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公司对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即员工对公司存在竞争行为。但员工离职后的竞争行为大多较为隐蔽,公司一般仅能从公开渠道收集到一些间接证据,从高度盖然性角度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取证工作是竞业限制案件的核心。本文通过一些案例,从裁判角度对公司收集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进行分析和总结。
1.公司提供竞争对手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否作为证据?
在韩保伟与上海强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20)沪01民终13707号】,强华公司提供了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与强华公司的业务确实存在重合关系,故两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为韩保伟XX王某,认缴的出资额为25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韩保伟从强华公司离职后,其妻子王某与案外人成立了与强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王某任A公司的股东。王某虽不是强华公司与韩保伟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王某作为韩保伟的配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担任与强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的股东,同样可以认定韩保伟违反了与强华公司竞业限制的约定。
在该案中,公司提供的竞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且该员工妻子曾在公司工作,竞争公司股东之一为该员工妻子,夫妻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属于共同行为,法院据此认定员工存在竞争行为。在实务中,员工以他人名义设立竞争公司的情况屡见不鲜,仅依据竞争公司的工商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员工存在直接竞争行为,还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员工与竞争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益关系。
2.公司拍摄员工进出竞争单位的视频录像能否作为证据?
在陈俊浩、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粤0305民初21635号】,腾讯公司提供了员工进出竞争对手办公楼的四段视频,视频中涉及的相关场所标牌或标识名显示为竞争对手的公司名称。员工认为相关视频属于非法获取,对视频证据不予确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员工虽对腾讯公司提交的相关视频中显示的在相关办公场所出现的男子身份不予确认,但因相关办公场所视频与经员工确认的住宅区视频在时间上存在连贯性,且出现在办公场所的男子与在住宅区出现的员工在诸如体型、样貌、步态等方面基本相似,着装、佩戴或手持的物品也基本一致,结合前述快递签收情况,腾讯公司提交的不同证据之间存在关联及相互印证关系,并已形成证据链,指向并足以认定员工在不同时间段频繁出现在腾讯公司竞争公司的办公地址的事实,而员工在其具备充分的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未提交任何反证对相关视频予以证伪,并就视频中显示的相关情况进行合理解释,故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腾讯公司提交的相关视频依法予以采信。
在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景凯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京02民终9883号】,凯枫北京分公司为证明陈景凯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提交了陈景凯在五八公司办公楼出入的视频、前往人瑞教育公司调查的视频、“陈井恺”邮箱截图、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陈景凯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景凯在五八公司办公楼出入的视频、前往人瑞教育公司调查的视频、“陈井恺”邮箱截图、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陈景凯的个人所得税缴税信息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陈景凯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凯枫北京分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陈景凯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在上述2个案例中,公司拍摄员工进出竞争单位的视频录像可以作为证明员工频繁进出竞争对手办公场所的证据使用,法院对视频证据予以采信。故,视频录像可以作为证明员工存在竞争行为的证据。同时也需要注意,为避免侵犯员工个人隐私,视频录像应在公共场合拍摄,并且注意区分不同时间段,以证明员工在不同时间段频繁出现在竞争对手处。
3.公司提供竞争对手的投标信息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在李鹏飞与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沪02民终9586号】中,为证明员工的竞争行为,瑞美公司提交河南秀之林公司投标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输血信息管理与临床用血评价系统投标文件副本及购销合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输血管理系统购置项目中标通知书,证明李鹏飞以河南秀之林公司名义分别向上述两家医院就与瑞美公司所经营的同类产品进行投标并中标。李鹏飞系瑞美公司在河南地区的销售业务负责人,也是唯一的销售人员,其掌握所有招投标项目的需求方信息,并负责代表公司进行投标工作。
法院认为:李鹏飞在劳动合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河南秀之林公司,经营范围与瑞美公司明显有重合,均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系统服务及销售。其并以该公司名义,分别向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与瑞美公司所经营的同类业务进行投标并中标,已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在该案中,员工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该公司对外投标并中标,与原单位经营同类业务构成竞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实务中,招投标信息一般会公示在互联网上,从互联网获取竞争对手的投标信息,可以作为证明员工离职后存在竞争行为的证据。
4.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在刘勇、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号:(2020)皖02民终1096号】,三安光电公司提交的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刘勇跟踪拍摄的视频并以此出具的《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系认定刘勇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关键证据。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证据的收集主体应当合法。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授予商务咨询类的公司具有侦查权,但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公民、组织行使一定范围的调查权,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原则,商务咨询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2)证据形式应当合法。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通过视频、调查报告的形式将所调查的内容反馈给被告三安光电公司,上述视频、调查报告属于视听资料及书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
(3)证据的取得方式应当合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据只能依据证据收集过程中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
虽然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取证过程中采用了跟踪拍摄等方式,但上述取证过程在公共场合完成,没有侵害刘勇的个人隐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取证行为后,对涉及刘勇的证据,没有随意加以传播或者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和用途,而是在法律不禁止的特定范围内以特定方式使用,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其调查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从该案中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公民、组织行使一定范围的调查权,对于商务咨询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没有侵害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5.与员工的谈话录音、机票订单及注册信息、外卖订餐信息及送餐地址照片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在任礼坤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号(2018)京01民终29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快在线公司提交的任礼坤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证据中曾多次提及“饿了么”,包括是否入职“饿了么”,向“饿了么”提交离职证明,询问“饿了么”内部设置等,任礼坤均给予肯定或明确答复。
加之,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票订单及注册信息,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曾为任礼坤订购出行机票,任礼坤虽主张为获得优惠委托朋友订购机票但未能陈述朋友姓名亦未就机票款项往来提交充分证据。
相反而言,虽任礼坤主张自三快在线公司离职后先后入职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蓝奥人力资源信息咨询公司,然而其提交的社保缴费查询截屏中显示有除上述二单位以外的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曾为任礼坤缴纳2016年10月份社会保险;且2017年4月任礼坤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南京蓝奥人力资源信息咨询公司、个人所得税申报单位为上海蓝仕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该二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且分属两个不同地区,明显与常理不符。任礼坤以上述证据证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事实,依据不足。
三快在线公司提供的录音、机票订单及注册信息、外卖订餐信息及送餐地址照片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任礼坤确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情形。
在该案中,公司提供与员工的谈话录音、机票订单及注册信息、外卖订餐信息及送餐地址照片,均可作为证明员工从事竞争活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使用。
综上,员工的竞争行为虽然隐蔽,但总会通过多种方式显现。公司可通过多种方式收集员工存在竞争行为的蛛丝马迹,在不侵犯员工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况下获取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认定员工存在竞争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 竞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 员工频繁进出竞争公司的视频录像
3) 竞争公司的投标信息
4) 第三方调查报告
5) 与员工的谈话录音
6) 机票订单
7) 员工离职后的社保缴费记录
8) 外卖订餐信息等。
在实务中,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收集和固定员工竞争行为的证据,以争取在仲裁或诉讼活动中,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竞业限制案件的取证问题
作者:曾凡新 彭聪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公司对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即员工对公司存在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