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是《民法典》中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最紧密的内容之一,里面有数不完的话题和案例。《民法典》继承编由《继承法》演变而来。《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相对应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分别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本文通过现实中的典型案例,对《民法典》继承编中公证遗嘱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典型案例
原告于某1系父亲于某7与母亲高某的三儿子。2022年4月26日原告将于某7其他子女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6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父母生前居住的房屋由原告单独继承所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继承人于某7与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于某3,次子于某4,三子于某1,女儿于某2。被继承人生前有房屋一套。于某7于2004年5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高某于2007年2月1日因病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签署证明书,声明上述房屋由原告购买,由原告所有。高某于2004年12月3日在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声明上述房屋属于其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6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该房屋。原告依据的是遗嘱继承,高某于2007年2月1日去世,遗嘱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依据继承法,遗产继承的诉讼时效为2年。依据民法典,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已经远超诉讼时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本案只有高某一个人的遗嘱,对于被继承人于某7的继承部分也未做遗产分割。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某7与高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1。于某6系高某与前夫之女。高某与于某7再婚时,于某6尚且年幼,并与高某、于某7长期共同生活。于某7的人事档案中显示于某6系其长女。于某7于2004年5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高某于2007年2月1日死亡。
2002年4月18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涉案房屋登记在于某7名下。
2002年10月20日,于某7、高某、于某2签署《证明书》,内容为:现住房购买是三儿子于某1拿钱买的,共花了28000元,以后房产属于三儿子于某1所有。2002年11月24日,于某7、高某签署《证明书》,内容为:本人于某7,现住涉案房屋。因年龄已高,有一事说明。我所住房屋由我三儿子于某1出钱购买,共花两万八千元。因此我所居住房屋产权归属三儿子于某1所有,其他人没有任何理由居住或侵占。
2004年12月3日,高某订立遗嘱,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是我与于某7的夫妻共有财产,我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三儿子于某1。2004年12月8日,当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公证。
四被告主张于某1提交的《证明书》证明的房产所有权与高某的公证遗嘱相互矛盾,遗嘱在后,已经否认了所有权的问题,若于某1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另案主张。
2007年2月2日,四被告作为转让人分别向公证处书写一份《公证书》,内容为:父亲于某7,母亲高某,居住在涉案房屋。现老人双去世。经我们兄弟姊妹研究,将此房留给弟弟于某1。我愿意自动永远放弃产权。将房子留给弟弟于某1使用。于某2、于某4、于某6陈述书写《公证书》后,因各方未协商一致,未去办理公证。
律师分析
这起案件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3年3月,可谓是“新鲜出炉”且非常具有典型意义。案件涉及到的核心问题有三:
- 《民法典》实施前作出的公证遗嘱,诉讼时效如何适用?
- 公证遗嘱处分的房屋产权与现实不符,如何认定?
- 放弃继承声明公证的效力
(一)关于《民法典》实施以前的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遗嘱作出的时间为2004年,继承开始的时间为高某死亡的时间即2007年,故应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本案是房屋继承权确认之诉,并非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继承案件2年的诉讼时效,四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中,公证遗嘱处分的份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的房产究竟属于谁所有,公证遗嘱处分的份额是多少,值得推敲。首先根据登记效力优先原则,房屋的所有权在母亲高某名下,但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房屋中高某的份额应当是二分之一,加上与四个子女平均法定继承于某7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即二分之一加十分之一等于五分之三。
公证遗嘱中处分的只是高某个人的份额,也就是房产的五分之三,这也就是于某1通过公证遗嘱继承的份额,加上于某1与其他兄弟姐妹及母亲通过法定继承的父亲于某7的部分,总共是十分之七。
本案中,父母和于某3的两个签署的《证明书》,想证明房屋所有权归于某1,对抗不了登记效力,也不符合高某公证遗嘱的内容。
公证遗嘱处分的房屋产权与现实不符,以公示及公证为准,房屋产权登记及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自行拟定的《证明书》,而现实情况有可能为于某1购买,让父母居住的房屋。
(三)放弃继承声明公证的效力
决定本案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其实主要取决于剩余十分之三的房屋产权如何认定。虽然公证遗嘱和法定继承涵盖的,应分给于某1的房屋产权不足以确认房屋归属,但四
