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李雷勇
序 言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增多,国内法院受理的各类型涉外民商事案件逐年增多,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到的诉讼文件公证认证问题,由于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结果至关重要,随之也越来越受到关注。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此提出了新的规则。本文在梳理我国以往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阐述本次调整变化的主要内容。
一 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公证认证问题的规定
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域外产生的法律文书主要涉及两类:一类是域外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注册证明、存续证明、护照等)、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类似于国内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另一类是和案件有关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于域外形成的第一类法律文书中的授权委托书,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国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1]对于域外形成的第一类法律文书中授权委托书以外的其他文书以及第二类法律文书是否也必须办理公证认证,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就形成了全国各地各级法院要求各异、标准不一的混乱局面。
二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公证认证标准的统一
针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于域外产生证据的公证认证规则的模糊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中就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制,统一要求域外形成的所有证据都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2]对于上述第一类法律书中除授权委托书以外的其他文书是否也必须办理公证认证,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但实践中认为证明案件主体资格的法律文件事实上也属于案件证据的范畴,因此也都应当按照必须办理公证认证的标准来要求。
该规定发布之后,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对域外形成的法律文书的公证认证标准基本上得到了统一,结束了各自为“证”的混乱局面,客观上方便了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但随着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的增加,这种所有法律文书都必须办理公证认证的最严标准的“一刀切”做法给很多民商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带来了时间和费用的双重负累,严重影响了涉外民商事诉讼的效率。
三 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公证认证问题的调整
为解决过于严苛的公证认证标准给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带来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又对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问题作出了必要调整。《会议纪要》指明,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并且,纪要中还特别指出,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3]
《会议纪要》修正了《旧证据规定》中过于绝对的做法,并用“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这一但书条款保证了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便利以及对审判程序的把控。但实践中,就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公证认证问题,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让实际上让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又逐渐回到了过去标准各异、各自为“证”的混乱局面。
四 2007年《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为解决实践中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个别领域的发文中曾明确某些类型的证明不必办理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4]《意见》虽然仅仅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但也体现出最高院在域外产生证据的公证认证问题上延续了2005年《会议纪要》去形式化、放宽放松的精神。审判实践中也基本贯彻了这一精神,如在最高院提审的大友新亚、李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50号】中,虽然大友新亚提供的关键证据没有办理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引用2005年《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李璎、何国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大友新亚提交的证据,故认定大友新亚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五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部分确认了2005年《会议纪要》的精神
虽然实践中都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会议纪要》的精神掌握涉外民商事案件证据公证认证的标准,但《会议纪要》毕竟不是司法解释,在其规定明显和2001年最高院《旧证据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左右为难,当事人也经常不知所措,因此实践中要求通过民诉法或者相关规定修订旧的规则以进行明确的呼声越来越高。但由于具体审判实践中各种情况千差万别,的确难以取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中,仅仅明确了外国自然人参加诉讼应当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5]而对于域外产生的其他证据是否必须公证认证问题,2015年《民诉解释》没有涉及。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均沿用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触及这一问题。
六 2019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调整后的新规则
2019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规定,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则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6]
这就意味着,《旧证据规定》中全部证据需进行公证认证的要求明确被废止。按照《新证据规定》的要求,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需所在国公证;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需所在国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此外的其他证据都不再需要公证认证。在司法解释层面废除旧司法解释中全部证据公证认证的要求,也是对2005年《会议纪要》及司法实践确定的“当事人选择进行公证认证,法院可依职权要求公证认证”的规则的肯定。
至于“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作何理解,《新证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参考相关法院的论述,公文书证一般是指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做成的文书。由于各国法律一般情况下对公文书证的都会有特别保护,从而伪造公文书证的难度很大,因此取消对他国公文书证的认证是国际大势所趋,我国加入《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应该也只是时间问题,最高院对域外的公文书证仅要求办理公证而不用办理认证的尺度是科学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是指涉及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如结婚证明,监护协议等。这类证据的真实性不仅涉及案件的判决结果,更是涵射社会基本道德伦理及公平正义问题,甚至还会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司法主权问题,因此不仅需要办理公证,还必须办理认证或相关证明手续。
结 语
总体而言,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要求总体上在日益放宽。审判实践中,大量域外证据的真实性都是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域外证据与其他证据的相互佐证关系,以及域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进行认定。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进一步深入,涉外民商事案件及相应的涉外证据必将日渐增多,要求对全部涉案证据进行公证和认证早已不符合当下的社会实践和审判实践。而在司法解释层面对全部证据都需公证和认证的规定进行废止,必将进一步提高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
注释
[1]1991年《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
[2]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3]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四条第39项。
[4]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条第15项。
[5]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
[6]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