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包骑手”配送投保平台之外订单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认定

来源: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现代生活中,外卖配送已成为人们日常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这一行业的从业人员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保护这些劳动者提供了法律框架,确保他们在遭遇意外时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

在现代生活中,外卖配送已成为人们日常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这一行业的从业人员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保护这些劳动者提供了法律框架,确保他们在遭遇意外时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今天,我们将通过一起涉及外卖员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段某某等诉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来探讨保险法中关于责任认定和理赔范围的关键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名称】
段某某等诉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334-001
【案件索引】
一审:(2020)皖0291民初3635号
二审:(2021)皖02民终799号
【关键词】
民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格式条款、民事赔偿、“众包骑手”
【案情概览】
2020年5月14日,美团平台注册众包骑手叶某红从美团平台首次接单时,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在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投保了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额60万元,叶某红为此支付保费3元,由美团平台扣收。该险种的客户群体为众包骑手。某财险公司出具的“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单(电子保单)”上并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或签章。投保后,叶某红的美团APP中“保险说明”第1条载明“突发疾病身故:最高赔偿限额60万元人民币。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既往症原因除外),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第2条载明“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当日第一次接单开始至当日24时,如在当日24时送单尚未结束的,保险期间最长可延续至次日凌晨1时30分,最长为25.5小时”。第3条第3款载明“由既往病史导致的突发疾病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如发生猝死事故,必须由有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公安部门指定法医鉴定机构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如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确定死亡原因的,在已有证据可排除既往症原因的情况下,保险人按不超过身故限额的10%进行赔付”。投保当日18时40分,叶某红在万春商业街晕倒,被接警民警送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诊断叶某红为脑出血。后叶某红被转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继续救治,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处理意见为:脑干出血、双瞳散大、无自主呼吸,无手术指征、预后不良,随时有死亡可能、维持生命体征。2020年5月15日,叶某红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出院情况为“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刺痛无反应、机械通气中,去甲肾上腺素维持血压”。当日,叶某红在家中死亡,原因为脑内出血。
叶某红妻子段某某、母亲季某桂、儿子叶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财险公司支付叶某红死亡赔偿金60万元。某财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叶某红配送的是“饿了么”平台订单,而非美团平台订单,不符合保险合同生效条件;叶某红真实死因未能查明,保险公司仅应承担不超过身故责任限额10%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案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2、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3、某财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理由】
1、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法院认为:叶某红属于“众包骑手”,这类骑手通过外卖平台APP注册,可以自行决定接单配送,工作时间和地点较为自由,并且可以同时在多个外卖平台上工作。叶某红虽然在美团平台注册,但平台并未对其工作时间和接单数量做出限制,因此她也可以接受其他平台的订单。案涉保险为商业保险,其目的是保障骑手的人身安全及分担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保费由骑手支付,保险受益人为骑手本人。
叶某红在首次接单时通过电子方式购买了当天的意外险,系统扣收保费之时即视为保险合同生效。因此,即便事故发生时叶某红是在配送其他平台(如“饿了么”)的订单,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2、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规定保险期间从骑手首次接单时起至次日凌晨1时30分,最长为25.5小时。保险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保险保障的是骑手的人身权益,客户群体是“众包骑手”。某财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知悉“众包骑手”的工作特性及潜在风险。若要限制“众包骑手”配送非投保平台订单时的理赔责任,需在条款中明确注明,但实际并未如此说明。因此,叶某红在保险期间内因脑出血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3、关于某财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法院指出:保险单及意外保险说明属于格式条款,由某财险公司单方面提供。某财险公司有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未履行则该条款不生效。案涉保险通过电子方式购买,某财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就既往病史导致突发身故以及需要尸检确定死因等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某财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其提出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
二、案例评析
对于外卖的“众包骑手”配送投保平台之外订单发生保险事故赔偿责任认定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众包骑手”虽通过外卖平台投保商业保险并实际支付保费,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都是骑手本人,而非该外卖平台。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骑手在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订单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以骑手在事故发生时所配送的平台订单并非代为投保的平台订单而主张免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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