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熊先生和黄女士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甚好但熬不过岁月无情,双方终于2013年7月16日约定,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自愿协商协议离婚。

案情简介
熊先生和黄女士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甚好但熬不过岁月无情,双方终于2013年7月16日约定,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自愿协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熊先生抚养儿子,两人共同拥有的唯一一套房屋归黄女士所有(离婚前该房屋双方各占50%份额,按份共有)。2017年,熊先生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他认为2013年的离婚协议将全部财产都分给了黄女士,自己名下无财产还要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是不公平的,要求法院撤销该离婚协议并返还房屋。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熊先生与被告黄女士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经男女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协议离婚,协商将共有财产位于大理州经济开发区某小区2单元2-1号归女方所有。且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约定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房屋、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熊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夫妻双方离婚时,情绪不稳定草签离婚协议或者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会与另一方签订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那么,“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得以变更或撤销。
首先,离婚协议虽然是一份夫妻双方关于离婚事项合意的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离婚协议是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其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以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知,法律支持变更及撤销离婚协议的是“欺诈、胁迫等情形”,既然有“等”字,说明还有其它情形,但以“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撤销离婚协议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事实上,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变更及撤销不会得到仲裁机构及法院的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以“显失公平”为由变更或撤销的诉讼常常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因为离婚协议与其他民商事协议不能同等对待,民商事协议的订立是建立在等价有偿的原则之上,若显失公平,则违背等价有偿原则。而离婚协议除了纯粹的利益考量外,还会有感情因素的介入,表现为一方为感情所作出的让步,不同于等价有偿原则。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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