报告曾经出具过书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根据法院的认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本案中,在于某7、高某死亡后,涉案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前,四被告分别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自动永远放弃产权,将房子留给原告使用。四被告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因此后各方未达成一致未能办理公证而无效。”
最终,原告通过诉讼确认了房屋的继承权归其所有。这说明放弃继承权声明只要是在遗产处理前,书面形式作出,无论是否公证都具有法律效力,对相关继承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证遗嘱中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
(一)公证遗嘱的效力顺位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其中,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最高,下来依次是遗赠或遗嘱继承、法定继承。
遗嘱又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后两项为《民法典》新增)
《民法典》生效之前,在全部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若干规定》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与上述司法解释不同,《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也就是说,即使有公证遗嘱,只要被继承人订立的最后一份遗嘱内容与公证遗嘱内容不同,也要按最后一份遗嘱内容进行继承。
(二)公证遗嘱的生效要件
关于公证遗嘱,2000年3月4日司法部颁布了《遗嘱公证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7号)其中对公证遗嘱生效的要件做了详细的规定,并且该细则有很多内容与后来生效的《民法典》继承编有很多部分是重合的。
首先是公证遗嘱生效的时间与继承开始的时间一致,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里面有一些特殊情形,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只有在继承开始后,遗嘱才正式生效。
其他的生效要件包括立遗嘱人应该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中处分的应当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立遗嘱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公证遗嘱来说,还需要符合订立遗嘱的法定程序。
再次,应当排除绝对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在上述情形下,遗嘱因违反法定的实质性要件而无效。
最后,公证遗嘱有可能部分无效,比如根据《司法解释(一)》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中没有体现,则应当留足该部分份额后再按照遗嘱内容继承,也就是说遗嘱中包含的这部分内容是无效的。
二、公证遗嘱制定的合法程序
首先,公证遗嘱的管辖是遗嘱人(被继承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
其次,公证的过程需要有两名公证员现场公证,特殊情况可以一名公证员加一名见证人。
公证员要经过审查、询问、审核等程序固定遗嘱的内容,并在继承开始前密封保存案卷。
遗嘱公证的程序非常严格,《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非常详尽,在此不一一赘述。
三、房产转移登记中的《遗嘱公证书》与《继承权公证书》
很多当事人在办理继承房产过户时,不动产登记中心都会要求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有的还需要其他法定继承人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当事人会问,既然我有公证遗嘱,为什么不能直接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过户?“遗嘱公证书”不就是我有继承权的公证书吗?其实这是特别容易混淆的两类公证文书。
首先,我们要知道遗嘱继承中,办理房产转移登记需履行什么手续?
根据笔者查询到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文指南》的公开文件,房屋所有转移登记需要递交8项材料,其中与继承有关的有: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地产权属证书;4、房地产继承或遗赠材料;5、纳税相关证明材料;6、其他材料。
其中,房产继承的材料具体指的就是《继承权公证书》和合法有效的遗嘱。两者的证明目的不同,前者证明申请人有继承权,后者证明遗嘱中包含该房产。
为了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员需要审查的或者说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中就应当包含合法有效的遗嘱(如有),公证遗嘱只是各类遗嘱中的一种。
有多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或遗嘱之外的房产继承,还需要出具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
总结一下:公证遗嘱,是申请《继承权公证》的申请材料之一,也是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是的申请材料之一,在两个场景下公证遗嘱都是必备的证明材料。
在上述案例中,正常的程序应当是于某1带着其母高某的公证遗嘱及其他四名兄弟姐妹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然后带着《继承权公证书》及《遗嘱公证书》连同其他材料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综上,《民法典》继承编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对公证遗嘱只是与其他遗嘱一样设定了基本一致的规定,而公证遗嘱本身涉及的问题,尤其是效力问题和程序问题都需要特别关注。在有多名继承人的情况下,公证遗嘱往往无法全面处理立遗嘱人所需处理的遗产,有可能仅涉及他(她)个人的份额,建议在立遗嘱前处理好遗产的权属,避免纠纷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