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上述条款虽然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行权期限起算节点,但仅仅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难以直接予以适用。在实践中,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行权期限起算节点,存在很多不同的理解和适用,但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判例,也能够类型化区分适用标准。
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形下起算行权期限
如合同已约定付款时间,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起算节点。但实际案件中,即使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也会出现不同的情况。
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建设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时间明确又不存在变更约定的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开始起算行权期限,上述情形在实务中应属大多数。
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价款的,以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分期支付工程款,应当以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之日为节点,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
证明债权发生事实及其数额的证据材料
1、工程未竣工结算但已交付的,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首先,参考《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其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使用的或者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擅自使用诉争建设工程的,此时发包人已实际控制了该工程,发包人能够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般可以认定发包人能够从中取得收益或价值,承包人理应享有主张工程款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因此,将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较为妥当。
2、工程已竣工结算但未交付的,以当事人竣工结算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确定工程价款数额是明确发包人付款时间的条件之一,当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工程亦未向发包人交付使用,此时无法确定双方的应付款时间,以竣工结算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较为合理。
3、工程未竣工结算且未交付的,承包人直接起诉的,以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同样参考《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4、工程未竣工结算且未交付的,如施工合同解除,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合同解除时,如当事人就付款时间协商一致,则以约定付款之日为节点起算行权期限,自不待言;如当事人没有协商一致、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合同解除的日期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起算节点
作者:刘菲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