状态,综合判断由谁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但从目前内地的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多数法院比较侧重对比双方父母的经济条件以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但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考虑的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而非纯粹的经济考量。
    故笔者建议:将一方提出的抚养费负担方案和探望权保障方案纳入抚养权归属的考量因素。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6日实施的《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下称《指引》)第36条规定的“抚养规划”即是很好的探索和尝试。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且抚养能力、条件较为接近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明确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规划。内容包括:
    (1)未成年子女生活地点;
    (2)未成年子女受教育规划;
    (3)其他未成年子女成长规划;
    (4)实现规划的经济保障。
    抚养规划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
    人民法院将抚养规划作为判决未成年子女抚养事项依据的,应当封存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的抚养规划,并归入卷宗正卷。
    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认为封存的抚养规划未予履行、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可以据此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指引》实施四年多以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运用抚养规划这样工具,辅助法院对子女抚养权的认定,取得了较好的实施效果。

  2. 设立负面清单,将父母一方的不当行为与有可能产生的丧失抚养权等后果相关联。
    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往往采取一些不理智的行为,这些行为在实践中较难举证,权利受侵害一方维权存在较大难度。即便一方报警,公安机关也往往无从判断孰是孰非,所以这些行为本身很难被追究,客观上也造成了违法者毫无敬畏、肆意妄为。之所以会这么做,不排除很多家长希望通过这些手段,便利日后争夺抚养权。所以,笔者认为,设立负面清单具有必要性,一方面引导父母双方规范自身行为,以保障夫妻关系破裂后子女的情感安全,最大限度得以健康成长,获取健全的人格;另一方面法官也可通过负面清单的内容作为考量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之一,从而使子女利益最大化。

  3. 将离婚后直接抚养一方的抚养状况,特别是前述第1和第2项内容,纳入抚养权变更案件的考量因素。
    实务中,法院并不轻易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因为变更孩子的抚养权通常意味着要改变孩子原来已经熟悉惯的生活环境,这种改变对孩子的成长往往是不利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方取得抚养权就一劳永逸,如果没让孩子感受到家的温暖,也可能“弄丢”到手的抚养权。正如前述《指引》第36条第4款规定的“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认为封存的抚养规划未予履行、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可以据此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台湾《民法》中的“善意父母原则”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未成年利益最大化,本文提出的将抚养费负担方案和探望权保障方案纳入抚养权归属的考量因素、设立记录父母双方负面行为清单制度、将离婚后直接抚养一方的抚养状况纳入变更抚养权纠纷考量因素的做法均旨在敦促离异父母彼此释放最大善意,以保障子女权益最大化;笔者更希望借此引起社会各方重视,制定配套措施,对未成年子女给予全方位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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