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能不能向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证据?

来源:丰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期,一份行业处分决定书引发律师热议。

近期,一份行业处分决定书引发律师热议。据南宁市律师协会官网公告的行业处分决定书(南律行处字〔2022〕第5号),因向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的黄某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黄某的辩护律师满文勇被处以训诫的行业处分。笔者查看了该处分决定书的全文,发现南宁律师协会的处分依据不当,且满律师的行为并未违反任何禁止性法律规范或行业规定,投诉人的投诉理由也站不住脚,具体理由如下:
一、满律师提供证据复印件的行为并不属于行业规定中的八类违规行为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章规定了八类律师违规行为和一节兜底条款。其中八类违规行为具体包括:利益冲突行为、代理不尽责行为、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其它应处分的违规行为。仔细对照条款,满律师向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只可能涉及泄露秘密行为。依照该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但满律师并未将证据材料公开给公众,而是提供给了当事人本人,并未造成当事人信息的泄露。而证据材料本身的内容,无论是在律师会见还是公安司法机关人员讯问过程中均会提供给当事人,对于当事人来说,证据内容不可能是“秘密”。故满律师将证据材料复印件提供给当事人本人也并不属于泄露秘密的行为。
南宁律师协会处分满律师的依据主要是《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五十八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是处分种类的规定,十八条是从轻处罚的规定。处分依据的核心在第四十一条规定,即:“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很明显,这是一条指引性的规范,即认定满律师的行为可能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这其实也从另一面承认,满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章规定的其他八类律师违规行为。
二、满律师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复印件并不违法
那么,满律师将证据提供给自己当事人的做法到底违反了哪条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呢?该处分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给出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五及二十六条等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并不说明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案件材料证据,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禁止性规定。”然而查看相关条款不难发现,其内容并非所谓“禁止性规定”。
首先,处分决定中提到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律师阅卷的规定应该指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是关于阅卷的内容),具体对比如下:

2012年《刑事诉讼法》

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虽然南宁律协没有依照最新《刑事诉讼法》法条进行引用,但结合相应条款,我们还是可以理解其意指满律师将证据提供给当事人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阅卷的所谓“禁止性规定”。然而这条规定是“禁止性规定”吗?我们从字面意思就可以理解,“禁止性规定”的条款是要求相关人员不得为、不可为某种行为。而该条款恰恰是授予律师会见和阅卷权利的“授权性规定”,其中的“不得”、“应当”不是对律师的要求,反而是对公安司法机关和看守所的要求。实践中,刑事律师如果会见权和阅卷权受到相关机关非法限制时,一般会依据这一条款进行维权投诉。故这一保障律师权利的条款被南宁律协认定为“禁止性规定”,据以处分律师,显然违背了该条款设立的初衷。
其次,我们再看另一则“禁止性规定”处分依据。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第二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是中华律协制定的指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则指引,其二十五条很明显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示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在依法全面阅卷之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以便实现有效辩护。而二十六条规定则是指引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禁止的事项,但明确提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这里并没有强调不得将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文理和常识来讲,律师阅卷所掌握的侦查机关证据情况当然属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既然该条款并未明确将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予以剔除,也并没有禁止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则不应当认定是律师不得出示证据的“禁止性规定”。
最后,处分决定依据的相关条款明确赋予了律师阅卷和会见的权利,也提出了律师可以向当事人“核实证据”。关于“核实证据”的理解,以南宁律协处分满律师的立场不难发现,其认为“核实证据”不能将证据复印件交给当事人。笔者也不能认同南宁律协的这一理解。《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本就是全国律协为了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为出发点制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旨在提示律师勤勉开展辩护工作,通过积极核实证据的行为,为当事人尽力辩护,维护其合法诉讼权利。那么律师完全可以在“法无禁止”的范围内尽全力帮助当事人核实证据,以便后续形成更具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既然《刑事诉讼法》及行业规定都没有明确禁止律师将证据材料出示给当事人或提供复印件,律师自然也有权以这种方式向当事人核实证据。
三、“引发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举报人之间的矛盾,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不能成为处分律师的理由
根据处分决定投诉内容部分的叙述,投诉人系黄某涉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办案民警。他们发现黄某有本案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时对其进行了询问,得知其从满律师处获得了相关证言的复印件,并据此认为满律师的行为“引发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举报人之间的矛盾,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
首先,所谓的极大的安全隐患并无客观依据。投诉人扫黑办民警的“引发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举报人之间的矛盾,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这一理由当然是基于公安机关人员的经验之谈,但并无任何客观依据。投诉人认为“引发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的矛盾”,即表明本案证人信息并未隐匿。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本案虽属涉黑案件,但公安司法机关也并未对相关证人采取保护措施。同时,黄某还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这也恰恰证明公安司法机关评估之下,黄某不会对证人采取打击报复,安全隐患较小。另外,根据常情常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会涉及对当事人不利的证人证言,且当事人最终都会知道对自己不利的证人证言来自何人。本案中,黄某向公安机关出示其获得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之前,无论是从辩护律师还是侦查人员处均已经知道证人信息和证人证言的大致内容。其向公安机关出示证人证言复印件只是为了说明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之处,实质上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如果得知证人身份就认定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便将证据来源全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密,显然既不符合客观常理,也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故满律师向黄某提供证人证言复印件的行为并不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
其次,向黄某提供证据复印件的行为本身是履行律师职责的行为。依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条的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如前所述,没有任何法律规范或行业规定禁止律师向当事人出示或提供律师阅卷所掌握的司法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相反,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向当事人核实证据。满律师向当事人黄某提供证据复印件的目的是核实证据,帮助黄某了解到证人证言中不符合事实的部分。这一行为应当视为是满律师合法履行律师职责的行为。如果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满律师的行为妨害司法公正,影响证人作证,构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则完全可以依法予以立案侦查。如果满律师的履职行为并没有实质影响到司法公正,则不能以并未存在的所谓“安全隐患”而阻碍其履职行为。
最后,律师向当事人出示证据原文,有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审判阶段当事人拥有质证的权利,对证人证言当然也有权利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其质证意见也是证明证人证言的真伪关键。但一方面,限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案件证据材料繁多的现实,如果当事人只在庭审阶段才看到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则其根本无法完成有效的质证。另一方面,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刑事案件的辩护关键节点早已前置于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律师希望实现有效辩护就必须重视在审查起诉阶段说服承办检察官接受自己的辩护意见。有鉴于此,辩护律师有责任也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向当事人核实证据情况。这既是对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尊重,也是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保障。
综上,满律师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复印件的行为既不违反行业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规范。在当事人黄某已经得知证人信息、证言内容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恰恰证明其打击报复证人的风险极低,满律师的行为不足以“引发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举报人之间的矛盾,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南宁律协的相关处分决定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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