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开学季的临近,幼儿陆陆续续进入校园。幼儿园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非经允许外人不得入内,与外界相比幼儿园具有更为安全的活动设施,但由于幼儿天性好动,喜欢冒险,同时身心方面的发展远未成熟,缺少自我保护的知识和能力,在参加各种活动时极有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的损害,在面临这一系列问题时,家长与幼儿园之间会有很多担忧,比如“小孩在上幼儿园时监护权是否全部转移到幼儿园” “家长与幼儿园如何划分责任”等。
1、幼儿在上幼儿园时监护权是否全部转移到幼儿园?
首先需要明确监护权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这是基于家长支付费用而形成的平等主体间的教育管理关系,不同于委托监护关系,教育机构以其“履行管理职责是否到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所以幼儿在上幼儿园时并不意味着监护权转移到幼儿园,当因幼儿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幼儿园确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
(一)详细了解事情发生经过。
如果事故责任明确、各方无重大分歧或异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前提下合理表达意见。
(二)在了解事实上遵循法律分配责任
幼儿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这种伤害可能因教育机构管理不到位导致受伤,也可能因其他小孩行为导致受伤。
如果是幼儿园原因致其受伤,适用过错推动责任,即先推定园方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只有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教育者的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并未具体指明幼儿园、学校的职责范围,需要援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列举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学校教师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等。
需要注意的安全事故不一定发生在学校内部,也包括受学校组织到校外参加集体活动情形,如参加学校组织的春游等。
案例一
2009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安排原告所在的班级去“翻斗乐”游戏活动室进行课外活动。原告进入海洋球池玩耍,在爬出海洋球池的过程中原告失去重心,跌倒在地,身体压在右手臂上。
带班老师徐某见到后与生活老师立即将原告送到保健老师处进行紧急处理,由于原告一直哭闹,带班教师徐某和学校保健老师一起护送原告至上海某医院某分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同年4月13日至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住院就诊。
2009年12月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人孙某1因跌倒,致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案例分析
此次事故虽然发生在校外,但是属于受教育机构组织到户外活动情形。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同时应当按照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生理、心理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被告在安排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进行课外活动时更应针对原告的心理、生理特点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设置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然而在娱乐项目繁多的游戏室内,被告仅安排两名教师看护活泼好动的学生,致原告爬出游戏池时摔倒受伤,被告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
如果受伤是其他儿童施害行为所致,因为受害儿童和施害儿童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控制力较弱,不能完全判断自己行为带来的后果,无法对自己行为负责,此时需要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责任,若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在其未尽到责任范围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二
甲与被告乙原系被利同班同学,被告吕某系被告乙的父亲。2017年2月23日上午,托儿班幼儿在室内体育室进行体育活动,原告甲与被告乙在玩拉车游戏时发生争执,被告乙用指甲抓伤原告甲脸部,产生脸部及眼周十厘米左右的伤口。
之后,带班教师将原告送往医务室处理伤口,并电话联系原告母亲。原告随后就医采取激光诊疗方式,原告陈述经医生确认,需待十二周岁之后再行手术治疗。
另查,事发前,被告某幼儿园就幼儿园孩子攻击性行为的处理方式、指导意见与各学生家长通过邮件沟通、交流。
案例分析
本次事故发生在幼儿园正常上课期间,幼儿园对幼儿负有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学龄前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及其行为认知和预见的能力较弱,幼儿园及其教师对园内儿童安全的管护尤为重要。
本案就教育机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乙造成,因被告乙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吕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乙均为四岁左右的幼儿,天性懵懂好动,身体控制力较弱,各类损伤自伤会时有发生。
被告幼儿园虽对学生及家长进行了安全防范教育,但其未能及时检查幼儿指甲等,尽到事先预防伤害的责任。事发时虽有教师在室内看顾,但未成年人的自制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有别于成年人,组织体育活动的教师应保持不间断的过程管理,随时提醒、制止幼儿的不规范行为及可能造成的伤害。
综上,被告某幼儿园事先风险防范不全面,实际活动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估计不足,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吕某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幼儿园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受害儿童家长可以主张哪些费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幼儿因他人行为导致受伤,受害儿童家长可以主张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
综上,在事故发生后,家长和幼儿园都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厘清事实,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幼儿园要明确其责任范围,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幼儿园“硬件”设施安全和“软件”方面管理水平,避免幼儿伤害事件的发生。
小孩在幼儿园受伤,谁之过
作者:苗丹来源:唯睿律师事务所

前言 随着开学季的临近,幼儿陆陆续续进入校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