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编9-10: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其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之厘清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编者按:本文主要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的相关内容。时间作为重要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编者按:本文主要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的相关内容。时间作为重要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其中诉讼时效是指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制度,若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权利不受保护,如民法学家王泽鉴所言,“因时效而消灭者,不是权利本身,而是请求权,”其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通过对诉讼时效和期间计算进行规定,可以有效地稳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一 法律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的第九章诉讼时效总共12条,主要涉及诉讼时效的期间以及起算、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以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等。第十章期间计算总共5条,主要涉及期间的计算单位、起算、结束以及特殊规定。
第九章、第十章的关联法规,具体如下表:

二 相关问题
(一)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客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另一种是主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民法典》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亦采取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观主义起算模式+客观最长权利保护期间,需要注意两点:
其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种主观状态,在很多情况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一定能够马上知情,采取主观主义起算点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其二,采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模式中,规定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作为制度设计上的一种补足,性质上是不变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为客观主义的起算标准,“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若仍不够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包括: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功能,其目的是解决对物权权能的障碍、发挥物的效用,恢复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支配为目的。根据物权的理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不可能任侵害物权的行为取得合法性。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1)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部门是国家设立的,不动产一经登记具有强大的公示公信力,如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条件下仍规定已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诉讼时效,则必然导致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矛盾。
(2)登记的动产物权。普通动产适用诉讼时效。而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果进行了登记,则与不动产登记一样产生公示公信力,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受抚养、赡养或者扶养者一般都是年幼、年老或者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这些人的生活来源,若无此等费用,将严重影响他们的生活。因此,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本项属于兜底性条款,法律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均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如: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公司债权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之规定,下列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均能产生影响权利之存续或行使的效果,但就性质以及具体内容对比,二者存在很大的不同:
1.适用客体不同。除斥期间的客体为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等,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都有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客体则为请求权,但如前文所述,并非所有的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由于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可以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抽象规定。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基于各个形成权的规则较为特殊,难以进行统一规范,需要根据各个形成权的具体内容而分别进行具体规定。
2.效力不同。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形成权即归于消灭,要么使原本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固定,要么使既有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都会引起实体法上效果的变化。而罹于时效的请求权,权利自身并不消灭,其诉权亦不消灭,但是债务人取得与之对抗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同时,非经当事人援用,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性质不同。除斥期间是权利预设期间,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标,其性质为不变期间,不得展期,不会发生中止、中断。时效期间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存在法定中止、中断情形,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延长。
4.期间规定不同。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与强制性不同,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甚至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由一方向对方单方提出除斥期间。例如,《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可以由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约定除斥期间,并允许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时由对方催告确定合理期间。
(四)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保证人的重要免责抗辩事由,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其一,不同于诉讼时效的可变期间,保证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实践中一般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属于特殊的除斥期间。
其二,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与强制性不同,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需要注意的是,约定的保证期间若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期间统一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其三,诉讼时效的起算在保证期间之后。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起,没有约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起算,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则是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其四,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对人的效力不同。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并不当然地及于其他保证人。而诉讼时效可以发生追及效力,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要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那么对于其他保证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其五,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力不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导致保证责任消灭,也即原有的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使得保证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原有的保证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消灭。若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三 参考案例
(一)土地租赁使用权本质上属于债权,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安徽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蚌埠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703号
裁判要旨:
1.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的土地租赁使用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而非土地用益物权。
2.同一合同所涉的不同地块,因不同事由发生土地租赁使用权争议的,各地块分别依法计算诉讼时效。
通德公司与原蚌埠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蚌埠国土局将面积约600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通德公司开发建设兴建水上游乐园,租赁期限为20年。从该约定来看,《协议书》应为土地租赁合同,通德公司通过该《协议书》取得是该土地的租赁使用权而非土地用益物权。土地租赁使用权本质上属于债权,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裁判要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无限期延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
裁判要旨:阶段性担保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比较常见,通过办理买房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可以有效减少金融机构和房地产企业的风险。因其阶段性特征,预告抵押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的衔接非常重要,金融机构总干办理告抵押登记,等于无限延长房地产企业的保证期间,有违担保法的精神,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本案保证期间的确定。招商银行与一方公司在《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方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是每笔贷款放款之日起至预告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双方签订《担保协议》的目的是一方公司在90个工作日内办妥高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交给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办理完预告抵押登记后,一方公司的担保责任即可免除,招商银行通过抵押权来保障债权实现,从字面理解,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以办妥预告抵押登记为时间节点,保证期间可以延长,也可以缩短。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直实意思表示,但不能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不能无限延长保证期间,也是阶段性担保的应有之义。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从2012年10月9日招商银行放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一方公司向招商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招商银行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预告抵押登记止。《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出现非因招商银行原因未能在90个工作日内办要借款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预告细登记完之日止之前,其有权要求一方公司展行程责任同理方公司购房合同的记给招商银行后招商银行亦在合理期限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而合理期限应以上述双方约定的90个工作日作为参照。
参考文献
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4.陈甦等:《民法典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5.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王竹等:《民法典关联法规与权威案例提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7.吴慧琼: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丨微课程,2021年载于微信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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